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1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1977年2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人,住云南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06年12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人,住云南省***。
法定代理人:**2,基本情况同前,系**1之父。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昆***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3号来福士广场写字楼二座17楼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8861636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安瑞路101号***小区二期一幢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51713040。
法定代表人:梅国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2、**1因与上诉人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2、**1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1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公司赔偿二上诉人经济损失407062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经济损失认定存在错误:1.**2于2023年2月8日到昆明市三一一医院治疗支出的500元,及于2023年3月13日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193.4元,以上两笔费用均系**2治疗的实际支出,符合医嘱建议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应当予以支持。2.**2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仅以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及50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明显偏低,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每天计算。3.误工费原审法院仅按94天计算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的伤情较为严重,应该以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180天计算。4.护理费,应按《202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定的220.37元每天,计算90天为19833.3元。5.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审法院未支持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系实际发生,即使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凭证,依法可以根据就医或转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平公正。上诉人将龙门吊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先上车解开车辆自带的用于固定货物的钢绳和葫芦,在解开钢绳和葫芦前**公司工人未上车卸货。在上诉人解开钢绳和葫芦后,正是处于安全考虑,并未在车上直接收拾钢绳和葫芦,而是丢落车辆一旁地面,在车上货物没有任何异常的情况下,才下车在地面收捡,这完全符合安全的行为规范,也做到了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且通过在案视频完全可以证实,**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车后已经在车上卸货一段时间,吊车己开始准备卸货,因搬动货物才导致货物滚落,直接砸伤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减轻或最大程度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针对**公司的上诉,**2、**1辩解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
**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2、**1自行承担经济损失及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1作为**2的被抚养人,其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是本案适格原告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审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非是抚养权纠纷,**1主张的抚养费应当另案起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1作为**2的近亲属,并非是直接遭受损害的受害人,**2并未死亡,不符合以近亲属身份参加诉讼的法定情形,将**1列为本案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安排***、***吊车卸货,从而认定车上卸货人员是上诉人的员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派出所在事发当天对在场人员询问结果可以认定,**2是因解最后一根钢绳时被散落的货物砸伤。退一步说,即使认定**2是因车上卸货人员导致,但车上卸货人员并非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案件事实未经调查,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强行认定车上卸货人员是上诉人一方的工作人员,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2是被***安排的卸货工人卸货砸伤,认定卸货工人是执行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任务,应当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卸货并非是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根据《龙门吊买卖合同》,卸货是***的义务,更不可能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以外的当事人**公司。其次,***虽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在现场监管卸货是受了***的委托,从事的工作不属于职务行为。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委托事务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受。最后,根据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安排的卸货工人事发时站在车旁边,这些工人是否是***安排的无法核实。**2主张是因车上两人导致事故发生,这两人是直接侵权人,但是这两人的身份**2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两人是***或者**公司带来的工作人员,与***或者**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综上,***从事的监管卸货行为并非是为了完成上诉人交代的工作内容,而是基于***的委托从事的工作,***安排的卸货工人卸货也不可能是基于上诉人安排的职务行为,认定卸货工人是因执行单位任务造成损害后果,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四、一审判决认定***委托***卸货安装,对委托事务的后果不承担责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首先,***作为被代理人,因代理事务发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次,***基于***的委托从事委托事务,在从事委托事务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人可以向受托人追偿的法定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作为委托人的***,对委托事务不承担法律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存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2主张医疗费用151532.2元,因**2已经购买了意外险,该笔医疗费可以通过保险报销。护理费,**2住院34天,由妻子护理,日工资为173元,护理总计5882元;误工费,2022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年工资为99336元,每天272元,从2022年12月11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2023年3月14日共计93天,费用为25296元;营养费需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费,受害人主张对自己有利的内容,是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168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按照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但受害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受害人已经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后续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审判决综合计算认定赔偿金额为377391.7元,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未综合考虑**2受伤原因的情况下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2、**1的上诉,**公司辩解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交投公司述称,**2与我们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述称,自己在现场的行为是受***的委托,与公司没有关系。