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楷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湘孚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17338号
原告:湖南湘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消防支队旁华邦时代广场(深蓝时代)第01幢2007室(古井社区八网格)。
法定代表人:刘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舒,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卉,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程丽,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柔,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湖南楷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B1栋6层603、604号。
法定代表人:张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吉兮,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欧永中,男,汉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湖南湘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孚建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南楷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楷程建设公司)、欧永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舒、范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丽、卢柔、第三人楷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吉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欧永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孚建设公司诉称:2020年12月28日,第三人楷程建设公司与湖南信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包长沙隆平高科技园商住项目桩基及支护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12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2020年12月楷程建设公司与欧永中签订《人工挖孔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楷程建设公司将长沙隆平高科技园商住项目桩基及支护工程中的人工挖孔桩桩基工程包工给欧永中施工,施工工期80天,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欧永中又将上述劳务项目分包给了易应雨,2020年12月11日易应雨安排被告进入项目工地工作,2021年1月29日被告受伤,楷程建设公司为被告购买了保险。因楷程建设公司与欧永中的劳务分包项目工程有资金过账以及开票需求,故原告于2021年1月24日与第三人欧永中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从未参与劳务项目的人员招聘、管理以及具体施工,楷程建设公司也从未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楷程建设公司并未真实将长沙隆平高科技园商住项目桩基支护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楷程建设公司违法将其承包的长沙隆平高科技园商住项目桩基及支护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入欧永中,欧永中又将该劳务分包给了易应雨,被告由易应雨安排进入第三人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受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请求判令由湘孚建设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12月11日***到达长沙隆平高科技商住项目桩基及支护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工地,该项目的承包人为第三人楷程建设公司,项目分包人为湘孚建设公司,分包工作开始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2020年12月26日***正式开始做工。2021年1月29日下午***在工地做工时不慎被石头砸中左侧腰背部,丧失意识,事故发生后***当即被工友送至湖南旺旺医院进行急救手术,被诊断为:脾破裂,软组织挫裂伤,创伤性休克,慢性胃炎,胸骨骨折,肋骨骨折(左第3肋骨折),腰椎骨折(腰1-4椎体横突)。出院后因四肢无力,需在搀扶下才能勉强行走,转入了湖南省人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
本案经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647号)审理查明:第三人楷程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湘孚建设公司,湘孚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为欧永中,欧永中为湘孚建设公司长沙高新分公司的负责人。湘孚建设公司、第三人楷程建设公司及欧永中本人均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承认欧永中为涉案项目劳务包工头,欧永中将上述项目劳务分包给了自然人易应雨,***是由易应雨安排到劳务组下做事。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湘孚建设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受伤后,湘孚建设公司仅垫付医药费,未派人进行陪护,亦未支付其他相关费用,更是迫使***转至收费标准低的医院进行治疗。湘孚建设公司一直推脱,不愿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农民工是弱势群体,在本案中无任何违法违约情形发生,且也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楷程建设公司述称:1、本案应当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方未提供劳动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提交,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诉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欧永中在原告和楷程建设公司的分包合同中明确为是工程负责人,且欧永中是湘孚建设公司的高新区分公司负责人,分包合同的代理人签字人是欧永中,分包合同的工期是从2021年12月开始做,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3、长沙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4、本案的第三人楷程建设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第三人楷程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湖南信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湖南信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长沙隆平高科技园商住项目桩基及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合平路口西南角)发包给第三人楷程建设公司施工。关于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12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期天数为60天,签约合同价为19688381.52元。
2021年1月24日,第三人楷程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原告湘孚建设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的总概部分写道:“鉴于湖南信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工程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分)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议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合同第2条约定为劳务清包,工程名称、工作地点与楷程建设公司和湖南信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致。分包工作的开始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分包合同第9.2约定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负责人为欧永中。分包合同第17.1约定本工程中施工图及工量清单范围内劳务工资总额暂估300万,以双方最终结为准。分包合同还对图纸、工程承包人义务、施工作业分包人义务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加盖了楷程建设公司及湘孚建设公司的公章,钟福文与欧永中分别作为楷程建设公司和湘孚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字。
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到案涉项目隆平高科技园商住桩基及支护工程工地做事,2021年1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在该工地挖桩时被东西砸到身体受伤,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当天即进行手术治疗。随后住院26天于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脾破裂、软组织挫裂伤、创伤性休克、慢性胃炎、胸骨骨折、肋骨骨折(左第3肋骨折)、腰椎骨折(腰1-4椎体横突)。从湖南旺旺医院出院后,***又于2021年2月26日到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于2021年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术后、胸骨柄多发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腰1-4左侧椎体横突骨折。
后因就理赔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楷程建设公司与湘孚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647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认定欧永中系湘孚建设公司长沙高新分公司负责人,其作为湘孚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与楷程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上述项目劳务又分包给了易应雨,***由易应雨安排在劳务组下做事,***在工地受伤。最后裁决由原告湘孚建设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收到裁决书后,原告湘孚建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其与第三人楷程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楷程建设公司并未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是因为第三人楷程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欧永中的之间的劳务分包项目工程有资金过账及开票的需求,故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在审理中,通知***本人到庭对受伤的经过进行了陈述,同时也追加了欧永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欧永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当庭与其进行了通话,欧永中称***是班组长易应雨介绍到工地上做事的,***的工资是由自己发放,受伤后的医药费也是由自己支付的。另庭审中原告湘孚建设公司提交了一份《人工挖孔桩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楷程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了欧永中,该份合同虽然甲乙方分别为楷程建设公司和欧永中,但是合同的落款处发包方仅有钟福文在楷程建设公司处签字,没有楷程建设公司的盖章和授权。原告还提交了有欧永中签字的《收条》、《委托书》及《承诺书》(均为复印件)。拟通过上述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未参与项目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实际是由楷程建设公司违法转包给欧永中实际施工。第三人楷程建设公司对上述复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另查明原告湘孚建设公司长沙高新分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欧永中为分公司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647号裁决书及庭审记录;2、《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3、湖南旺旺医院及湖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4、公司的营业执照;5、《人工挖孔桩合同》、《收条》、《委托书》及《承诺书》的复印件;6、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可以认定被告***是在涉案的长沙隆平高科技园商住楼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受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到底应当由原告湘孚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还是由第三人楷程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两公司均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行业企业,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属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总承包单位(第三人楷程建设公司)将劳务业务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劳务分包单位(原告湘孚建设公司),专业劳务分包单位又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劳务分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湘孚建设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再者,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楷程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虚假、无效的协议,第三人楷程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欧永中签订的《人工挖孔桩合同》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第三人楷程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非法转包给欧永中,应当由第三人楷程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湘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南湘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因当事人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佳丽
书 记 员  康颖妮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