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734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1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代理人:宋豪、罗薇,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益民街23幢1号。
法定代表人:殷小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3050134194。
委托代理人:李齐霖,男,汉族,1970年6月22日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长寿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公投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安瑞路101号刘家营小区二期1幢办公楼6楼601、6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朝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3GLU5J。
委托代理人:黄训贵、张娅,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安瑞路101号刘家营小区二期1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喻正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51713040。
委托代理人:黄训贵、张娅,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公投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投三公司”)、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公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豪及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齐霖、被告云南公投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训贵、张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24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为3.7%,加计50%,年利率5.5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建公司是思澜高速公路建设的总承包方,后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公投三公司,公投三公司又将工程星火寨大桥上下部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公司,原告是**公司承包项目钢筋班组的组长,带领的钢筋班组共十个人,工人按照计件发放工资,原告负责对钢筋工的计件数量及工作天数等统计,几被告为了响应国家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政策法规,在原告统计好相关数量后,经核实由被告**公司统一发放至工人的工资卡。因**公司尚未付款,2020年7月16日,经三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公司委托被告公建公司和公投三公司代为发放原告的工资。后原告依旧没有收到劳务费,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四处借钱将钢筋班组工人的劳务费全部发放。2021年9月4日,原告通过人民网领导留言向普洱市委书记进行留言,同年9月10日,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的留言进行了回复,并核实了本案的情况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4万元,并由三被告协商一致于2021年9月21日前代发完毕。综上所述,原告组织相关工人为被告承建的星火寨大桥段工程从事钢筋工的工作,在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且普洱市交通运输局也对欠款情况进行了核实,三被告多次承诺给付劳务费,但至今未予兑现。现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确实欠原告24万元,被告**公司系付款主体,但是应当由被告公建公司、公投三公司来支付这笔款项,并从工程款上扣除。
被告公投三公司、公建公司共同辩称: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仅能向其有合同关系的重庆**公司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公建公司和公投三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本条解释涉及到三方当事人的两个法律关系,第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是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以及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依据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明确了该条解释也只是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但没有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该意见,原告系多层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一中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只能向有合同关系的重庆**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建公司和公投三公司主张权利。二、被告公建公司与原告以及重庆**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任何的合同,原告诉请被告公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并且被告公建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根据与被告公投三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了计量结算,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被告公投三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因此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三、被告公投三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就工程施工签过任何的合同,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因此其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各方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协议书中,也明确规定了公建公司代发的款项是不得超过公投公三公司的应付款金额,但本案由于公投三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结算纠纷,导致未能完成最终的结算,因此现阶段也不具备委托代付的条件。因此被告公建公司和公投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四、被告公投三公司以及**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公投三公司也不是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也只能向有合同关系的**公司主张责任。五、关于本案所诉争的公投三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进展情况,是否存在纠纷,是否拖欠工程款尚待确定,因此本案公投三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公建公司和公投三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农民工冉泽明、王立强、王丽芬、杨伟增、杜帅乾等9人出具的***支付工资证明、协议书、情况说明、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协议、普洱市交通运输局答复意见、补充协议、公投三公司思澜发【2020】8号文件。
被告**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协议书、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留言事项答复意见、往来询证函。
被告公投三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劳务合作协议书。
被告公建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被告**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公投三公司签订《思澜高速公路1合同段一工区(K22+600-K24+285)段路基、桥梁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思澜高速公路1合同段一工区(K22+600-K24+285)段路基、桥梁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工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0098462元。双方还就计量、结算与支付、税务、材料供应结算、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1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公司的经办人李齐霖签订《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因2019年工程款没有及时到位,经乙方全部工人同意,自愿结工资80%,余下20%工资款在2020年9月30日以前分批次付款,打款到工人工资卡上,结至2020年9月30日全部付清,不得拖欠,到2020年9月30日如工人工资没有全部到位,甲方承担一切后果。该《协议书》载明表格工人工资如下:***33856.98元、王旭宁270**元、冉泽明27000元、王立强27000元、杜二帅27000元、杜帅乾27000元、杨伟增27000元、杨东营27000元、王二钊27000元、王丽芳27000元、赵占五27000元、王谣27000元,以上工人工资共计330856.98元,以上工人工资从2020年4月份收到银行打款记录为准,全部收到欠款,此据自动作废。
2020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经办人李齐霖签订《情况说明》,载明:因2019年12月所欠农民工工资未到农民工工资卡上(未到账)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另加安全事故伤员赔偿款21500元,共计371500元,现已承诺在2020年3月31日以前把以上的民工工资及伤员赔偿款全额转账到民工工资卡上,如2020年3月31日还未到账,最迟延期到2020年4月30日必须付清以上款项,如到期未付款其责任由重庆**承担。原告***及被告**公司的经办人李齐霖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
