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18653号
原告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东路49号。
法定代表人于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豪生,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为,男,1982年5月6日出生。
原告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电力公司)与被告**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泽电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桑豪生,**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天泽电力公司诉称:2008年,我公司与**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签订保密协议,**为成为公司正式员工。2012年7月3日,我公司与**为签订《培训服务协议》,约定我公司派**为到意大利学习,培训完毕后,**为应为我公司连续服务满三年。如果**为违反培训协议约定,应赔偿我公司相应损失。2012年10月12日,我公司与**为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4月,**为突然向我公司提出辞职,并在未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情况下,突然离开工作岗位。后我公司多次向**为发出通知,催促**为返回工作岗位或办理正常离职手续,但**为均不予回应。我公司与**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真实意愿的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为应当承担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为返还培训费3.3万元;2、**为赔偿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
**为辩称:不同意天泽电力公司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为于2008年10月10日入职天泽电力公司,担任技术支持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13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天泽电力公司安排**为在技术支持岗位工作,岗位职责包括:向客户推荐、讲解产品;到事业部市场所在地实地参与业务工作,协助市场营销部经理进行客户接待、陪同;接听销售人员、客户来电,进行产品咨询的讲解;对销售人员进行产品知识的培训及考核;为公司的投标提供技术支持和制作标书;配合服务中心进行到货验收及待发货调试;对于调试、维护、维修的产品出具总结报告;收集、整理、汇编各竞争产品的技术参数、性能对比;收集整理公司销售案例、技术资料的归档管理等。
2008年10月10日,**为(乙方)与天泽电力公司(甲方)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约定了**为的保密义务,双方确认天泽电力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称、客户地址及联系方式、营销计划、采购资料等;双方还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行业,不得从事与甲方同行业及竞争对手工作,而且不得兼职;乙方的保密义务自本协议签订时开始,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一定额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其金额根据乙方在甲方在职期间的岗位定级加以确认;如果因乙方未履行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保密义务造成甲方的损失或严重后果的,除支付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约金外,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7月3日,**为(乙方)与天泽电力公司(甲方)签订了《培训服务协议书》,约定: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16日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和对乙方的激励,安排乙方接受意大利工厂产品知识及技术的培训;培训费包括交通费12000元、教育费12600元、食宿费5400元等相关费用;乙方在接受培训结束后,必须为甲方连续服务满三年,即至2015年9月17日止,乙方在甲方就职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1)乙方在甲方就职期间中途离开公司;(2)乙方在甲方就职期间在本公司相同业务的企业兼职……如乙方从事上述活动,乙方除承担相应培训费用外,还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三千元的违约金。2013年3月20日,**为因个人原因向天泽电力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从该公司离职。
天泽电力公司主张双方在《培训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公司派**为到意大利学习,培训完毕后,**为应为公司连续服务满三年,但**为违反约定,服务期未满三年即离开公司,给公司造成相应损失,故要求**为返回培训费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天泽电力公司就其主张向我院提交如下证据:1、《培训服务协议书》;2、辞职报告;3、保险发票、机票、保险合同电子凭证、个人资料。**为对天泽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为主张自己的确去了意大利,但不是培训,公司称是给员工的福利,费用也不用员工负责,但必须签订《培训服务协议书》,否则就让离职。
另,天泽电力公司主张**为在没有离职前就为作为公司竞争对手的北京利东嘉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服务,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且离职后在北京利东嘉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因此要求**为赔偿竞业限制违约金。天泽电力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往来邮件打印件,**为对天泽电力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不予认可,主张自己离职后在北京康思双特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没有为北京利东嘉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天泽电力公司曾以**为、北京利东嘉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我院做出(2014)年朝民初字第16690号民事判决,以无法认定**为披露及北京利东嘉诚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获取了天泽电力公司所称的商业秘密为由,驳回天泽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泽电力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做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28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15日,天泽电力公司以**为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为返还培训费3.3万元;2、**为赔偿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2014年3月1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06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天泽电力公司的仲裁请求,天泽电力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培训服务协议书》、辞职报告、京朝劳仲字(2014)第0067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天泽电力公司主张其出资为**为进行了技术培训,并就此提交了《培训服务协议书》、保险发票、机票、保险合同电子凭证,但天泽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为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所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且其提交的保险发票、机票、保险合同电子凭证均无法直接显示天泽电力公司支付了相关培训费用,**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天泽电力公司要求**为赔偿培训费3.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泽电力公司主张的要求**为赔偿竞业限制违约金,现天泽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约定,故天泽电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何劲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