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30000号
原告:***,女。
原告:张坤,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010345312。
被告:开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长沙沿江西路35号,注册号4407831002955。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中路金丰城大厦B座1001室,注册号4403011032503。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1011号鸿基大厦25-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4418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珺婧,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坤与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深圳公司、开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珺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深圳公司和被告开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为原告张坤、***办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房屋房产证;2.判令三被告承担办理房产证所涉及的所有费用;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1992年1月28日广东省开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广东省建设发展深圳公司签署了《联合兴建新郊村住宅楼合同书》及《投资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规定:广东省建设发展深圳公司负责提供新郊村己划定红线兴建住宅楼的土地一块约4800平方米,所建住宅楼约15000平方米,广东省开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提供项目的全部资金及项目的建设、经营、销售等日常管理工作,楼价由广东省开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确定,产权分配按广东省建设发展深圳公司与深圳市鸿基运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分成比例不变(及鸿基实业公司的产权50%),广东省建设发展深圳公司所得50%的产权归属广东省开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有,以及有关双方补交地价、市政建设配套费、报建、报批、图纸送审及工作分工等等的明确责任……。1992年7月2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发的《建筑许可证》、8月18日深圳市计划局签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也都明确了项目的建设单位、名称、建筑面积等内容。开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凭借与广东省建设发展深圳公司签署的合同等资料,交由属下直属深圳分公司即开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外签售合同出售楼花。1993年1月1日原告张坤作为乙方、被告开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联合投资开发新郊村商住楼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在深圳市,总建筑面积约1300平方米,乙方参与投资建筑面积约为:报建批准的建筑总平面图2号楼H**510房的建筑面积(85m²)。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一次性销售给乙方的使用证及房产证,负责缴交每平方米6500元的税收及相关费用,乙方所投资的建筑面积各按照每平方米6500元向甲方一次性包死,合计为552500元,合同签订时预付300000元作为首期工程款,余款待交房验收后,乙方一次性付完给甲方。1993年9月20日该楼盘取得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4年11月3日甲方施工兴建的商住楼竣工并通过验收,取得《深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甲方将建好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乙方也依约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乙方向甲方支付530236元。原合同2号楼H**510房交楼后变更为2栋601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亦由85平方米变更为91.42平方米。以上合同的签约、履行、部分事项变更到交付使用,甲乙双方均无异议,广东省建设发展深圳公司及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户汇总表》有列详细的房号、权利人、建筑面积等情况,深圳市房屋测绘局《房屋建筑面积汇总表》也测绘房屋的实际面积。乙方入住601房后,遂向甲方提出办理房产证事项,后得知甲方与开发商广东省建设发展深圳公司内部产生矛盾,对办理房产证事项采取一拖再拖、相互推倭、甚至故意藏匿等手段,迄今长达25年也没能为乙方办理房产证。从签订合同到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今,亦无他人对于该房屋权属或者使用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或者主张任何权利,房产无查封,无被抵押记录,更加确认了房屋的权属属于乙方。1995年9月27日广东省建设发展深圳公司为原告张坤、***夫妻出具证明,证明房产所有权归属张坤、***,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被告***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是深交所上市公司,代码为000040前身为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与广东省建设发展深圳公司、广东省开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该公司还是土地使用者,是房屋初始登记权利人,从《联合兴建新郊村住宅楼合同书》及《投资合同补充协议》、《建筑许可证》、《深圳市建筑工程房屋竣工验收证书》、《分户汇总表》、《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深地合字(91)297号)及《协议书》深地协字(91-297)号均涉及、关联该公司,该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广东省建设发展深圳公司在1998年4月20日向新苑2栋205、208、701房发出办理房产证的《通知》中也说是与鸿基公司共同努力的结果,说明住户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鸿基公司是不可缺席的非常重要的角色,其中《通知》中说到的701房就是住原告601房楼上住户,与原告同一**的201、301、401、501、701、801房业主均是与开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合同并购买房屋。原告起诉三被告,有完全相同的案例,所提供的证据完全一致,其中深圳市罗湖区船步街2号新苑小区2栋一**301房业主***女士已起诉上述三被告,罗湖法院于2020年7月立案,并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2020)粤0303民初26868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述三被告为***办理房地产证。两原告为维护和保障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开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深圳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于1993年1月1日签订联合投资开发新交村商住楼合同书并交付使用,应该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原告于2021年才提起本案诉讼,也没有提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未办理房产证系被告开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深圳公司原因所致,我公司也可以配合被告开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深圳公司办理房产证,但没有办理房产证的原因不在于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诉请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因尚未发生,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办理房产证所涉及的所有费用。三、关于案件受理费,在本案中因逾期办证的责任在被告开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深圳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两原告原为夫妻关系,于1999年8月18日协议离婚。1993年1月1日,原告张坤(乙方)与被告开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属深圳分公司,即开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甲方)签订《联合投资开发新郊村商住楼合同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为了搞活经济,提高经济效益,甲方在深圳市,总建筑面积约为13000平方米,乙方参与投资建筑面积约85平方米(即报建批准的建筑面积总平面图二号楼H**510);甲方负责提供深圳市和平路新郊村土地一块,见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深地合字(91)297号],并办理房屋一次性销售给乙方的使用证及房地产证,以及负责缴交每平方米6500元内的税收及有关费用,不负责第二次转户手续及其费用;乙方所投资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6500元向甲方一次性包死,合计5525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天内预付给甲方定金30万元作为首期工程投资款项,余款待交房验收一次性付完给甲方;乙方所投资建筑面积房屋属商品房性质,有权自行销售和租赁,其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
2.经深圳市渔景物业新苑小区管理处出具证明,两原告购买房屋合同约定房号为新苑村二号楼H**510房,建好后实际入住房号为新郊村2栋601房,房产证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两原告向开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房款530236元,具体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额如下:1992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1993年1月5日支付200000元,1994年1月26日支付150000元,1995年1月5日支付80236元,以上合计530236元。后开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将新郊村2号楼601房交付两原告使用至今。
3.新郊村商住楼于1993年9月20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新郊村商住楼的开发商为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公司深圳公司。新郊村2号住宅楼于1994年11月3日取得《深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该证书显示新郊村2号住宅楼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公司深圳公司,施工单位为开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4.开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开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1990年10月20日成立,于1993年4月3日核准注销。
5.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函,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发出深不动产登函〔2021〕785号《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船步街××村××房产情况的复函》,称:船步街新郊村2栋位于H105-0027宗地内,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建设发展深圳公司,产权份额各占50%。截至2021年11月21日,未查得船步街××村××房产的分户不动产登记记录,该房产分成情况及房屋性质均不明确,未查得该房产抵押、查封记录。另查,H105-0027宗地已纳入罗湖区棚户区改造实施计划,正在开展房屋拆迁工作,如该房产已被拆除则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房产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开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开发新郊村商住楼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开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开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亦依约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因涉案房产已被拆除,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办理该房《房地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办理《房地产证》所需的地价、税费等费用,无事实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原告张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51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