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7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佐明,河南律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自垒,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节,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志革。
原审被告: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陆埠镇五马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革。
原审被告:余姚捷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光明南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赵曼云,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原审被告:王巍,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原审被告:张金鹏,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被告:邓全军,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被告:常占民,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被告:雍学礼,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被告:龚位强,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审被告:赵志革,男,1968年8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审被告:赵海燕,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审被告:娄娟,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被告:薛家谱,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河南律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原审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标零公司)、赵曼云、王巍、张金鹏、邓全军、常占民、娄娟、雍学礼、龚位强、薛家谱、赵志革、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宇机械公司)、赵海燕、余姚捷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宇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一拖标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鑫融基公司支付贷款2725364.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2725364.8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代偿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鑫融基公司为一拖标零公司提供担保时,曾要求一拖标零公司缴纳50万元保证金,且一拖标零公司也实际缴纳该笔费用。鑫融基公司在代偿后进行追偿时,应先扣减主债务人一拖标零公司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对剩余部分代偿款向上诉人等追偿。
鑫融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所称的保证金缺乏相应证据。
薛家谱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一拖标零公司、赵曼云、王巍、张金鹏、邓全军、常占民、娄娟、雍学礼、龚位强、赵志革、捷宇机械公司、赵海燕、捷宇物流公司未到庭陈述。
鑫融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拖标零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225364.85元,并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应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送达费、执行费、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拖标零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一拖标零公司委托原告鑫融基公司对其与债权人洛阳银行在2016年12月21日到2017年6月21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银行信贷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50万元的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违约责任为:原告鑫融基公司代偿即为被告一拖标零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一拖标零公司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违约金按原告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3日,原告鑫融基公司(甲方)与被告赵曼云、王巍(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2016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金鹏、邓全军、常占民、娄娟、雍学礼、龚位强、薛家谱、赵志革、捷宇机械公司、***、赵海燕、捷宇物流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乙方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一拖标零公司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与债权人洛阳银行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由甲方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权余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650万元的担保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债务人一拖标零公司与债权人洛阳银行签订一系列主合同,由甲方在最高额度内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的担保债权提供信用反担保,无须再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款、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自甲方承担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补充约定事项,乙方知晓债务人一拖标零公司在最高额度项下的具体借款用途包含借新还旧,债务人一拖标零公司在使用最高额度项下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乙方亦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1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与被告一拖标零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拖标零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借款500万元整;该借款用于偿还其他合同项下债务,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8.245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与原告鑫融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一拖标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后因被告一拖标零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还本付息,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于2018年5月31日从原告在洛阳银行周城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划3225364.85元,用于偿还被告一拖标零公司欠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的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一拖标零公司向其支付上述代偿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一拖标零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赵曼云、王巍、张金鹏、邓全军、常占民、娄娟、雍学礼、龚位强、薛家谱、赵志革、捷宇机械公司、***、赵海燕、捷宇物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一拖标零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被告一拖标零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被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扣划3225364.85元,用于偿还被告一拖标零公司的欠款,被告一拖标零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发生代偿即为违约,被告一拖标零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借贷关系中的孳息范畴,应受关于利息最高限度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约束。双方约定违约金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计算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应自代偿次日起即2018年6月1日起,以3225364.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代偿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曼云、王巍、张金鹏、邓全军、常占民、娄娟、雍学礼、龚位强、薛家谱、赵志革、捷宇机械公司、***、赵海燕、捷宇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担保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此,被告赵曼云、王巍、张金鹏、邓全军、常占民、娄娟、雍学礼、龚位强、薛家谱、赵志革、捷宇机械公司、***、赵海燕、捷宇物流公司应当对被告一拖标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一拖标零公司、赵曼云、王巍、张金鹏、邓全军、常占民、雍学礼、龚位强、赵志革、捷宇机械公司、***、赵海燕、捷宇物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一拖标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鑫融基公司支付代偿款3225364.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3225364.8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代偿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曼云、王巍、张金鹏、邓全军、常占民、娄娟、雍学礼、龚位强、薛家谱、赵志革、捷宇机械公司、***、赵海燕、捷宇物流公司对被告一拖标零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鑫融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6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603元;由被告一拖标零公司、赵曼云、王巍、张金鹏、邓全军、常占民、娄娟、雍学礼、龚位强、薛家谱、赵志革、捷宇机械公司、***、赵海燕、捷宇物流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称鑫融基公司为一拖标零公司提供担保时,曾要求一拖标零公司缴纳50万元保证金,该款项应当从鑫融基公司的代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但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鑫融基公司收取一拖标零公司50万元的保证金,鑫融基公司对此也不认可,***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