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5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6号九龙园区科技孵化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161696。
法定代表人:刘代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姿言,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萌,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一路139号北城绿景D幢4-13-4、4-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0350T。
法定代表人:付学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键,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云,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菜袁路渝中花园5幢附18号,注册号500107300028657。
负责人:冯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键,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云,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源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菜袁路渝中花园5幢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3935453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菜袁路渝中花园5幢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187754G。
法定代表人:乐元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乐元恩,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被告:冯伟,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八分公司)、重庆源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因公司)、重庆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东公司)、乐元恩、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8月28日和11月20日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刘姿言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萌以及原审被告海博公司、海博公司八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键、杨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源因公司、俊东公司、乐元恩、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两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起诉的借款系发生于2014年10月20日的11.5万元,而一审法院查明的借款系发生于2014年4月23日***向**转账的10万元,二者时间、金额均不一致,一审法院却将2014年4月23日的10万元款项认定为***主张的于2014年10月20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2.九龙公司四分公司从未向***借过任何款项,案涉款项***均支付给了**,即使一审认定的2014年4月23日的10万元是借款,**在收到该款后并未转交给九龙公司四分公司,一审认定其与***存在借贷关系错误;3.***与**虚构借贷事实,损害其利益,**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月到6月**共向***转账802.5万元,而在2014年4月23日前后,***和**均有资金往来,一审法院将2014年4月23日的10万元认定为2014年10月20日出借的11.5万元缺乏事实基础,而且另案中,***的姐姐樊选荣的银行流水显示,樊选荣将相关款项转入**账户,**再将款项转入***账户,***再将款项打入樊选荣账户,三人于2014年4月22日至23日进行频繁地循环走账,并制造了2014年10月20日的多张还款协议,其中多涉及本案的原审被告及九龙公司四分公司承担借款责任或连带担保责任,由此可知本案系***串通案外人樊选荣制造的虚假诉讼,此外,渝中区法院审理的(2017)渝0103民初11853号案件能够证明,**与***、樊选荣早就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借款也不排除是**与***的个人借贷;4.**与乐元恩系父女关系,**并非九龙公司四分公司员工,***对此明知,在没有书面委托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系**代九龙公司四分公司收款;5.其与九龙公司四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其在一审中提出了借贷时效抗辩,抗辩利益当然及于九龙公司四分公司,一审认定九龙公司四分公司未参与诉讼未提出抗辩而不享受时效抗辩利益错误。
***答辩称,1.双方存在真实的10万元借款关系,转款时间虽发生在2014年4月23日,但于2014年10月20日达成了还款协议,明确载明到2014年10月20日乙方共欠甲方11.5万元,此协议作为欠条,系对发生在前的借款所作的结算和确认,表明借款人是收到该借款的;2.九龙公司四分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收条加盖了公司印章并载明收款人为**,可以看出九龙公司四分公司认可了**代为收款的行为,虽然2014年4月23日其与**还有其他账目往来,但九龙公司四分公司及**均在收条中确认了在其处借款的事实;3.**于2014年4月23日向其转账的款项系归还之前的借款,其向**转账的10万元系九龙公司四分公司向其新的借款,并由乐元恩指定转入**账户;4.九龙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并不当然及于九龙公司四分公司,依据民诉法第四十八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九龙公司四分公司是九龙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也有相应的民事能力承担责任,九龙公司提出时效抗辩,只能免除九龙公司本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其效力并不及于分公司。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海博公司和海博公司八分公司陈述,1.同意九龙公司关于本案系虚假诉讼的陈述,本案收条中三个收款人依据同一张收条进行了三个诉讼,其中,段元胜诉本案相同被告的(2018)渝0103民初3871号案件,段元胜已撤诉;2.