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民再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正阳北路2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2097E。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园南路34号融城优郡A4栋写字楼9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49W65F。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投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安瑞路101号***小区二期1幢办公楼6楼601、6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3GLU5J。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安瑞路101号***小区二期1幢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51713040。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华园一小区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MA6KPAP33R。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杏花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建一公司)、***投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集团公司)、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猴腾高速公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云05民终7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云民监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2022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22)云05民再1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腾冲市人民法院重审。腾冲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6日作出(2022)云0581民初5616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杏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公建一公司、交投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猴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22)云0581民初56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用均由六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猴腾高速公路公司与交投集团公路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仅为建设部分路段的土建工程施工、认定交投公路第一公司和公投建设第三公司与保山杏花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仅为土石方工程的劳务施工的事实错误。猴腾高速公路公司与交投集团公路公司签订的《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一条记载:“本合同段由K3十700至K29十000,长约15.3km,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80km/h,沥青混凝土路面,有大、中桥37座,单幅长11928.19m;隧道8座,单幅长4698m;互通立交1处,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该施工合同名称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包括路基工程(土石方工程、边坡工程、档墙工程、涵洞工程、碎石换填工程、混泥土浇灌)、路面工程、37座桥梁工程、8座隧道工程、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其施工范围是高速公路的关键工程、主体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程序选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交投集团公路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具有公路施工总承包资质。交投公路第一公司和公投建设第三公司与保山杏花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名为土石万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实为路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合作协议书》第I条中工程名称为路基施工4队。《劳务合作协议书》附件《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清楚的记载为“K27+500~K29+000路基工程”,附件《200章工程量清单》约定由保山杏花建筑公司施工的路基工程中对应的改路工程、挖土方、挖石方、弃方超运、利用土石混填、碎石土、结构物台背回填、碎石土垫层、碎石垫层、片石垫层、抗拉强度≥50kN/m,C20混凝土、C30混凝土、C25混凝土、碎石透水层、反滤土工布、空心砖、带肋钢筋、钢筋锚杆、C20片石混凝土、C25片石混凝土、4孔/束、钢筋锚杆、光圆钢筋、带肋钢筋、边坡工程、档墙工程、涵洞工程等,前述各分部分项工程都是路基工程中的分项工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及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导致本案未判决交投公路第一公司、公投建设第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本原因。
二、一审判决认定交投公路第一公司、公投建设第三公司与保山杏花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有效错误。如前所述,保山杏花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的内容为路基工程,不是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保山杏笼建筑公司依法应当需有路基工程专业施工资质,保山杏花建筑公司无路基工程专业施工资质,交投公路第一公司、公投建设第三公司与保山杏花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依法无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分三部分: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包括36个类别,一般分为三个等级(一级、二级、三级)、劳务分包企业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分类;“二、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分类:“17、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82号)》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三十七、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一级资质标准:1、企业近10年承担过下列(1)和(2)项中所列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3、企业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2500万元以上。4、企业近3年最高年公路路基工程结算收入5000万元以上。5、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并至少具有:(1)1立方米以上挖掘机5台;(2)120千瓦以上平地机3台:(3)100千瓦以上推土机5台;(4)各型压路机15台,其中大型土方振动压实设备5台;(5)9立方米空压机3台;(6)2立方米以上装载机5台;(7)25立方米/小时以上水泥硅拌和设备2台。二级资质标准:1、企业近10年承担过下列(1)和(2)项中所列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2、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公路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公路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60人,其中公路工程系列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企业具有的本专业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10人。