**2的受伤原因一审没有查清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述称,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对于**2、**1的上诉,同意**公司的意见。
**2、**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交投公司、***、**公司、***共同赔偿**2、**1经济损失共计438403元(其中医疗费151532.2元、护理费16500元、误工费48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63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交投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16日,交投第二公司向交投公司递交了牟定至元谋高速公路项目(A1合同包)申请文件,经评审,交投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通知交投第二公司被确定为中选人。2022年10月22日,交投第二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甲方将**高速公路4-1项目K33+704-K36+154***工程(含羊旧互通B、C、D匝道桥)及附属临建工程(不含上部现浇箱梁及钢箱梁)的施工劳务发包给乙方,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第35页10.1.5约定“乙方财物及所使用的一切车辆、机械设备和人员,其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若由于乙方原因而导致自身或他人安全事故发生,其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前,双方法定代表人均签署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为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参与工程合同签订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为公司现场负责人,代表公司全权处理工程的现场协调、项目进度、安全、质量等协调管理和处理签字有关事宜。
2022年12月8日,**与***签订一份龙门吊买卖合同,***将在祥云的一台龙门吊卖给**,双方对龙门吊的运输、安装、验收、价款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合同“备注”部分***书写道:“本人因在祥云走不开,委托***负责接收卸车安装工作。”
2022年12月9日,**2在“运满满APP”平台接一从大理祥云运输货物到**牟定的运单,接单后**2按照约定驾驶挂车(车头牌号为鲁H8××**、车尾牌号为鲁H××**),于同年12月11日11时许将货物(龙门吊组件)运抵牟定县安乐乡羊旧村委会**高速公路4-1项目工地。挂车停稳之后,**2开始松解捆绑龙门吊组件的葫芦钢绳,期间***安排***、***及吊车卸货,**2在收拾被其松解后掉在地上的葫芦钢绳时,被已在卸载中的车上倒下的龙门吊组件砸倒受伤。
**2伤后被送到牟定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2448.93元(含救护车费613.3元),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6210.51元,伤情经诊断为“①***骨折;②多发肋骨骨折;③左肩胛骨骨折;④腰3锥体骨折;⑤肺挫伤;⑥胸腔积液;⑦头部开放性损伤伴皮下血肿形成。”出院医嘱为“①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②卧床休养3月后,可酌情下地活动,期间戴腰部支具活动…”**2遵医嘱向云南健邦***具有限公司购买胸腰支具支出2500元。2022年12月26日,**2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819.88元,病情诊断为“①腰3锥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②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③左侧锁骨骨折术后;④腰3锥体双侧横突骨折;⑤左侧肩胛骨骨折;⑥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⑦左侧额部头皮裂伤清创术后伴皮下血肿;⑧右肺上叶肺挫伤;⑨腰2锥体陈旧性骨折。”2023年1月18日,**2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行“椎管减压、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出住院医疗费126848.98元,病情诊断为“①腰2、3锥体压缩性骨折;②脊髓损伤;③创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④肋骨骨折;⑤双肺多发肺大泡;⑥右肺中叶内侧段、左肺上叶下舌段炎症;⑦***骨瘤;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①注意休息;②3月内穿减负背心行**锻炼,避免负重及激烈运动,预防并发症发生,定期复查;③门诊随访。”**2系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驾驶员。**1系**2之子,目前在校读高一。刀**系**2之妻,在云南丽柔婉经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约5987.14元,**2住院治疗期间由刀**陪护。2022年12月16日,***经微信转付刀**应付**2的运费4000元。2023年3月15日,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后续常规诊疗项目需对症支持治疗,**理疗,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门诊影像学复查,可分别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脊柱内固定物取出术及术后对症支持治疗,**理疗,功能锻炼。**2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2023年4月24日,**2、**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9日,**2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依照2023年5月25日新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费用,将诉请赔偿的经济总额由438403元变更为447372.5元(其中医疗费151532.2元、护理费19833.3元、误工费48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6867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交投公司、***、**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还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应该怎样承担?**2诉请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首先,关于**1、交投公司、***、**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是指被认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被告侵害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否认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亦需要被告举证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是否适格,以其合法权益是否遭受侵害为前提,但被告是否适格,则不能简单地以其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或者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来衡量。本案中,**1作为**2的被扶养人,在**2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后,其合法权益亦受到了相应损害,故**1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受伤致残后,相应经济损失无任何人或者单位主动予以赔偿,**2亦不知道应该由谁予以赔偿,其最先将与本案有关的交投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申请追加**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交投公司、***、**公司、***均与本案相关联,故交投公司、***、**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其次,关于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还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接受劳务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纠纷仅发生于个人之间履行劳务合同之中。