樊选荣、段元胜共同向**注资820万元,**之后返还874万元,不仅全部归还而且还超出了54万元,该资金全部在封闭空间中进行转账,该行为已被渝中区法院(2018)渝0103民初17032号案件中认定为虚假诉讼,故应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源因公司、俊东公司、乐元恩、冯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龙公司四分公司、九龙公司向其偿还借款1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的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源因公司、海博公司、海博公司八分公司、俊东公司、**、乐元恩、冯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转账支付10万元。
2014年10月20日,***(债权人,甲方)与九龙公司四分公司(借款人、乙方)、**、冯伟、海博公司等(担保人、丙方)(协议首部书写)签订《还款协议》,主要载明:“经甲乙丙各方对账后达成如下协议:1.到2014年10月20日止,乙方共欠甲方借款人民币115000元,此协议作为欠条,具有法律效力。2.还款计划为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全部本息。3.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4.担保责任:丙方为乙方该笔借款和因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约定还款期到期后两年。5.乙方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义务,甲方可向法院起诉,乙方和丙方自愿承担由于甲方实现债权而给甲方造成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该协议乙方处加盖九龙公司四分公司印章及乐元恩私章;丙方第一担保人处**签名,第二担保人处加盖冯伟私章,第三担保人处加盖源因公司公章并由**在法人代表处签名,第四担保人处加盖俊东公司印章及乐元恩私章,第五担保人处加盖海博公司八分公司印章及冯伟私章。
此外,***提交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樊选荣、***、段元胜借款5500000(伍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处手书为九龙公司,但加盖“九龙公司四分公司”印章;收款人处手书为“**”。
***提交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的《说明》显示:“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因公司业务需要将公司公章、私章财务章上缴给了集团公司”,该《说明》由**、乐元恩签字捺印,并加盖乐元恩及冯伟的私章。***提交落款时间为“2005.8.11”及“2015.8.11”的《说明》显示:“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因公司业务需要将公司公章私章财务章上缴给了集团公司”,该《说明》由**、乐元恩签字捺印,并加盖冯伟的私章。
另查明,139××××3875为**实名登记使用的手机号码;138××××6638为乐元恩实名登记使用的手机号码。
***提交的案外人樊选荣向**发送的四条短信时间及内容如下:2015年11月7日“你们真的太过分。我们上千万借给你们度过难关。一年多了。你们钱不还。利息也未付。连接个电话都不愿意。你们的心放在哪里了。人心是肉长的吧。希换位思考吧。我是在别人处帮你借的我都快急疯了。”2015年11月17日“钱收得如何?能想法付点吗?我难呀!”2015年9月1日“小乐因有个朋友急需要钱交学费,你一定要付十万。解决他小孩到外地上大学一事。因钱本来是他自己的。是因你我才一拖在拖。如因此担务(耽误)了我们都不忍吧!**一定设法。明天就要拿钱去报到呀。”2015年9月2日“你们真有点过分。从不考虑我的难处。借的时候是说好的按月付息。按时还款,可是你们一年多没付利息。别人把我骂得惨呀。现别人小孩上学需要钱,你们就一句话,没有,真叫人心寒。说实话你们真该想办法解决。并且是别人自己的钱。**我被气得半死已进医院了。你们真不该这样冷漠。希换位思考吧。樊姐我帮人帮到自家都难保。可。。。。呀!”***提交的案外人樊选荣向乐元恩发送的短信的时间及内容如下:2015年11月7日“你们真的太过分。我们上千万借给你们度过难关。一年多了。你们钱不还。利息也未付。连接个电话都不愿意。你们的心放在哪里了。人心是肉长的吧。希换位思考吧。我是在别人处帮你借的我都快急疯了。”乐元恩2015年12月22日向樊选荣发送短信“明天早上给您电话,我现在与国兴(甲方)说事”。
***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与***是朋友,不认识九龙公司四分公司、九龙公司、源因公司、海博公司、海博公司八分公司、俊东公司、**、乐元恩、冯伟;其与***一起去找乐元恩、**收钱,去过三、四次,去了九龙公司四分公司的办公室(菜袁路煤田宾馆斜对面),大概在2014年10月或11月去过一次,2015年7、8月去过一次,都去的分公司办公室,当时**、乐元恩都在场,2015年7、8月时,***的娃儿要上大学,所以找乐元恩还钱,**说等老挝的工程款收到了就给,***说时间太长了,要他们重新出具收据,他们说章遭收回去了,后来乐元恩出了一个说明;听***说借了10万元给**、乐元恩他们做工程,加上利息10多万元,借款具体是现金还是银行转账不清楚,利息具体是多少也不清楚;乐元恩、**向***是否出具过借条不清楚,其没有看见;其与***一起去催款时,没有看见***拿出借条催款;其还和***一起去找过冯伟一次,冯伟是**的老公,去过**家里一次;其未到过九龙公司;渝中花园的房屋**说是九龙公司四分公司的办公室,办公室里有营业执照,办公室门口没有九龙公司四分公司的牌子;其与樊选荣、段元胜认识,没有代表他们单独去催款,都是与他们中1个或2个、3个一起去的;其与***、樊选荣、段元胜一起催款,他们没有支付报酬,因彼此是朋友。
再查明,九龙公司提交的**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4月23日**的银行账户收到***转存的10万元,但当日**分别向***转账汇款50万元、6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128万元、92万元,在此时间前后,**亦有大笔的资金支付***。该流水明细同时还显示,**的该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案外人樊选荣130万元;2014年4月23日当日收到案外人樊选荣682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6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128万元、74万元、50万元)。此外,该流水明细还显示,2014年4月23日案外人段元胜向**转账支付8万元。