3、企业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1200万元以上。4、企业近3年最高年公路路基工程结算收入3000万元以上。5、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并至少具有:(1)立万米以上挖掘机2台;(2)120千瓦以上平地机2台;(3)100千瓦以上推土机3台;(4)各型压路机8台,其中大型土方振动压实设备3台;(5)9立方米空压机2台;(6)2立方米以上装载机3台;(7)25立方米/小时以上水泥硅拌和设备1台。三级资质标准:1、企业近10年承担过下列(1)和(2)项中所列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2、企业经理具有6年以上从事公路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6年以上从事公路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公路工程系列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企业具有的本专业三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5人。3、企业注册资本金3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360万元以上。4、企业近3年最高年公路路基工程结算收入1500万元以上。5、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并至少具有:(1)0.8立方米以上挖掘机2台;(2)120千瓦以上平地机1台;(3)100千瓦以上推土机2台;(4)各型压路机4台,其中大型土方振动压实设备1台;(5)2立方米以上装载机5台;(6)水泥砼拌和设备1台。承包工程范围:一级企业:可承担各级公路的土石方、中小桥涵、防护及排八、软基处理工程的施工。二级企立乙: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双5倍的一级标准及以下公路的土石方、中小桥涵、防护及排水、软基处理工程的施工。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二级标准及以下公路的土石方、中小桥涵、防护及排八、软基处理工程的施工。根据上述这些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保山杏花建筑公司施工的是路基工程,依法应当要有路基工程专业施工资质,保山杏花建筑公司无路基工程专业施工资质,其与交投公路第一公司、公投建设第三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依法无效”的规定无效。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错误。上诉人***是K27+500~K29+000路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机械、采购材料、筹集资金对该路段路基工程进行施工,***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诉请交投公路第一公司和公投建设第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请猴腾高速公路公司在欠付交投集团公路公司工程款金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
四、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如前所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采购材料、提供机械设备、筹集资金对腾冲至××路××路基工程段路基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的路基工程包括边坡支护工程、挡墙工程、涵洞工程、改路工程、土石方开挖、砂砾垫层、碎石结构物台背回填、碎石土垫层、碎石垫层、片石垫层、抗拉强度≥50kN/m,C20混凝土、C30混凝土、C25混凝土等工程范围。***施工的路基工程是:包工、包料、包安全、***施工、包质量及进度、包内业资料、包外业等与施工相关的全部内容;***施工的工程款中还留有3%的质量保证金、3%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施工的路基工程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需要组织专业的人员、购买材料、提供机械设备进行综合性施工。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协议,或指雇佣合同,即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承包的是腾冲至××路××路基工程的施工,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五、一审判决遗漏保山杏花建筑公司无路基工程专业施工承包资质。
六、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窝工损失60%的过错责任错
误。导致K27+500~K29+000路基工程施工停工的根本原因:一是交投公路第一公司、公投建设第三公司单方改变土石方的土、石比例,将原来的土方比例5%石方比例95%调整为土方比例50%石方比例50%;二是交投公路第一公司、公投建设第三公司未能及时的收方收量,导致高额的工程款积压不能得到支付。涉案工程停工的根本原因系交投公路第一公司、公投建设第三公司的违约行为和不履约行为产生的,由此产生的停窝损失应当由交投公路第一公司、公投建设第三公司100%的承担。
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判决交投公路第一公司、公投建设第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错误,未判决猴腾高速公路公司在欠付交投集团公路公司工程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二)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判决***、保山杏花建筑公司、交投公路第一公司、公投建设第三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错误。
八、一审判决违背了本案再审发回重审的根本目的和宗旨。(一)本案原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保山杏花公司无路基工程专业施工承包资质。原一审判决交投公路第一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审改判猴腾高速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在执行阶段查明遗漏了施工总承包单位交投集团公路公司,导致无法查清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后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目的是解决遗漏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问题,而不是否认原一审、二审判决错误。现发回重审判决结果与原一审、二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发回重审的判决与原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明显不同的根本原因是,重审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关键事实,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发回重审的根本目的是,要让上诉人***能够顺利的拿到工程款,以解决支付下游施工班组及差欠的材料、机械设备相关的款项。而发回重审的判决结果却导致***可能拿不到一分钱,因为***、保山杏花建筑公司已是失信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由此必然产生不公平、不公正的法律问题,必定会带来不稳定、不和谐的社会矛盾问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2)云0581民初5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条、第二条;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云南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字【2020】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引用已经废止的标准进行鉴定,有现行有效的鉴定依据不用,主观鉴定,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意见同意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针对土石方工程量比例调整价差造价60.9801万元的认定仅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按照图纸的土石比计算土石比价差,并未对是否应当按照图纸的土石比进行鉴定作出客观评价,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依据不足,对于工程数量、土石方工程量比例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鉴定过程中包括鉴定意见中均没有相应的工程计量单予以证实。