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纠纷发生的范围更为广泛。本案中,**2是在收拾地上的葫芦钢绳时,被**公司现场负责人***安排工人卸车过程中被车上倒下的龙门吊组件砸倒受伤致残的,***安排工人卸载龙门吊组件,工人接受安排卸载龙门吊组件,均是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故本案案由不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但也不宜确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应该确认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再次,关于**2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应该怎样承担的问题。**2作为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在其未将挂车上捆绑龙门吊组件的葫芦钢绳松解、收拾完毕之前,为了确保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理应阻止工人上车卸货,但其不仅未阻止工人上车卸货,反而在明知工人已在车上卸货的情况下仍继续收拾掉在地上的葫芦钢绳,继而造成本案事故发生,**2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2是被**公司现场负责人***安排的工人在卸车过程中被车上倒下的龙门吊组件砸倒伤残的,无论是安排工人卸货的***,还是接受安排卸货的工人,都是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车上倒下的龙门吊组件砸倒**2致其伤残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公司承担,***作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交投公司的子公司交投第二公司将**高速公路4-1项目K33+704-K36+154***工程(含羊旧互通B、C、D匝道桥)及附属临建工程(不含上部现浇箱梁及钢箱梁)的施工劳务发包给**公司,无论是按法律规定还是按合同约定,交投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责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公司参与合同签订和处理有关事宜的人,其与***签订的龙门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在祥云走不开,委托***负责接收卸车安装工作,其无论是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还是作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依法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责任。最后,关于**2诉请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请依照2023年5月25日新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交投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合法有据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2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医疗费可以通过保险报销,其在本案中再主张属重复主张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诉请赔偿的医疗费151532.2元中,牟定县人民医院的2448.93元、**州人民医院的16210.51元、*****骨科医院的2819.8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的126848.98元予以确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的193.4元、昆明市三一一医院的500元、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10.5元,因无相应的病情诊断证明不予确认;至于向云南健邦***具有限公司购买胸腰支具的2500元,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确认,不列入医疗费计算。诉请赔偿的后期治疗费40000元因尚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诉请营养费以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2.94元、护理费以每天220.37元计算的标准偏高,根据裁判同类案件的适用标准,确认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则应以刀**的实际收入以每天199.57元计算。诉请误工费以每天272.15元计算符合赔付标准,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94天。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未提交与住院就医时间相一致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予支持。据此,确认**2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77391.7元,其中医疗费148328.3元、误工费25582.1元、护理费179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86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2、**1经济损失264174.1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二、驳回**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1元(**2已预交),由**2承担2403.3元,由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607.7元(款项与上述赔偿款同期给付**2)。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2、**1、原审被告交投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公司、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关于**2受伤过程的认定持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公安机关认定的为准,对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对于上诉人**2受伤过程的认定,经查,原判认定**2受伤的过程与公安机关所记载内容基本相同,本院予以认定。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二、**2、**1的经济损失认定是否依法有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工作人员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对损害承担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本案中,**2将龙门吊运送到目的地后,**公司的工地工作人员进行卸货过程中,造成货物从车上掉落砸伤**2,因工作人员系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2损害,应由**公司对损害承担责任。**2作为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在其未将挂车上捆绑龙门吊组件的葫芦钢绳松解、收拾完毕之前,明知工人已在车上卸货的情况下不顾安危仍继续收拾掉在地上的葫芦钢绳,继而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2上诉要求增加部分费用的请求,具体评述如下:1.2023年2月8日支出的500元及2023年3月13日支出的193.4元医疗费,没有诊断证明相印证,不予支持。2.营养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判分别以20元每天和50元每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3.误工费,**2已经构成伤残,原判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认定94天符合法律规定。4.护理费,原判根据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5.交通费和住宿费,**2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上诉要求降低**2相关费用的请求,因原判认定**2的各项费用均系根据**2一审诉请并结合在案证据及《202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的,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原判认定**2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77391.7元,其中医疗费148328.3元、误工费25582.1元、护理费179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86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2、**1、**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上诉人**2、**1负担1214元(已交),由上诉人**公司负担1821元。多缴纳的诉讼费用5386元,退还上诉人**2、**1负担1944元,退还上诉人**公司负担3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年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