庭审中,***对九龙公司提交的**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并述称,2014年4月23日九龙公司四分公司加盖印章的收条手写为“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笔误,其当时没有认真看,认为反正加盖了公章;收条中的550万元由其出借的10万元、案外人段元胜出借的10万元及樊选荣出借的530万元组成,所以九龙公司四分公司出具了一个总的收条和一个总的借条,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10月23日,九龙公司四分公司与其等三人分别进行结算,因没有支付利息,于是将5个月的利息1.5万元计入还款协议的金额中,故11.5万元包含10万元本金及1.5万元利息。九龙公司认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款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不能达到***向九龙公司四分公司出借款项的证明目的;2014年4月23日的资金来往记录与***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借款发生时间不一致,10万元的金额与***所述的11.5万元也不一致;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手写部分借款人为九龙公司,所盖的章却为九龙公司四分公司,收款人为**,与九龙公司和九龙公司四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书写的550万元是一个虚构的借款金额,九龙公司和九龙公司四分公司均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也没有委托其他人收取该笔款项,该证据形成是由**利用与九龙公司四分公司负责人乐元恩之间的亲属关系,擅自使用该印章出具的收条形成的虚假债务;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借款人确认盖章的行为其认为不是由乐元恩参与办理,从还款协议的乙方和担保人部分乐元恩出现的都是加盖私章,因此其认为九龙公司四分公司的盖章行为仍然是**利用与乐元恩之间的亲属关系擅自使用印章的行为;还款协议中记载的11.5万元是在2014年10月20日之前从没有在***与九龙公司和九龙公司四分公司之间发生过的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出具,且还款协议第二条记载的还款期限至***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的《说明》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该说明只涉及了九龙公司四分公司公章的管理情况,并不能达到***所证明的催收的目的;时间为2005年8月11日和第二个落款时间并不清晰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内容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重庆增值税电子发票两份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关联性;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案外人樊选荣与乐元恩联系的短信中所看到的内容相互之间没有对应的对话,乐元恩对樊选荣的回应都是要求安排时间见面,均不涉及***所主张的11.5万元的借款;对樊选荣与**的短信(9月1日、9月2日两条短信)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短信的内容涉及到案外人樊选荣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聊天,与***和九龙公司和九龙公司四分公司的借贷争议没有关联性;证人承认与***系朋友关系,因此其陈述参与催款的事实不能以其证人证言单独认定催款事实存在,证人的陈述中存在多处模糊的状态,如款项的金额、参与催款的时间,其认为证人证言存在虚假;证人就到渝中花园找乐元恩、**的事实存在主观分析观点,不是客观事实,渝中花园办公室不是本案九龙公司四分公司的办公地点,这一点***在起诉中也明确了九龙公司四分公司所在的位置,该办公室是源因公司、俊东公司的办公室,因此其认为证人在陈述中存在主观的虚假的陈述,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对案外人樊选荣的手机录制的视频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提交的视频资料是在家庭中进行录像,从取证的角度明显是存在偷拍的可能,而且录像全程中均没有乐元恩表示同意录像的意愿,且该录像有断头录像的问题,其内容真实性无法从开始进行确认,录像开始未听到操作的声音,录像可能存在被截录的内容;视频的内容均没有涉及案外人樊选荣受***委托进行催款的内容,提及的债权没有明确指向于九龙公司和九龙公司四分公司涉及的借款内容,相反,从谈话内容看,只提到乐元恩与其女与樊选荣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因此,该视频不能达到案外人樊选荣受***委托于2017年2月20日向九龙公司四分公司负责人乐元恩催款的证明目的;此外,案外人樊选荣与乐元恩之间存在民事诉讼,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九龙公司以***与九龙公司四分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没有实际发生等为由要求驳回***针对其的诉讼请求。海博公司认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了***应当向**个人主张10万元借款,该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条》的载明内容看,出借的主体不同,借款金额不同,时间不同,与本案无关;***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是发生在2014年10月20日,按照常理双方在借款当天签署的应当是借款协议而不是还款协议;而《还款协议》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该协议是虚假的;其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授权八分公司在该协议中加盖公章;***提交的短信从内容看,欠款主体是**个人,与本案***主张的借款人九龙公司四分公司没有关系;催款人主体是案外人樊选荣,联系上下内容看,樊选荣并不是受人所托,而是在主张自己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九龙公司提交的**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海博公司以本案借款不成立、未授权海博公司八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本案诉讼时效及担保时效均已过等为由,要求驳回***针对其诉讼请求。海博公司八分公司认可《还款协议》中其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还款协议》的借款事实,认为该协议是**和***恶意串通起来虚造的;其没有授权谁在还款协议上盖章,而协议加盖了其印章是公章保管不善造成的,其负责人是冯伟,冯伟之妻是**,其通过询问冯伟得知是**偷偷将公章拿去盖的;从***提交**与案外人的短信来看,借款人是**,而不是九龙公司四分公司;对乐元恩的短信内容看,是上千万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因为案外人樊选荣与乐元恩有另外的诉讼渝中区法院正在审理中;证人证言虚假,樊选荣与段元胜、***分别起诉的三个案子第一次开庭时,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其与九龙公司等提出时效抗辩时,第二次证人就到场了;从***提交的樊选荣提供的视频看,证明***应该知道进行催收时要保留相应的证据,但是证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人在另外一个案件(樊选荣起诉相同被告)中,清楚说明了他只是和樊选荣一起去找过乐元恩、**,和本案出庭作证陈述是相矛盾的。