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302民初2645号
原告:温州奥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577号财富中心1706室-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温州奥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机场大道5052号诚远大厦商务办公楼25层2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温州奥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温州奥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温州奥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缪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