4、鉴定程序违法。首先,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19条、第35条以及《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3.4.3规定,对同一鉴定事项,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或者选择2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争议标的较大或涉及工程专业较多的鉴定项目,应成立由3名及以上鉴定人组成的鉴定项目组;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3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上诉人认为案涉事项鉴定除了司法鉴定人应为二人以上外,还应有复核人员,该次鉴定过程中没有复核人员。其次、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中一鉴定人注册单位与鉴定机构不一致。5、对于窝工停工损失的认定不客观、不科学。首先、鉴定中对所有认定的工人工资均按照168.99元每天计算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12月30日发布的《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及机械仪器仪表台班费用定颜》(DBJ53/T-58-2013)(以下简称(2013计价规则》)第三章“建筑安装工程各项费用计算方法”第二条第5款第(4)点规定:“因设计变更或由于建设单位的责任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可参照下列办法计算费用:①现场施工机械停滞费按定额机械台班单价的40%(社会平均参考值)计算,机械台班停滞费不再计算除税金外的费用。②生产工人停工、窝工工资按38元/工日计算,管理费按停工、窝工工资总额的20%(社会平均参考值)计算。停工、窝工工资不再计算除税金外的费用。除①、②条以外发生的费用,按实际计算。根据《2013计价规则》第三章“建筑安装工程各项费用计算万法”第二条第5款第(4)点规定,现场施工机械停带费按定额机械台班单价的40%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生产工人停工、窝工工资应当按38元/工日计算,《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按照168.99元计算没有依据。其次、鉴定意见中计算的为时间;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3月9日也没有相应的依据,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记载来认定。在鉴定意见的回复意见中鉴定机构’明确表示该时间系法院委托材料中的时间,故此,法院依据原告申请的时间向鉴定机构发出委托书,但该时间没有经过双方认可或者法院的认定,鉴定机构按照该委托记载时间直接作出认定不客观、不科学。最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计算施工机械停滞费没有依据。
二、云南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字【2020】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已完成未计量第五期工程造价为173.2856万元结论不客观、不科学,且对于第五期已完成未计量工程量已经包含在被上诉人已完成且上诉人已付款的一期工程款。案涉工程最先是上诉人与***公司签订合同并承建,期间因为一审被告交投集团公司内部机构调整,案涉项目由***公司交由公建一公司管理。其后针对案涉的第五期工程量由被上诉人提交清单后交由公建一公司计量。一审中,公建一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63-65页2019年1月16日《计量支付报表》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款为962014元,而该款上诉人于2019年1月28日收到公建一公司付款900000元,上诉人已经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给被上诉人35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给***5000**元,剩余部分为税金。
三、对于已完成的第五期土石方工程量比例调整价差造价60.9801万元不应当得到支持。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针对土石方工程量比例调整价差造价60.9801万元的认定仅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按照图纸的土石比计算土石比价差,并未对是否应当按照图纸的土石比进行鉴定作出客观评价。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即便无效但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此对于案涉工程价款虽然合同无效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来看:“六、付款方式1、甲方抽取乙方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7%费用,含甲方公司税款乙方不再承担甲方公司的任何税收和管理费用,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扣除所提7个点,余下的工程款必须在一个工作日内打到乙方账户上。合作协议书一经签订,乙方需先支付500000元给甲方(含在7%的费用中),甲方第二期工程进度款拨付不进行提点,剩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款的7%逐期扣回。2、工程总造价以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为准。3、乙方所垫付的材料款(材料计价单)及变更后的款项上的所有费用,甲方不给予提点。4、项目部支付工程进度款到保山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除7%的提点后,由杏花建筑公司直接打款到乙方指定账户。”《补充协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可见,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进行。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依据上诉人与***公司、公建一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扣除提点后进行款项支付的。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工程情况评测,***公司、公建一公司对土石方比例增减变更,相应的工程计量发生变化。***公司、公建一公司对土石方比例调整后,与上诉人变更相应的协议内容,被上诉人作为分包人也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内容进行工程款结算。3、对于案涉工程的土石方比例增减变更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且与***公司、公建一公司的结算过程中,***公司、公建一公司也没有将相应的款项结算给上诉人。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管理费应当得到支持,在双方结算价款中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提点做了相关的约定,双方应当遵守约定,在结算的款项中扣除7%提点作为管理费。结合客观实际,在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后,上诉人也实际参与了施工及组织管理,与***公司、公建一公司之间进行了积极的磋商,监督督促工程的进度、协调工程款的拨付、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协调各施工班组,尤其是在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拨付给下设班组费用时积极对接农民工及机械班组等。故此,上诉人在整个工程施工中并非纯粹通过转包**,而是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处理,支持相应的管理费。
五、一审停窝工损失计算不客观。1、在双方产生争议被上诉人停工后,工程现场仅有一人驻守,鉴定意见书窝工损失结论不客观,上诉人认可的窝工费为68000元。经***在现场确认和了解,机械设备仅有三台存在停窝工,即***60挖掘机一台、***210挖掘机一台、力士德30小型装载机一台,相关费用为843200元。2、从本案停窝工的原因来分析,即便产生相应损失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由于被上诉人不按照发包方调整的单价进行施工,消极停工,上诉人无责。故停窝工损失、鉴定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六、一审判决没有按照合同扣留质保金。依据上诉人与公建一公司、***公司的合同约定,均约定对案涉工程款需扣留工程总价3%作为质量保证金,客观上案涉质保金公建一公司、***公司也没有支付给上诉人,故对于案涉的质保金不应当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