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于2014年4月23日向**转账支付10万元,当日九龙公司四分公司向***及案外人樊选荣、段元胜出具550万元的收条,并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以收款人名义签名,***与九龙公司四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九龙公司四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九龙公司四分公司系九龙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10月20日,九龙公司四分公司就***的借款10万元相关事宜与***单独订立了《还款协议》,确认协议作为欠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1.5万元,并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该院认定借款本金金额为10万元,《还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超过10万元部分的金额1.5万元系利息计入本金。双方确定的利息1.5万元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5个月时间按照月息3%计算,该利息标准过高,该院调整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间计息标准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利息包含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在《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九龙公司四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九龙公司对九龙公司四分公司所欠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九龙公司对九龙公司四分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与九龙公司四分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而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8年1月5日,已经超过三年。九龙公司四分公司虽然就本案借款向***及案外人***、段元胜合并出具的收条,但***与九龙公司四分公司单独就双方的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了案外人樊选荣代表其催收借款,而***提交的案外人樊选荣与**及乐元恩的短信通讯记录以及谈话视频的内容均没有明确的案外人樊选荣代表***进行催收的意思表示,且从收条内容看,案外人樊选荣与九龙公司四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短信及视频不能证明案外人樊选荣受***委托对到期借款进行过催收。***申请的证人罗某发表证人证言称曾经随***到菜园路渝中花园向九龙公司四分公司催收借款,但对具体借款情况不清楚,且九龙公司四分公司的注册地并非菜园路渝中花园,证人也没有提供催收的相关依据,对证人证言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于2018年1月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九龙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九龙公司对九龙公司四分公司所欠***债务不承担责任。九龙公司四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仍然应当对其所欠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海博公司八分公司为本案债务向***提供保证是否有效及海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海博公司八分公司为九龙公司四分公司所欠债务提供保证取得了海博公司的书面授权,故海博公司八分公司提供的保证无效,海博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海博公司八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海博公司八分公司、俊东公司、源因公司、**、乐元恩、冯伟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海博公司八分公司、俊东公司、源因公司、**、乐元恩、冯伟均在《还款协议》保证人处签字及加盖印章,并明确担保方式,本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协议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上述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述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主张律师费0.5万元,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九龙公司四分公司本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0.5万元,对***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九龙公司四分公司、源因公司、俊东公司、**、乐元恩、冯伟经该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九龙公司四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九龙公司四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九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向***一共打款802.5万元,而***只在2014年4月23日向**打款10万元,至2014年10月,**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2.(2017)渝0103民初17032号和1491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该两案审理中已查明***与**以及案外人樊选荣进行了封闭的资金循环打款操作,进而产生了多个诉讼;3.俊东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于2014年4月21日受俊东公司委托代为接收款项,该委托书中**身份为俊东公司财务人员,该证据材料在(2017)渝0103民初14915号案件中由樊选荣作为证据举示,***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4.