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刘代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姿言,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静,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一审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
法定代表人:付学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负责人:**,经理。
一审被告:重庆源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乐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重庆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乐元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乐元恩,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一审被告:**,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八分公司、重庆源因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元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5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龙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案涉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送检手机系***所有、***于2016年9月19日曾向乐元恩发送短信催告还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九龙公司未申请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意味着九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关于九龙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利益不能及于原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四分公司)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九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本案中,***举示的案涉2014年4月23日的《收条》明确载明九龙公司四分公司收到了***等人的借款550万元,九龙公司四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为乐静,而***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确实于2014年4月23日向乐静银行转账10万元,而且,九龙公司四分公司、乐元恩等于2014年10月20日又以向***出具了《还款协议》的形式对前述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或提供担保等。本案中,九龙公司四分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被注销登记。九龙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二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九龙公司作为九龙公司四分公司的设立主体,愿意继受九龙公司四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地位,并行使相关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九龙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关系虚假。故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中,***在原审中自行委托重庆邮电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恢复其举示的手机中2016年期间与乐元恩的短信聊天记录,经该中心恢复的手机短信内容与***举示的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所载内容一致。九龙公司否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应由九龙公司举示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九龙公司在二审中未举示相应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二审法院依法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人系***,而且案涉送检手机系***持有并在二审中作为证据予以举示,在九龙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送检手机并非***所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法推定案涉送检手机系***所有,并无不当。
第三,经审查,二审法院针对九龙公司的时效抗辩主张经审理后认定本案案涉借款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干建强
审 判 员 吉守明
审 判 员 敖宇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鲍昊悦
书 记 员 陈媛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