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5民终1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团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2977485。
法定代表人**木,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9163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当事人于2016年3月15日到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乙方)与四通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出售位于重庆市××东北路××号××、××号门面给乙方;门面价格为600万元;付款方式:1、由乙方在2012年7月15前代为偿还甲方农商行万盛支行借款206万元;2、待乙方从农商行万盛支行借款206万元完清后,将原来甲方质押给农商行万盛支行的该门面的产权证取出并在甲方协助下过户完成后,一月内将250万元交甲方;3、余款乙方在扣除原先甲方向乙方借款及利息后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给甲方等内容。合同签订之后,***按照合同约定代四通公司偿还了该公司向农商行万盛支行借款206万元,并支付了四通公司24万元现金。四通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购买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盛区万东北路xx号1-17、1-18号一间门面预付款贰佰叁拾万元正。”当日,四通公司将其中150万元债权转让给***,***于2012年7月13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150万元,期限在两年之内支付完,同时在签字之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在付完尾款中扣减。如果两年之内没付完尾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注:万盛区万东北路xx号1-17、1-18号门面过户于***后借条才生效。”之后,四通公司将重庆市原万盛区万东北路xx号1-17、1-18号门面过户给***,***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四通公司支付了250万元。
另查明,***陆续向***支付了120万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前。***遂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30万元并支付利息,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66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于2015年1月16日前支付***30万元。若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承担(已当庭给付给***)”。达成调解协议后,***向***支付1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四通公司将购房款中的150万元转让给***,***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同意该债权的转让,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周朝*****的30万元及周朝***承担该案受理费2900元均系双方自愿协商,并通过法院确认,因此,***取得***所欠30万元及2900元案件受理费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证据证明***已经从四通公司处领取了30万元,其认为调解书中确认的应支付给***的30万元及2900元案件受理费系不当得利,主张***返还30.2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与四通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门面的总价为600万元。2012年7月13日,***以给***出具借条的形式同意了四通公司将600万元购房款中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此时周朝***知道应支付给四通公司的购房款为450万元,但却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支付了230万元,2012年12月14日支付了250万元,也即***在2012年12月14日就应当知道其多支付给四通公司30万元的购房款,其要求四通公司返还多支付的30万元购房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两年,至2014年12月13日止,现***无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情形,***于2015年11月4日起诉要求四通公司返还该30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再保护其权利,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支付的2900元案件受理费系其自愿支付给***的,故其要求四通公司返还2900元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9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綦法民初字第091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并承担***诉***一案诉讼费用29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即使是适用诉讼时效,亦没有超时效。因为上诉人在***起诉其之后才知晓不当得利一事。二、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衍生的纠纷,而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通公司之间有十分特殊的关系,其没有理由不知道上诉人已经支付完购房款一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在2012年7月向四通公司购房支付购房款时,***同意将购房款中的150万元支付给答辩人,***遂向答辩人出具了一张150万元的借条,该债权的转移是合法有效的。二、***在向答辩人支付了120万元之后就拒不支付答辩人尾款30万元,答辩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调解下,***和答辩人达成和解,上诉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佐证,***要求答辩人返还3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四通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2012年7月12日,***与四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代四通公司偿还了该公司向农商行万盛支行借款206万元,并支付四通公司现金24万元。2012年7月13日,四通公司将其中150万债权转让给***,***遂向***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在两年内向***支付上述款项。在四通公司已将150万元债权转让给***后,***仍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四通公司支付了250万元。现***并未向法院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支付了上述款项后的两年内已明确告知四通公司向其支付的250万元中包括应当支付给***的30万元,并要求四通公司予以返还。现***与四通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余下的3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并不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称***起诉后才知晓四通公司属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四通公司和***连带返还其30万元并承担前案的2900元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周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