(2017)渝0103民初1185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乐元恩与***早在2013年就有经济来往,并于2017年通过民事调解了结了相关债权债务,故本案借款不排除系**与***以及案外人串通虚构债务的可能。经质证,***认为,1.认可**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但**打给***的款项均是归还***另外借给**的1000万元借款,与本案的10万元借款无关,另,该证据也显示**与九龙公司及九龙公司四分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账务往来,故即使**不是九龙公司四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也与该公司存在密切联系;2.认可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但该两案樊选荣均已提起上诉,判决未生效;3.委托书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委托书系俊东公司出具,而俊东公司与樊选荣、***也存在另外的借款关系;4.认可调解书的真实性,能证明**等人在樊选荣和***处有其他借款,金额在300万元左右,故**向***的转账就是归还的向***的另外的借款。海博公司和海博公司八分公司陈述,对九龙公司举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对**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2017)渝0103民初17032号和14915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03民初11853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银行账户明细、(2017)渝0103民初11853号民事调解书所载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予以确认,故依法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2017)渝0103民初17032号和14915号民事判决书所载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为二审新证据;俊东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予采纳为二审新证据。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回单13张,拟证明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向**转账628万元,回单备注款项性质为借款,该628万元加上(2017)渝0103民初11853号认定的300万元,能够证明**等人共计向***借款约1000万元;2.***与乐元恩的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两张、中国移动充值费用回单原件一张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9月19日,***向乐元恩发送短信催告还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经质证,九龙公司认为,1.认可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但该回单均显示的系账户之间的转账,不能完整显示**与***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无法证明**与***之间存在600余万元借款的事实,另,该回单涵盖了2013年2月期间的一笔300万元借款,而该部分金额已另案调解处理,故该回单金额与**转给***的800余万元有巨大差距,不足以证明**向***转账的800余万元系偿还借款;2.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短信记录无法确认短信发送的时间,且乐元恩系本案中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短信内容未明确是对谁的借款进行催告,故该短信无法达到证明目的;3.充值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并由***支付费用,故鉴定人并非中立立场,其次,无法确定送检手机是否就是***所有、所用,根据鉴定书所显示短信具体内容以及一审庭审笔录能够证明手机所有人以及发短信之人并非***而系樊选荣,短信涉及的催告内容也非本案《还款协议》载明的11.5万元。海博公司和海博公司八分公司陈述,1.认可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回单上虽备注款项性质为借款,但系***单方行为,不能证明**与***存在借贷关系,且若***与**之间已存在1000万借款,**又违约未按期归还的情况下,从风险把控角度看,***后期应不会再对**出借款项;2.同意九龙公司关于短信和充值回单的质证意见;3.同意九龙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另,该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无法证明手机号码是否属***所有,即使发信人系***,也只能证明***与乐元恩之间的债权债务,而乐元恩同时也系俊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短信内容不能必然推论出***在本案诉讼时效期内向九龙公司四分公司主张了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因各方对银行回单、充值回单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所载内容与本案具有一定法律上的关联,本院对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自行委托重庆邮电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恢复其举示的手机中2016年期间与乐元恩的短信聊天记录,经该中心恢复的手机短信内容与***举示的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所载内容一致,现九龙公司、海博公司和海博公司八分公司否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按照前述规定,应由九龙公司、海博公司和海博公司八分公司举示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二审中,该三公司均未举示相应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此外,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人系***,且案涉送检手机系***持有并在二审中作为证据予以举示,在九龙公司、海博公司和海博公司八分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送检手机并非***所有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推定案涉送检手机系***所有。综上,本院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通过银行向***转账共计802.5万元。
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向**银行转账628万元,转账回单备注款项性质为借款。
