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盛区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重庆市万盛区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綦法民初字第07478号
原告***,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团结村,组织机构代码:20329774-8。
法定代表人**木,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12日,被告***因经营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四通公司亦作为借款人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及四通公司拒不偿还。因借款期间被告**木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3日至付清为止,以月息2分计算)。
被告四通公司、***辩称,因被告***在贵州投资一煤矿欠对方转让款,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属实。原告***给付了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另向被告***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当时系被告四通公司会计,该账户一直由公司使用。借款人系被告四通公司,被告***对借款之事并不了解,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借款事实被告***并不清楚,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被告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被告***于1984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母女概无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09年1月12日,被告***因在贵州投资煤矿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万盛区营寨煤矿***人民币150万元,其中银行承兑江(汇)票一张壹佰万元整,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6个月,每个月资金利息为2分。本金利息支付办法为:利息每月支付,本金到期或提前一次性支付。”借条上借款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四通公司印章,借款人处被告**木签字确认。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木给付了出票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3月11日的承兑汇票1张,并于2009年1月13日向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
2011年1月13日,被告***在前述借条上加注:“此借款以上面借款内容延续。借款人:四通公司***。”被告四通公司在加注的内容上加盖了印章。2013年1月30日,被告***再次在借条上加注:“此款以2011年1月13日认定内容延续。”但被告***、四通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息为4.86%。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工商档案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借款人的认定?二、被告***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三、本案中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四通公司自认为借款人,本院予以确认。从借条上载明的内容来看,借款单位处被告四通公司加盖了印章,借款人处被告**木签字确认。若借款人仅为被告四通公司,借条上就不会出现借款单位及借款人分别列行的情况。并且,结合该借款最终的用途,本院认定本案中借款人为被告***及被告四通公司。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仅是被告四通公司借款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条中仅有被告***的签名,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以不知晓该笔借款为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及四通公司共同偿还。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借款本金150万元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应支付利息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万盛区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接支付***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