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8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鸿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东门中路1011号鸿基东港大厦7楼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23561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垚,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1011号鸿基大厦25-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4418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鸿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7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基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受理费由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付款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2.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问题,该约定也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予履行;3.原审被告***天公司未提起上诉,故一审判决对其已经生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天公司未作**。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鸿基地产公司、***天公司立即向***支付服务费用11000000元;2.鸿基地产公司、***天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5000元(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鸿基地产公司、***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判决主文:***天公司、鸿基地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11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970元,由***天公司、鸿基地产公司负担。***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天公司、鸿基地产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0970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8000万元服务费是否有给付的依据;第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1000万元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第三,《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调整。针对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根据各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其委托完成的工作,自愿支付8000万元的服务费,且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服务费,并在(2021)粤0303民初8055号案件中就部分款项的继续给付达成调解意见。现上诉人主张8000万元服务费没有给付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当于2021年1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万元,被上诉人在收到该款项次日偿还借款1000万元,但上诉人并未如期支付该2000万元,也未全额支付前期应当支付的费用,且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未提出抵扣的请求,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该标准与被上诉人逾期收款受到的损失比较并不存在过分超高的情形,上诉人主张予以调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一审法院应以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服务费用本金金额1100万元为限核算诉讼费,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按照诉请的服务费用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计算诉讼费金额并按照胜诉情况予以处理,不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90元,由上诉人深圳鸿基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鸿基地产有限公司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70元,本院予以退回12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琼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