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4474号
原告: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252025154,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中兴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则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
被告:余****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617204593466,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陆镇五马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高强。
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原告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与被告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捷宇公司支付货款35.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四达公司向捷宇公司出售柴油机70台,总价款60.2万元,捷宇公司仅支付25万元,至今欠款35.2万元。
被告捷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4月3日,四达公司向捷宇公司出售柴油机70台,价款合计60.2万元。2018年5月7日,四达公司向捷宇公司开具价税合计60.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0月27日,双方补签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四达公司在发货同时开具发票,捷宇公司在当月30日前付款。之后,捷宇公司仅支付25万元,至今欠四达公司35.2万元。
本院认为:四达公司与捷宇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四达公司提交了合同原件、送货单、发票、明细分类账,捷宇公司欠款35.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捷宇公司按约应当在2018年5月30日前付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逾期时间、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对四达公司主张的3万元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5.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30元,由捷宇公司负担。四达公司已预交该款,捷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四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薛雨
人民陪审员 沈琦
人民陪审员 吴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