补充上诉意见:1、云南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字【2020】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已完成未计量的工程造价中没有抵扣材料款,鉴定方法不符合鉴定规则;2、云南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字【2020】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客观;3、***的工程款应以***公司的结算金额为准;4、***领取的柴油应在总额中扣除;5、杏花建筑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6、鉴定费不应当由杏花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鉴定意见依法不应得到采信,被上诉人相关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答辩人为***垫付的费用;三、对鉴定意见书与杏花建筑公司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公建一公司、交投集团公司辩称,一、本案系杏花建筑公司与其下属劳务班组之间因履行劳务协议而引发的纠纷,案由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劳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二、***公司、公建一公司、交投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三答辩人的起诉;三、***公司、公建一公司已根据与杏花建筑公司的计量结算报表向杏花建筑公司足额支付了劳务费,没有欠付杏花建筑公司劳务费,***诉请交投集团公司、***公司、公建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没有证据支撑,应当驳回其对交投集团公司、***公司、公建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云南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字(2020)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引用的依据已经废止,鉴定方法错误,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客观,土石比价差的鉴定没有任何参考价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按照同案同判的原则,应当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无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任何权利。无论猴腾公司是否存在欠付交投集团公司工程款的情况,都不应判决猴腾公司、交投集团公司、***公司、公建一公司承担责任。***要求交投集团公司、***公司、公建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交投集团公司、***公司、公建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猴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无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更不应当承担其主张的连带责任;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上诉人***与杏花建筑公司劳务合同所产生的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确认的本案事实及裁判情况: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175320.2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止);2.判令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投第三公司、云南交投第一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停窝工损失费2403000元(包括:机械设备及辅材损失费2133000元、人工费损失27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复工之日止每月的停窝工损失费;3.判令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共同返还原告管理费1100000元;4.判令被告猴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投第三公司、云南交投第一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298698元,并支付以工程款2813646元(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242526元和3%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25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27328.63元);2.判令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投第三公司、云南交投第一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停窝工损失费2318923元;3.判令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截留原告的工程款380441.93元;4.判令被告猴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二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由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投第三公司、云南交投第一公司、猴腾高速公路公司连带承担。同时要求被告交投集团公司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第一项、第二项的工程款和第五项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案涉猴腾高速公路三合同段(起止里程:K27+500-K29+000)路基工程系被告猴腾公司发包给(原***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后被告交投集团公司又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投第三公司、云南交投第一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投第三公司、云南交投第一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公路路基施工资质的被告杏花建筑公司,被告***挂靠被告杏花建筑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被告***又将分包的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租赁和自带多台机械设备及辅材,并组织多名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五被告均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且被告云南交投第一公司在原告未同意的前提下,单方违约改变土、石方工程量比。2019年1月26日,原告在多次讨要工程款未果,并在要求被告云南交投第一公司按合同约定及设计施工图确定的土、石方工程量比进行结算未果的无奈情形下停止施工。停工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公司、公建一公司解决前述问题未果,现已造成原告高额的停窝工损失费用。原告停止施工案涉工程是因被告的根本性违约所致:第一,被告在原告不同意的前提下,单方违约将土石比由原来的5:95调整为50:50,调整后比例与原设计施工图确定的比例不符,与原来的第一期至第四期的土石方计算不同;第二,被告不及时收方,导致原告施工完成的大量工程挤压,不能计算付款的收方量;第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收方量的工程款,条件工程款情况严重。原告停工后,被告在未支付任何原告进出场费用的情形下,强制将原告清退出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第一项诉请中要求支付工程款3298698元,由已收方计量未付款也未进行鉴定的工程款470988元、未收方量对应的鉴定确认的工程款1732857元、经鉴定确认的土石比调差工程款609801元、质量保证金242526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2526元组成,其中470988元系第四、五期收方应付工程款1966695元、904294元,付款1500000元、900000元后的余额;第二项诉请的2318923元系依照司法鉴定的数额;第三项诉请的380441.93元系由被告***截留的工程款746336元,加上被告杏花建筑公司截留的工程款(管理费)200000元,减去已开票金额8084201元乘以7%(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提点)。