2016年9月19日,***向乐元恩号码为138××××6638的手机发送短息:“乐总你好!我们借给你的钱你们当初说的短期借可现在已两年多了,你们连一点利息都没有付。我们都是这个年纪的人了应明理吧。我帮你们帮得四处被催债你忍心吗?请换位思考!乐总你们什么时候能还钱请回复我。”乐元恩于2016年9月20日回复:“已起诉了永川开发商还在审理之中,介石项目的起诉也起动了,老挝工程项目部人员已撤回,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完工,其他装修工程开发商已承包给另外施工队,并正向进出口银行申请5千万美元贷款,还在走程序批复还没下来,真的对不起你们。这个等待过程实在是太痛苦了,我和女儿为这事真的是心都操淬了,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在艰难度日,我明白你所面临的困境,也完全理解你的焦虑,不管遇到什么困难,总有解决的时候,相信我们。”***回复:“希望你们早日归还我们的本息。乐总你们能体会我的难处就好。度日如年呀!”
另查明:2019年7月15日,九龙公司四分公司被注销登记。
2019年8月9日,九龙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载明:九龙公司作为九龙公司四分公司的设立主体,愿意继受九龙公司四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地位,并行使相关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
本院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10万元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二、若真实存在,则***的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首先,本案中,***举示的案涉2014年4月23日的《收条》明确载明九龙公司四分公司收到了***等人的借款550万元,九龙公司四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为**,而***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确实于2014年4月23日向**银行转账10万元,且2014年10月20日,九龙公司四分公司、乐元恩等又以向***出具了《还款协议》的形式对前述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或提供担保等。根据前述证据,足以认定该笔10万元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虽然《还款协议》载明的金额与***实际支付的金额存在差异,但***对该差异的原因作出了解释,并不违反日常生活常理,故本院认定该金额的差异并不足以否定借款关系本身。其次,九龙公司为证明本案借款关系并非真实存在且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在二审中举示了**的银行流水,其上显示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向***转账共计802.5万元,但***举示的其本人的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向**转账共计628万元且转账回单备注款项性质为借款。综合双方举示的前述银行流水,能够看出***与**之间除本案争议款项之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仅从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关系虚假。鉴于***举示的《收条》《还款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各方已对案涉10万元款项的性质予以了明确,即该10万元系**代九龙公司四分公司收取的借款,故虽然九龙公司主张本案借款未发生并举示了相应证据,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并按照前述规定,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九龙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关系不存在的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案涉《还款协议》系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故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案涉《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因此,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12月19日届满。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9月19日向九龙公司四分公司的负责人乐元恩发送了短信要求偿还借款,虽然九龙公司等辩称无证据证明***向乐元恩的主张返还的借款就系本案借款,但按照日常生活常理,在九龙公司四分公司的所欠借款已届清偿期且乐元恩系九龙公司四分公司负责人的情况下,能够推知***向乐园恩主张的债权应当包括本案的10万元借款,故本院依法认定***于2016年9月19日向乐元恩主张债权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9月19日中断,故应从2016年9月20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按照前述规定,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9年9月19日届满,而***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月5日,因此,本案借款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九龙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另,九龙公司四分公司已于二审期间被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关于“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九龙公司四分公司在被注销前以自己名义所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九龙公司负担。至于利息计算标准,虽然***认为1.5万元系按月利率3%计收的利息,但该陈述并未得到其余当事人的认可,故本院仍按照《还款协议》载明的计息标准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因当事人在二审中举示了新证据,本院据此查明新的案件事实,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544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海波
审 判 员 颜 菲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威利
书 记 员 李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