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3267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东旭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合庄路2号院4号楼1至17层101内10层10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1011号鸿基大厦25-2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旭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新能源公司)、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蓝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东旭新能源公司、东旭蓝天公司共同给付***2019、2020年度绩效工资税后300000元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税后21138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主张东旭新能源公司、东旭蓝天公司构成混同用工,虽然***的劳动合同被安排与东旭新能源公司、北京绿产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产国际公司)轮换签署,但实际的用人单位为东旭蓝天公司,劳动关系从未中断过;***主张的2019、2020年两年的绩效工资应予补发,根据***提交的录用通知电子邮件、工资流水以及用人单位提交的薪酬确认单,能够认定工资划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的薪酬标准为税后50万元/年,其中绩效工资为15万元/年,即便东旭新能源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不认可***提交的薪酬结构调整表的真实性,***的2019、2020两个年度的工资标准亦应按照录用通知书的约定认定为税后45万元/年,其中的30%即135000元为绩效工资,***的2019年度、2020年度实发工资总额分别为348474.06元、379025.49元,即便按照年薪45万元的标准,该两个年度的工资也存在欠发情况,应当予以补发;***认为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仅是东旭新能源公司、东旭蓝天公司内部办理调岗的过程性、手续性文件,其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为无效约定;***主张的2019年1月1日至2018年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依法支付东旭新能源公司提交的2021年10月份考勤表与***提交的考勤表格式一致,足以证明***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考勤表中明确记载上诉人每月出勤天数,其中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考勤表加班天数一栏明确记载有加班的天数,已经得到公司相关领导的审核签字,可以认定为加班天数,且该证据也足以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考勤表等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却不向法庭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东旭新能源公司、东旭蓝天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东旭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无需向***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工资差额税后3536.5元;2.无需向***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三天未休年假工资税后8620.69元;3.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00元;4.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东旭新能源公司、东旭蓝天公司共同给付2019、2020两个年度的绩效工资税后300000元;2.东旭新能源公司、东旭蓝天公司共同给付2022年2月份工资差额税后3536.5元;3.东旭新能源公司、东旭蓝天公司共同给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税后211385元;4.东旭新能源公司、东旭蓝天公司共同给付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税后70880元;5.东旭新能源公司、东旭蓝天公司共同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税后312500元;6.东旭新能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格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7日,东旭集团向***发送录用确认函,附件录用确认书载明,年薪450000(税后),其中70%为月度领取,30%为半年度绩效考核发放,试用期前三月按80%发放,从第四月起恢复100%。2019月4与1日,***与东旭新能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担任运营总监岗位工作。2020年3月31日,***与东旭新能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2020年4月20日,***与东旭新能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履行了各自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社保、劳动保护、档案转移、竞业限制等各方面),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均已结清。2020年5月1日,***与北京绿产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字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担任运营总监岗位工作。2020年8月31日,***与北京绿产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履行了各自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社保、劳动保护、档案转移、竞业限制等各方面),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均已结清。2020年9月1日,***与东旭新能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担任中心总经理岗位工作。***实行的工时制度根据岗位确定,因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确需加班的,应当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视为加班,享受加班待遇,加班时间以实际发生的时间为准。 2021年2月1日,***在薪酬确认单签字确认,该确认单记载生效日期为2021年2月1日,***的固定工资为税后25000元,浮动奖金标准为6250元/月,浮动奖金部分根据公司、部门及个人业绩完成情况,以奖金标准为基础上下浮动。 2022年2月28日,东旭新能源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同志:因公司业务变化,组织架构调整,新架构无乡村振兴事业部中心总经理岗位,符合劳动法第40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的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2022年2月25日、2022年2月26日多次与你协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及公司员工手册第8篇劳动关系第2条合同解除和终止规定,自2022年2月28日起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在此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办理离职手续”。 ***提交绿色产业集团高管及材料产业中心薪酬结构调整表,拟证明其主张的2019、2020两个年度的绩效工资税后300000元。东旭新能源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交工资流水,拟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及欠发工资情况。该份证据显示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收入合计为36249.37元、32304.63元、30729.37元、31229.13元、29926.71元、26162元、27412元、18525元、29286.77元、46588.61元、31686.51元、27713.5元。东旭新能源公司、东旭蓝天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东旭新能源公司认为工资已经足额发放。 ***提交考勤管理办法,拟证明东旭蓝天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30。东旭新能源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东旭蓝天公司认可该份证据。***提交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考勤汇总表,拟证明其在休息日加班59.3125天,东旭新能源公司、东旭蓝天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东旭新能源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 一审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休年假4天,2020年休年假2天,2022年年假未休。关于2021年休年假情况,***认可休年假5天,分别为2021年9月29日,10月9日、10月11日-13日,东旭新能源公司认可***休年假8天并提交年假申请OA流程,该份证据显示***2021年4月25日、26日、2021年9月29日、9月30日休年假。***称4月25日、26日、9月30日申请了休年假,但实际未休年假。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主张的2019、2020两个年度的绩效工资税后300000元,根据***与东旭新能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于2019年4月1日入职东旭新能源公司、202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9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并未就***所主张的绩效工资进行约定,且根据2020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记载,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均已结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双方2021年2月薪酬确认单记载,***自2021年2月1日期浮动奖金标准为税后6250元/月,浮动奖金部分根据公司、部门及个人业绩完成,以奖金标准为基础上下浮动。现东旭新能源公司未就2022年2月期间公司及***所在部门的业绩完成情况出具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认定东旭新能源公司应支付***2月份工资差额3536.5元。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旭新能源公司在上述期间安排其加班,故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记载依法履行了各自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社保、劳动保护、档案转移、竞业限制等各方面),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均已结清。故***再行主张2020年4月30日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东旭新能源公司应支付***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元。关于东旭新能源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违法。东旭新能源公司业务变化,组织架构调整,新架构无乡村振兴事业部中心总经理岗位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其单位未出具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单位曾与***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故东旭新能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属不妥,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因东旭新能源公司、东旭蓝天公司、北京绿产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非因其本人原因由东旭新能源公司被安排至北京绿产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又非因其本人原因由北京绿产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安排至东旭新能源公司工作,故***在东旭新能源公司、北京绿产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综上,东旭新能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东旭新能源公司同意为***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东旭蓝天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裁决结果,法院认定东旭蓝天公司对东旭新能源公司对***的给付未休年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判决:一、东旭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22年2月工资差额税后3536.5元;二、东旭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税后11494元;三、东旭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税后187500元;四、东旭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五、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四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东旭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与东旭新能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载明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均已结清,而***于2020年9月1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又于2021年2月1日签署薪酬确认单,***提供证据亦不足以直接证明用人单位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安排其加班,根据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提出的有关2019、2020两个年度绩效工资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加班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东旭新能源公司、东旭蓝天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