原告认为,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违法转包、层层分包,原告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被告杏花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公建一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依法无效。原告的施工工程款依法应按本案工程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土方和石方量、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等进行确认支付。被告猴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发包方,其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应在欠付被告交投集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及停窝工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交投集团公司系案涉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其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公建一公司施工,其系案涉工程转包、违法层层分包的当事人之一,依法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22日,被告猴腾公司先后与被告交投集团公司(由***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签订《云南腾冲至猴桥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云南腾冲至猴桥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云南腾冲至猴桥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猴腾公司将腾冲至猴桥高速公路建设部分路段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交投集团公司承包施工。2017年9月7日,双方又签订《云南腾冲至猴桥高速公路土建、路面和沿线建筑设施施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对上述三个《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
2019年3月30日,被告交投集团公司与被告公建一公司签订《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交投集团公司将腾冲至猴桥高速公路土建、路面和沿线建筑设施工程施工第一标段总承包部第三合同项目部K13+700~K29+000段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建一公司,该合同其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及总额价确定合同价款,根据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签约合同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附后。本合同含税10%的价款为977013540元;合同工期24个月缺陷责任期为所属项目交工验收后24个月;施工工期:合同工期暂定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
2017年9月15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杏花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腾猴高速公路三合同段劳务合作协议书》,被告***公司将猴腾高速公路三合同段K27+500~K29+000段落内土石方工程(包括改路工程)的劳务以单价分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杏花建筑公司,合同其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签约含税(税率3%)合同价为20594345元,最终合同价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总价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正常情况下当乙方所完成的工程达到质量标准,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合格,并达到业主规定的计量支付条件时方可计价;工程数量的确认:(1)《工程计价子目清单》中的工程数量,以实际签收的数量为准,如有变更,以变更后的数据为准;(2)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的临时用工、临时用机械等以甲乙双方签认的数量为准;(3)工程价款:确认的工程数量×签约含税合同价即为工程价款;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否则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因被告交投集团公司内部机构调整,案涉项目由被告***公司交由公建一公司管理,2018年12月21日,被告公建一公司与被告杏花建筑公司签订《云南腾猴高速公路三合同段一工区劳务合作协议书》,该合同除将原《腾猴高速公路三合同段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甲方由被告***公司变更为被告公建一公司外,其余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变。2020年4月30日,被告公建一公司与被告杏花建筑公司签订《腾猴高速公路第一标段三分部劳务合作协议书》,对腾猴高速公路第一标段三分部K27+500~K29+000段落内土石方工程(包括改路工程)、涵洞工程进行重新约定,该合同其中对计划开工日期变更2018年7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或甲方通知退场时止、签约含税(税率3%)合同价为17389397元等变更外,其他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原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变。该两份《劳务合作协议书》中,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签字人均为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2017年10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以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腾冲至猴桥高速公路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作为乙方以***施工队的名义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将腾冲至××路××路基工程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其中约定: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施工、包质量及进度、包业内资料、包外业(即甲方只为乙方与上层领导协调工程款拨付事宜,其余由乙方完全负责工程施工);约定工期:以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准;3%税收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六、付款方式:1.甲方抽取乙方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7%费用,含甲方公司税款,乙方不再承担甲方公司的任何税收和管理费用,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扣除所提7个点,余下的工程款必须在一个工作日内打到乙方账户上;2.工程总造价以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为准;3.乙方所垫付的材料款(材料计价单)及变更后的款项上的所有费用,甲方不给予提点;4.项目部支付工程进度款到杏花建筑公司后,扣除7%的提点后,由杏花建筑公司直接打款到乙方指定账户。2018年8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对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前期费用500000元,甲方应在工程进度款中逐期抵扣;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已提取管理费889500元,因此甲方应在工程计量款达到12000000元以后(不含12000000元),开始按主合同提点。甲方提取的管理费不能超过总工程量;3.甲乙双方如中途产生借贷关系,拨款时可一次还清;4.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挪用本合同内的工程进度款资金,如挪用,视为甲方违约,将赔偿工程总量的5%违约金给乙方。甲方自行承担所产生的全部后果。
