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3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安瑞路101号***小区二期1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益民街23幢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为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纠纷,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上诉人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从被上诉人***与**公司的结算方式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重庆**之间系工程转包分包关系或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应为劳务费而非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是由被上诉人**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导致的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公司主张劳务费,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仅对分包单位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有先行清偿的义务,对分包单位欠付的劳务费没有先行清偿的义务,劳务费与农民工工资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是劳务费的同时,又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如果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则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被上诉人***不能在没有仲裁裁决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本案诉讼,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三、被上诉人***无权代表其班组成员一并主张农民工工资,其已先行清偿下属班组成员工资的情况下,本案案由应当为追偿权纠纷,上诉人并非该笔债务的责任主体,其无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四、一审法院未能认真审查《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导致判决错误。《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上诉人代发的款项不得超过公投三公司的应付款金额。但本案公投三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之间存在结算纠纷导致未能完成最终结算,因此现阶段不具备委托代付条件,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为劳务费,并非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40000元、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20000元,两项合计6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建公司是思澜高速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公投三公司,公投三公司再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分包给被告**公司。原告为被告**公司模板班组组长,其班组内成员除原告外,还包括有**、***、***、***、***、**、**、**、***等人。2020年7月16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公投三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公建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三方就思澜项目1合同段农民工工资发放事宜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1.甲方委托丙方代付甲方在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2.丙方代发甲方农民工工资金额不得超过乙方累计应付款金额,其中:乙方累计应付款金额=甲方累计计量款-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乙方已付款金额。3.乙方暂扣甲方每期计量款的20%-30%进入丙方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暂扣比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专项用于确保甲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二、代发程序及提交资料:1.丙方代发甲方农民工工资程序为:每期代发前,由甲方向乙方提交农民工工资清单(实发工资清单),乙方核实后,乙方向丙方提出代发申请,丙方按照农民工工资清单进行代发。2.丙方代发工资后,视为丙方完成对乙方、乙方完成对甲方该部分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丙方将扣除代发工资及暂扣进入农民工工资专户后乙方剩余的工程量款项拨付到乙方账户,乙方将扣除代发农民工工资及暂扣进入农民工工资专户后甲方剩余的工程计量款项拨付至甲方账户。此外,协议书中还对各自的其他***务进行了约定。2022年1月1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起诉被告公建公司、被告**公司以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撤回了对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建公司、**公司支付其劳务费640000元,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20000元,合计66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承建的思澜高速路星火寨大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的班组长,班组中除原告外,还包括有**、***、***、***、***、**、**、**、***等九人,班组做工被告尚欠劳务费共640000元。其班组成员的工资,已由其进行垫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原告提交的“***钢筋混凝土计量汇总”载明了项目名称、方量、单价,载明总计金额为2233254.3元,已支付1161889元,剩余未支付1071365.3元。其上还有手书内容,并由原告、被告及相关人员于2021年1月24日在汇总表上签字。被告**公司签字人员为***,并写明“已(以)对账为准”。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载明有包括原告在内的模板班组共十人的工资情况。原告提交了其与甘总(181××××****)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主***为公投三公司的财务,负责农民工工资发放。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6日,双方均认可“总的64万”。同时,原告提交了**、***、***、***、***、**、**、**、***分别出具的证明,以上人员均证实本人工资已由原告全部付清。庭审中,被告公建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公建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公投三公司工程款,原告亦非法律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提出的差欠劳务费64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公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均不认可。被告公建公司并提交了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原告提出的差欠劳务费640000元的主张,但认为按代发协议应由被告公建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因劳务费的支付引发纠纷而产生的争议。原告提交的***钢筋混凝土计量汇总显示,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1月24日,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差欠劳务费金额的甘总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为2021年9月6日,以上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审查处理。本案经审理已查明,被告公建公司与公投三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公投三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原告则是被告**公司模板班组组长,故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庭审中,被告**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640000元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6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公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公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但从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协议书》的内容看,被告公建公司为农民工工资的代发主体,且根据以上规定,是否已经结算和支付工程款项均不影响被告公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先行代偿义务,故被告公建公司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先行向原告进行清偿,其后再向被告**公司进行追偿。因此,被告公建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40000元;二、由被告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的前款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案号为(2022)云01民终9700号的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的64万劳务费并非其个人的劳务费,而是从事木工工作的班组包括其本人以及**、***等九人农民工的劳务费。上诉人系班组长,其本案诉请劳务费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有关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承担责任的规定;其次,**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故本案亦不存在适用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承担责任的规定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等9名农民工为**公司提供劳务,与**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与被上诉人等9名农民工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但基于上诉人签署了《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协议》,其中约定“丙方(上诉人)***务为及时按照乙方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按月、足额发放工资”,且上诉人也已经代发了部分劳务费,而**公司与上诉人及公投第三工程公司对于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仍存在争议,为保障农民工利益,上诉人仍应当依约承担向被上诉人等九名农民工先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被上诉人已经垫付了其班组成员的劳务费,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一审作出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明确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公司追偿的判处,有协议为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龚 庆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