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7338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4月13日生,现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益民街23幢1号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3050134194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6月22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长寿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公投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安瑞路101号***小区二期1幢办公楼6楼601、6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朝成职务: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3GLU5J
被告: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安瑞路101号***小区二期1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51713040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云南公投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投三公司”)、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在本院法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公投公司、云南交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29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为3.7%,加计50%,年利率5.5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建公司是思澜高速公路建设的总承包方,后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公投三公司,被告公投三公司又将工程星火寨大桥上下部的劳务部份分包给被告**公司。原告是被告**公司招聘的劳务人员,负责测量、放线及施工现场工作。因三被告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2020年8月15日,经三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公司委托被告公建公司和公投三公司代为发放农民工的工资。2021年1月3日经**公司负责人***确认、上报,截止至2021年1月30日原告应得工资为121783元。2021年2月8日公投三公司按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协议向原告支付92783元后尚欠29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三被告互相推诿,原告于2021年9月4日通过人民网领导留言向普洱市委书记进行留言,同年9月10日,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的留言进行了回复,确认**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9000元,由三被告协商一致于2022年1月30日前由一合同项目部代发完毕。原告提供了劳务,在工作结束后进行了结算,且普洱市交通运输局也对欠款情况进行了核实,三被告多次承诺给付劳务费,但至今未予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意见但是应该由被告公建公司、公投三公司代付代扣。
被告公建公司、公投三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与**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系因**公司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引发的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原告在没有仲裁裁决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本案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应为**公司拖欠的工资,但本案原告并未明确拖欠工资的标准及金额,也未提供劳务费计量结算材料、劳务费收取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而仅根据其提供的交通局回复意见便主张劳务费,是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3、被告公建公司、公投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并非两被告招募,两被告不是案涉《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两被告,因此两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公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至公投三公司,公投三公司再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至**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公建公司已根据与公投三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了计量结算,并根据结算金额足额向公投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公投三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公投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公投三公司不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4、本案原告诉请公建公司、公投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流水明细》、《思澜高速公路1合同段项目经理关于***上访的情况报告》、《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协议》、《桥梁工程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补充协议》、《云南公路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思澜高速公路1合同段一工区文件》、《劳务合作协议书》、《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一、《云南公投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思澜高速公路1合同段一工区3分部重庆**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结算》,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截止2021年1月30日应付原告工资121783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公建公司代发工资92783元,截止诉讼时尚欠工资29000元。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被告公建公司、公投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公司与原告结算的,与被告公建公司、公投三公司无关。二、《递交普洱交通运输局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普洱市交通局法规科QQ邮箱答复意见》、《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留言事项答复意见》、《云南交投普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思澜高速公路1合同总包部***上访的情况报告》、《思澜高速公路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关于***上访的情况报告》,欲证明:原告系思澜高速公路项目一合同1工区1-3分部合作劳务队伍**公司招聘的劳务人员,**公司拖欠其农民工工资29000元未发放,经工区核实后报一合同项目部依照程序在2022年1月30日前代发,云南交投普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思澜高速公路向普洱市交通局回复由***将***造入民工工资表册中,报工区核实后报1合同总包部依照程序审核后实施代发。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公建公司、公投三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第一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该组证据中第二、三、四项证据不清楚。