原告***施工中,其完成工程价款经确认为:2018年1月20日第一期2131387元,2018年4月4日第二期711148元,2018年6月15日第三期2187423元,2018年9月25日第四期2092229元,以上合计7122187元。在原告后来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杏花建筑公司就工程价款及拨付发生争议,原告停止施工。原告所施工程价款尚未确认,被告***、杏花建筑公司即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9年1月16日确认工程价款为859075元。依照本院(2021)云0581民初62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及本案证据,2021年11月12日,被告公建一公司代被告杏花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所欠***施工劳务费120000元。
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共收到工程款7128160元,其中原告收到工程款5725143.07元(含***人工工资及机械费500000元),另为原告***上交税金460285.79元,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管理费2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已完成的第五期土石方工程量比例调整价差金额、已完成未计量工程的工程款、停窝工损失费进行鉴定。经云南省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作出***鉴字(2020)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已完成的第五期土石方工程量比例调整价差鉴定总价为609801元,已完成未计量工程鉴定总价为1732856元,停窝工损失鉴定总价为2318923元。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0500元。2022年4月30日被告公建一公司与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委托的被告***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载明:双方签订的《腾猴高速公路第一标段三分部劳务合作协议书》和其他合同,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实施的合同内容工程于2022年4月30日已完成最终结算,最终结算总价为11028232元,被告公建一公司已支付10613758元,尚欠工程尾款为414474元。被告公建一公司所欠工程尾款中,包含质量保证金330847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441元,实欠60186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包括公路、桥梁、隧道、交通、土石方等;公建一公司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等;被告杏花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所载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和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猴腾公司,总包人为被告交投集团公司,被告***公司、公建一公司为专业分包人,被告杏花建筑公司为劳务分包人的事实清楚,其中发包人、总包人、专业分包人之间签订的相应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杏花建筑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和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的施工单位,其先后与***公司、被告公建一公司签订的《腾猴高速公路三合同段劳务合作协议书》《云南腾猴高速公路三合同段一工区劳务合作协议书》《腾猴高速公路第一标段三分部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杏花建筑公司仅提供劳务进行施工,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后被告***作为被告杏花建筑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将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与***公司、公建一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个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故其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行为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因此,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及损失,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作为对原告违法分包劳务的主体,对其与被告***的关系未予说明,未履行对被告***工程转包行为及管理等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杏花建筑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案涉工程存在密切联系,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且在与原告发生争议工程停工后,未对原告后续施工进行确认即另行组织他人施工,对本案的产生有重大过错,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及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交投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被告***公司、公建一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和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对原告的工程款及损失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猴腾公司已支付原告停工前所施工的工程款,且原告***仅提供劳务进行施工,所欠工程款实际为劳务费,其不构成实际施工人,故被告猴腾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损失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经过确认的工程款为7122187元,原告其余施工未予确认的价款,系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未予确认即行组织他人施工造成,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相应后果。经原告申请鉴定,该工程款为1732856元,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应予承担;本案所争议已完成的第五期土石方工程量比例调整价差609801元,系鉴定机构依据《腾冲至猴桥高速公路三标欢喜坡段两阶段施工图设计》中土石方数量表中对应土石比例及其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作出,客观真实,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土石方比例调整问题发生争议造成停工,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且原告停工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及时止损,致使损失扩大,一审法院酌情决定对停窝工损失2318923元,由被告杏花建筑公司承担40%即927569.2元,原告***承担60%即1391353.8元。
