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旭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8民初7215号
原告:重庆市旭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经开区南湖路26号6幢1-1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57214430-9。
法定代表人:林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6号九龙园区科技孵化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16169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曾波,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6号九龙园区科技孵化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207406。
负责人:***。
原告重庆市旭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旭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辉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重庆市南岸区南山郡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就租赁物使用工程、租金标准、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该项目工地提供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271490.30元未付,尚欠部分租赁物资未归还。
被告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系被告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时,应将总公司列为被告承担其相应责任。
本案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租方及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为重庆市南岸区,故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1月28日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赔付费等合计263889.77元;3.二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94153.15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263889.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
被告九龙公司辩称: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无异议,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违约金,我方认为无事实基础,与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一致,不认可。关于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我方于2016年11月28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并确认了原告所变更的诉讼金额,因此至该结算后,应该是2016年12月15日前进行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支付,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时间及金额均与事实不符。
被告九龙四分公司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九龙四分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使用工程名称为九龙建设集团南山郡,合同第一条约定租金标准:钢管每米日租金0.009元、维修费0.05元;扣件每套0.005元、维修费0.1元,赔偿费直接扣件5元/套;十字扣件4.50元/套;万向扣件5元/套;损坏扣件螺栓0.5元/套;顶托每套日租金0.015元,维修费0.2元、成本价赔偿费10元、损坏赔偿费帽子2元/个、底板2.50元/块;20.30套筒每支日租金0.015元、维修费0.05元、成本价赔偿费10元/套;40.60套筒每支日租金0.02元、维修费0.05元、成本价赔偿费12元/套;90套筒每支日租金0.025元、维修费0.05元、成本价赔偿费15元/套。《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5日前付清租金,如逾期支付承租方应按每月所欠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条约定赔偿标准,租赁物资如丢失或损坏,应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成本价赔偿,承租方负责人负连带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上下车费及转运费,承租方提货或返还物资时,须提前2天通知出租方,承租方在出租指定的地点自提,并在南山交还租赁物(运费由承租方负责支付),其上下搬运费、堆码费,由承租方按每吨12元计算。上下车费、转运费计价的吨位标准,钢管300M/T、扣件1000套/T、套筒250套/T。《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应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九龙四分公司的项目工地提供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原告与被告九龙公司进行租金、上下车费等结算有:2014年6月4日对2014年5月费用结算,共欠租金30054.29元;2014年7月4日对2014年6月费用结算,本月租金为14800.467元,共欠租金44854.75元;2014年8月4日对2014年7月租金结算,本月租金15293.816元,共欠租金60148.56元;2014年9月11日对2014年8月费用结算,本月租金15293.82元,共欠租金75442.40元;2015年9月7日对2015年8月费用结算,本月租金18327元,上月累欠193039元,已付租金30000元;2015年10月9日对2015年9月费用结算,本月租金17735.97元,上月累欠181366元,本月累欠199101.97元;2015年11月2日对2015年10月费用结算,本月租金18134.22元。上月累欠199101.97元,本月累欠217236.19元;2015年12月1日对2015年11月费用结算,本月租金19786.38元,上月累欠217236.19元,本月累欠237022.57元;2015年12月31日对2015年12月费用结算,本月租金23335.73元,上月累计237022.57元。本月已付35870元,本月累欠224488.30元;2016年1月31日对2016年1月费用结算,本月租金28852.59元,上月累计224488.30元,本月已付43121.73元,本月累计210551.16元;2016年2月29日对2016年2月费用结算,本月租金11490.28元,上月累计210219.16元,本月累计221709.44元;2016年3月31日对2016年3月费用结算,本月租金17612.99元,上月累计221709.44元,本月累计239322.43元;2016年4月30日对2016年4月费用结算,本月租金16419.83元,上月累计239322.43元,本月已付20000元,本月累计235742.26元;2016年5月31日对2016年5月租金结算,本月租金8314.62元,上月累计235742.26元,本月累计244056.88元;2016年6月30日对2016年6月费用结算,本月租金5037.17元,上月累计244056.88元,本月累计249094.05元;2016年7月31日对2016年7月费用结算,本月租金10258.23元,上月累计249094.05元,本月累计259352.28元;2016年8月31日对2016年8月费用结算,本月租金17052.47元,上月累计259352.28元,本月已付20342.87元,本月累计256061.88元;2016年9月30日对2016年9月费用结算,本月租金13638.99元,上月累计256061.88元,本月已付8314.62元,本月累计261386.25元;2016年10月31日对2016年10月费用结算,本月租金10104.05元,上月累计261386.25元,本月累计271490.30元;2016年11月28日,对截止至2016年11月28日的费用结算,钢管抵租金-3597.30元,本月租金-2563.36元,本月已付5037.17元,上月累计271490.30元,本月累计263889.77元。庭审中,被告九龙公司对该租金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旭辉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经开区南湖路26号6幢1-1号门面,属本院管辖辖区。被告九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九龙四分公司为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物资租赁合同、发料单、还货单、租金结算表、付款凭证,经法庭认证,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旭辉公司与被告九龙四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等义务,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九龙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九龙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赔偿费263889.77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九龙四分公司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九龙四分公司延迟支付租金,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4153.15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5日前付清租金,如逾期支付承租方应按每月所欠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九龙不同意。按每月所欠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龙公司以每月欠费金额为基数,从次月15日起按照所欠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支付至2016年11月30日。关于原告请求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次月15日前付清租金,故违约金应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以263889.77元为基数,按照所欠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时止。
被告九龙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旭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旭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1月28日租金等费用共计263889.77元;并从2016年12月15日起以263889.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时止;
三、被告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旭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月欠费金额为基数,从欠费次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旭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重庆市旭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前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