2020年7月16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公投三公司,及作为丙方的被告公建公司签订《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三方就思澜项目1合同段农民工工资发放事宜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1、甲方委托丙方代付甲方在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2、丙方代发甲方农民工工资金额不得超过乙方累计应付款金额,其中:乙方累计应付款金额=甲方累计计量款-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乙方已付款金额。3、乙方暂扣甲方每期计量款的20%-30%进入丙方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暂扣比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专项用于确保甲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二、代发程序及提交资料:1、丙方代发甲方农民工工资程序为:每期代发前,由甲方向乙方提交农民工工资清单,乙方核实后,乙方向丙方提出代发申请,丙方按照农民工工资清单进行代发。2、丙方代发工资后,视为丙方完成对乙方、乙方完成对甲方该部分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丙方将扣除代发工资及暂扣进入农民工工资专户后乙方剩余的工程量款项拨付到乙方账户,乙方将扣除代发农民工工资及暂扣进入农民工工资专户后甲方剩余的工程计量款项拨付至甲方账户。
2020年8月15日,被告**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公投三公司签订《思澜高速公路1合同段项目(K22+600-K24+285)段路基、桥梁工程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补充协议》,约定:一、协议事项:1、乙方在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由项目部(总承包部)代发。2、项目部(总承包部)代发劳务单位农民工工资金额不得超过甲方累计应付款金额,其中:甲方累计应付款金额=乙方累计计量款-暂扣的质保金-暂扣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甲方累计已付款。3、甲方暂扣乙方每期计量款的20-30%进入农民工工资专户,专项用于确保乙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暂扣比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每期计量前由乙方以书面形式上报甲方当期暂扣比例,且确保甲方所扣金额能够保证农民工工资得到按月、足额发放。
2021年9月10日,普洱市交通运输局作出2021(306)号《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留言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人民网网友:你于2021年9月4日通过人民网领导留言板给普洱市委书记的留言,收悉,经市交通运输局调查核实,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经普洱市交通运输局阅办核实,并督促云南交投普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具体办理,情况为:你为李齐霖劳务队伍(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筋班组的小组长,李齐霖劳务队伍(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与思澜高速公司的建设,并承建星火寨大桥上下部工程建设。李齐霖(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未向您发放(钢筋班组)约24万元属实,属于思澜高速公路1合同段101工区范围。经普洱市交通运输局督促办理,并电话与您核实,目前您作业班组、李齐霖劳务公司(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思澜ymgk4wckh1合同段1-1工区三方已签字认可所欠工资金额,并协议于9月21日前由思澜高速公路1合同段1-1工区代发所欠工资。
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期间,案外人王旭宁、木新亚、王立强、冉泽明、王丽芳、杨伟增、杜帅乾、赵占五、杜二帅共9人分别出具《证明》,载明:该9人于2018年至2020年1月期间在思澜高速1标3工区给李齐霖做钢筋,已有钢筋班级长***给我支付完我的全部工资。该9人在《证明》上备注了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证明》后附有该9人手持身份证及银行卡的照片。
2021年11月22日,思茅区人民政府、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在网上回复:网民同志你好,你通过人民网领导留言板给云南省委书记的留言收悉,思茅区人民政府、普洱市交通运输局高度重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经核实,一是思澜高速工程项目,建设方为云南交投普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方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劳务公司有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您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队伍钢筋班组的小组长,重庆**公司李X霖确实欠您24万元。二、由于劳务队经济纠纷,重庆**公司被法院财产保全300万元,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该笔资金已于2021年5月解除,由于您和李X霖属于经济承包关系,思茅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大队已告知您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公司未签订过劳务合同,原告具体从事钢筋工和部分杂工。双方结算后,被告**公司差欠原告371500元,后被告公投三公司向农民工个人(包括原告在内)的银行卡代付了工资共计131500元,故尚欠原告劳务费24万元。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班组系具体从事钢筋工和杂工,对欠原告24万元无异议。
被告公投三公司、公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公投三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结算纠纷,导致最终未能完成结算,是否欠付款项尚未确定,因此现阶段不具备委托代付的条件。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公建公司、公投三公司是否应对诉争24万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本院支持?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诉争思澜高速公路1合同段一工区(K22+600-K24+285)段路基、桥梁工程系由案外人云南交投普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公建公司,公建公司再转包给被告公投三公司,公投三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系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企业,故被告公投三公司与**公司就诉争工程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系被告**公司钢筋班组的组长,其垫付了所在小组其他农民工的工资后,有权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公司对差欠原告劳务费2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亦提交了其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齐霖签署的《协议书》、《情况说明》、普洱市交通运输局答复意见对被告**公司差欠原告劳务费24万元的事实予以佐证,故被告**公司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公建公司、公投三公司抗辩原告***系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然该两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在钢筋班组只是提供具体的劳务,其主张的是劳务工资,原告垫付班组其他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不能推定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公建公司、公投三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事关广大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作为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依法经营,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对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2019年12月30日)】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公建公司、公投三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然三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协议书》第一条第1项,以及被告公投三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的《思澜高速公路1合同段项目(K22+600-K24+285)段路基、桥梁工程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项均约定由被告公建公司作为诉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代发主体,同时其亦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其虽抗辩已足额向公投三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项,但根据前述规定,是否已经结算和支付工程款项均不能影响被告公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先行代偿义务,其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先行向原告进行清偿,其后再向被告**公司进行追偿。因被告公投三公司并非协议约定的农民工工资代付主体,亦非诉争工程总承包单位,故被告公投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20年1月24日的《情况说明》中明确约定被告**公司最迟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款项,现原告以2020年5月1日为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利率系以同期LPR上浮50%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利率支持为同期LPR。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40000元。
二、由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人民币2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告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后再由被告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先行清偿款项范围内向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6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5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员 周亚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艾学
书 记 员 普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