原告施工中先后收到工程款5725143.07元,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代原告***垫付税金460285.79元,后被告公建一公司代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所欠***施工劳务费120000元。因此,未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3159415.14元(7122187元+1732856元+609801元-5725143.07元-460285.79元-1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投第三公司、云南交投第一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2986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合同对欠款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以工程款2813646元(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242526元和3%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25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27328.6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应承担的停窝工损失费为927569.2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投第三公司、云南交投第一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停窝工损失费23189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截留原告的工程款380441.93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已包含在劳务费3159415.14元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猴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工程款和利息及停窝工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劳务,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投第三公司、云南交投第一公司、猴腾高速公路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诉讼费依照诉讼费收费办法收取,鉴定费系因被告杏花建筑公司造成,保全费、保函担保费未产生,因此对该诉请中105000元的鉴定费由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承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交投集团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和利息、停窝工损失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159415.14元、停窝工损失927569.20元、鉴定费105000元,合计4191984.34元;
二、由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50元,由原告***负担25220元,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33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争议合同的性质及各方需要承担的给付、损失责任,一审确认上诉人保山杏花建筑公司先后与被上诉人***公司、公建一公司签订的《腾猴高速公路三合同段劳务合作协议书》《云南腾猴高速公路三合同段一工区劳务合作协议书》《腾猴高速公路第一标段三分部劳务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保山杏花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授权代理人与上诉人***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又将上诉人保山杏花建筑公司与***公司、公建一公司签订的上述工程劳务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的个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确定为无效合同认定正确,双方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保山杏花建筑公司作为对***违法分包劳务的主体,不仅未履行与***公司、公建一公司“不得再分包或转包”的合同约定,而且对公司项目经理***及其工程转包行为、日常管理未依法履职,对上诉人***提供劳务施工价款及损失,应承担给付、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劳务施工价款及损失的确定和判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保山杏花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保山杏花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及授权代理人,与案涉工程存在密切联系,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且在与***发生争议工程停工后,未对上诉人***后续施工进行确认即另行组织他人施工,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对上诉人***施工的劳务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正确。
一审法院确认二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各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晰,责任承担评判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看,被上诉人交投集团公司、***公司、公建一公司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对上诉人***的劳务工程款及损失不应承担支付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猴腾公司与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且其已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了上诉人***停工前的劳务工程款。上诉人***在工程建设中仅提供劳务进行施工,案涉欠付工程款实际应为劳务费。故,被上诉人猴腾公司对上诉人***的工程劳务费及损失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这一诉讼主张并无不当。一审采信鉴定机构依据《腾冲至猴桥高速公路三标欢喜坡段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土石方数量表中对应土石比例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对本案所争议已完成的第五期土石方工程量比例调整价差609801元予以认定符合案件实际,所作处理适当。对停窝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与上诉人保山杏花建筑公司均有一定过错,对停窝工损失2318923元,决定由上诉人杏花建筑公司承担40%即927569.2元、上诉人***承担60%即1391353.8元符合案件实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对尚欠上诉人***多少工程劳务费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施工中先后收到上诉人保山杏花建筑公司工程劳务费5725143.07元,保山杏花建筑公司代上诉人***垫付税金460285.79元,被上诉人公建一公司代保山杏花建筑公司支付***所欠***施工劳务费120000元。通过计算,上诉人保山杏花建筑公司尚欠上诉人***的劳务费为3159415.14元,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正确。因合同对欠款利息如何支付没有约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另,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杏花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投第三公司、云南交投第一公司连带承担上诉人***停窝工损失费2318923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适当,对其要求上诉人杏花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共同支付截留工程款380441.93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款项已包含在劳务费3159415.14元内,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猴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其工程款和利息以及停窝工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说理准确。对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杏花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投第三公司、云南交投第一公司、猴腾高速公路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说理准确,判处原则合法。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上诉人***、保山杏花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50元,由上诉人***负担25220元,上诉人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