对被告公建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一、《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欲证明:公建公司与公投三公司已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就思澜高速公路1合同段一工区项目进行了计量计算,公建公司并根据结算金额足额向公投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公建公司没有欠付公投三公司任何工程款,公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公建公司未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结算出具的应是财务会计报表,才证明足额支付工程款,但是本案针对农民工工资,经过确认确实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适用法律应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公建公司制作的;被告公投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相机证明内容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庭审查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2日,被告**公司(乙方)与公投三公司(甲方)签订《思澜高速公路1合同段一工区(K22+600-K24+285)***、桥梁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思澜高速公路1合同段一工区(K22+600-K24+285)***、桥梁工程的劳务部份分包给乙方,工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0098462元。双方还就计量、结算与支付、税务、材料供应结算、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工地上负责测量等工作。2020年8月15日,被告**公司(甲方)、公投三公司(乙方)、公建公司(丙方)签订《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三方就思澜项目1合同段农民工工资发放事宜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1、甲方委托丙方代付甲方在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2、丙方代发甲方农民工工资金额不得超过乙方累计应付款金额,其中:乙方累计应付款金额=甲方累计计量款-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乙方已付款金额。3、乙方暂扣甲方每期计量款的20%-30%进入丙方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暂扣比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专项用于确保甲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二、代发程序及提交资料:1、丙方代发甲方农民工工资程序为:每期代发前,由甲方向乙方提交农民工工资清单,乙方核实后,乙方向丙方提出代发申请,丙方按照农民工工资清单进行代发。2、丙方代发工资后,视为丙方完成对乙方、乙方完成对甲方该部分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丙方将扣除代发工资及暂扣进入农民工工资专户后乙方剩余的工程量款项拨付到乙方账户,乙方将扣除代发农民工工资及暂扣进入农民工工资专户后甲方剩余的工程计量款项拨付至甲方账户。2020年8月15日,被告**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公投三公司签订《思澜高速公路1合同段项目(K22+600-K24+285)***、桥梁工程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补充协议》,约定:一、协议事项:1、乙方在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由项目部(总承包部)代发。2、项目部(总承包部)代发劳务单位农民工工资金额不得超过甲方累计应付款金额,其中:甲方累计应付款金额=乙方累计计量款-暂扣的质保金-暂扣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甲方累计已付款。3、甲方暂扣乙方每期计量款的20-30%进入农民工工资专户,专项用于确保乙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暂扣比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每期计量前由乙方以书面形式上报甲方当期暂扣比例,且确保甲方所扣金额能够保证农民工工资得到按月、足额发放。2021年1月31日,《云南公投公路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思澜高速公路1合同段一工区3分部重庆**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结算清单》中载明:***截止至2021年1月30日共计应得工资为121783.60元,原告***及被告**公司代理人***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并有**签字确认属实。2021年2月8日,原告***收到代发工资92783元。2021年10月18日,原告***向普洱市交通运输局递交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2021年12月16日,公建公司思澜高速公路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思澜高速公路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关于***上访的情况报告》,载明:根据原告***提供结算单经被告**公司负责人***确认后,确实欠工资29000元。2021年12月28日,《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留言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经调查核实,您属思澜高速公路项目一合同1工区1-3分部合作劳务队伍重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招聘的劳务人员。2019年2月19日,您与重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负责测量、放线机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经普澜公司组织一合同项目部、1工区及重庆**建设劳务公司认真核实,您所述重庆**建设劳务公司拖欠其农民工工资2.9万元未发放,情况属实。目前,一合同项目部已组织您和重庆**建设劳务公司负责人***协商,双方于2021年12月16日达成共识,由***将您造入农民工工资手册中,经工区核实后报一合同项目部依照程序在2022年1月30日前代发。”被告**公司当庭陈述合同签订的工资为5000元/月,实际支付的工资为12000元/月,现在确实还欠原告工资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虽然被告于庭审中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但原告认为其并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主张劳务费之外,并未涉及其他劳动关系,且被告**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清单,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工资121783.6元,于2021年2月8日支付过92783元,还剩余29000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本院对被告公建公司、公投三公司关于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佣主体,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负有支付责任。关于被告公建公司、公投三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事关广大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公建公司、公投三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然三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协议书》第一条第1项,以及被告公投三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的《思澜高速公路1合同段项目(K22+600-K24+285)***、桥梁工程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项均约定由被告公建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同时其亦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其虽抗辩已足额向公投三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项,但根据前述规定,是否已经结算和支付工程款项均不能影响被告公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先行代偿义务,其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先行向原告进行清偿,其后再向被告**公司进行追偿。因被告公投三公司并非协议约定的农民工工资代付主体,亦非诉争工程总承包单位,故被告公投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在《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留言事项答复意见书》等文件上均载明于2022年1月30日前发放所欠原告***29000元,现原告以2022年1月30日为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利率系以同期LPR上浮50%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利率支持为同期LPR。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9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由被告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后再由被告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先行清偿款项范围内向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