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0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鸿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东门中路1011号鸿基大厦7楼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2356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1011号鸿基大厦25-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4418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鸿基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8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鸿基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鸿基地产有限公司、***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服务费用35000000元;2.判令深圳鸿基地产有限公司、***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计算,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深圳鸿基地产有限公司、***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判决结果:一、***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鸿基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35000000元;二、***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鸿基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的违约金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计的违约金以200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900元,由***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鸿基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66800元,扣除深圳鸿基地产有限公司已经迳付***的40900元,本院予以退回225900元。深圳鸿基地产有限公司、***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85000元,逾期未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原审被告深圳鸿基地产有限公司提起了上诉,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一是8000万元服务费是否有给付的依据;二是《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调整。
对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根据各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其委托的工作,自愿支付8000万元的服务费,且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服务费,并在本案中就部分款项的继续给付达成调解意见。现上诉人主张8000万元服务费没有给付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主张8000万元服务费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过高,且《付款协议书》《调解书》均系其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对于约定的服务费上诉人亦已经部分予以实际履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主张《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该标准与被上诉人逾期收款受到的损失比较并不存在过分超高的情形,上诉人主张予以调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鸿基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900元,由上诉人深圳鸿基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郭 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