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6077号
原告: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6号九龙园区科技孵化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161696。
法定代表人:刘代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幸、沈丽,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房管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正街13号银都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7C56200463P。
法定代表人:汪晟。
委托代理人:王辉、孙秋月,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房管所(以下简称“***房管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幸、沈丽,被告***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孙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建设公司诉称:2005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的阳光心悦小区项目中的A2-A5栋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07年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7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以房产抵工程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九龙坡区石坪桥阳光心悦小区A2、A3栋(现石坪桥横街54号1幢)的第二层(建筑面积2151.28㎡)的非住宅房产及其水电设备分摊的安装费(房款设备共计约590万元)抵偿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同时约定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后,被告应积极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以房产抵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并于2008年3月3日就涉案房屋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716168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金额为183832元的设施费收据,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90万元的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2009年双方就阳光心悦小区项目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共同确认以涉案房屋等抵偿的590万元款项为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和不动产权证书。2019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以房产抵工程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确定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应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需税费中的补缴土地出让金109万元等由原告承担,被告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办证申请并缴纳费用。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将前述土地出让金109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并已备齐办证所需全部资料。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151.28㎡分摊的土地在补缴出让金后已由划拨转为出让,用途为商业。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协助、配合原告办妥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54号1幢4-1号(原坐落位置为九龙坡区石坪桥阳光心悦小区A2、A3栋第二层)商业建筑面积为2151.28㎡的房屋的过户手续和不动产权证书。
被告***房管所辩称:愿意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5日,原告九龙建设公司与被告***房管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的阳光心悦小区项目中的A2-A5栋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07年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7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以房产抵工程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九龙坡区石坪桥阳光心悦小区A2、A3栋(现石坪桥横街54号1幢)的第二层(建筑面积2151.28㎡)的非住宅房产及其水电设备的安装费用抵偿被告应付给原告的相应工程款,抵款金额按建筑面积2600元/平方米结算,房款暂计为5720000元。房产水电设备的安装费用按项目的实际造价分摊,即83.56元/平方米,小计183832元。房款设备共计5903832元。房款和设备最终结算费用以产权证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双方还约定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后,被告应积极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
《以房产抵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并于2008年3月3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716168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金额为183832元的设施费收据,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90万元的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
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办理阳光心悦工程款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中的590万元系以房抵款。
2019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以房产抵工程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确定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应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需税费中的补缴土地出让金109万元等由原告承担,被告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办证申请并缴纳费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将前述土地出让金109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151.28㎡分摊的约306.02平方米土地的取得方式在补缴出让金后已由划拨转为出让,用途为非独栋商业。
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商请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房管所为我司办理阳光心悦小区房屋过户手续和不动产权证书的函》称,2007年《以房抵工程款合同》签订至今,我司已为该房支付近700万元(工程款、税费),已等待办证长达13年,现已具备办证条件,请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另查明,2007年1月22日,房屋面积测绘机构出具的《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记载,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54号阳光心悦A2、A3号楼1单元第2层商场产权面积为2151.28平方米。重庆市九龙坡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显示,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54号1幢4-1号房屋建筑面积2151.28平方米,产权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房管所,无抵押权人,无限制人。2020年5月7日,被告出具《关于房屋门牌号的情况说明》称,经核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的《以房产抵工程款合同》中约定的用于抵偿工程款的原九龙坡区石坪桥阳光心悦小区A2、A3栋第2层建筑面积2151.28平方米法人非住宅房产现在对应的坐落位置和门牌号为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54号1幢4-1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以房产抵工程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以房抵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冲抵价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后原告又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109万元。现案涉房产已经具备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条件,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房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54号1幢4-1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和不动产权证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仇修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吴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