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

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4635号
原告:洛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苑路**院科技大楼**(原725所)。
法定代表人:贾拾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辉辉,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武汉南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五马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赵海燕,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余姚捷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光明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岳明,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董岳明,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被告:王巍,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赵曼云,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娄娟,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原告洛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赵海燕、余姚捷宇物流有限公司、董岳明、王巍、赵曼云、娄娟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赵海燕、余姚捷宇物流有限公司、董岳明、王巍、赵曼云、娄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九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履行担保义务而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595374.1元及自代偿之日起按月息20‰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经批准成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需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向原告提出了担保申请,经原告业务人员考察同意为其担保。201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融资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止的期间内在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各项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余额最高额不超过壹仟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为保证原告代偿后的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赵海燕、余姚捷宇物流有限公司、董岳明、王巍、赵曼云、娄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州支行)与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9日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和《借款合同》,共计向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发放了800万元的借款本金,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州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的这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无法还款。2018年5月24日,中州支行向原告下发《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于同日中州支行直接从原告在该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上直接扣划人民币5595374.1元用于偿还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所欠的部分本金。原告依法获得向被告的担保追偿权,代偿本金为5595374.1元。截至目前,各被告也未能向原告履行担保还款责任,且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赵海燕、余姚捷宇物流有限公司、董岳明、王巍、赵曼云、娄娟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原告***公司(保证人、乙方)与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委托人、甲方)签订《洛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融资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提供的保证所对应的主债权是指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因主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存入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金额之差额、贴现、出具保函金额与存入保函保证金之差额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余额,其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上述主合同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同日,***公司(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赵海燕、余姚捷宇物流有限公司、董岳明、王巍、赵曼云、娄娟(均为反担保人)共同签订《洛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主债权人)因拟向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存入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金额之差额、贴现、出具保函金额与存入保函保证金之差额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余额,其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特申请***公司作为该等业务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保证人。为保障***公司因履行担保义务而发生代偿后依法实现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各反担保人均自愿为原告***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公司履行约定债务发生代偿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主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主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时还包括甲方按《最高额融资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偿资金本金及自代偿款支付之日起相对应的担保费、评审费、保后管理费、资金占用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等),以及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
2016年8月9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保字第160501D210007800B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同日,原告***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保字第160501D210007800B号的《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约定:为确保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流资借字第160501D2100078号的主合同履行,并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后因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未按时向贷款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偿付借款本息,2018年5月24日原告***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5595374.1元。2020年8月11日,被告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偿还本金3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其主张代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5595374.1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代偿后,依法取得对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支付相应代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偿还3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关于违约金,《洛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融资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调整为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赵海燕、余姚捷宇物流有限公司、董岳明、王巍、赵曼云、娄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9537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595374.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5月24日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自2020年8月12日起以5295374.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赵海燕、余姚捷宇物流有限公司、董岳明、王巍、赵曼云、娄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84元,由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赵海燕、余姚捷宇物流有限公司、董岳明、王巍、赵曼云、娄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