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94181号
原告:河北乔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国防路。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霞,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丽华,女,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中豪同鑫(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蒋丽华。
原告河北乔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蒋丽华(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豪同鑫(北京)投资有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同鑫公司,与蒋丽华一并提起时合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王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中豪同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蒋丽华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中豪同鑫公司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蒋丽华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蒋丽华催款,到起诉时止,蒋丽华仍不还清欠款。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蒋丽华除应偿还原告本金外,还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河北天宏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
原告称蒋丽华与原告前法定代表人王某认识,2013年6月7日,蒋丽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提交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显示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7日,金额为200万元,收款人为中豪同鑫公司,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天宏公司财务专用章,支票号为xxxx,付款行名称为北京农商银行南磨房支行,出票人账号为×××。
原告提交天宏公司名下账号为×××北京农商银行南磨房支行的客户对账单一页,显示:2013年6月8日借方交易金额200万元。原告以此主张蒋丽华收到了借款。
就上述款项,原告称蒋丽华于当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2年,有无约定利息不清楚。
原告提交《承诺书》一张,内容为:“2013年6月7日,蒋丽华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河北天宏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蒋丽华的借款是由河北天宏某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汇入中豪同鑫(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账户的(蒋丽华是中豪同鑫(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北天宏某有限公司开具的支票为北京农商银行南磨房支行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7日,支票号:xxxx,蒋丽华本人已收到此借款。蒋丽华本人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此借款。蒋丽华是实际借款人,中豪同鑫(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是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如此借款发生争议,三方均应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落款借款人处签有蒋丽华的姓名,出借人处有加盖有天宏公司公章,担保人处加盖有中豪同鑫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原告称因蒋丽华未按时还款,故重新出具了该《承诺书》,原先的借条被蒋丽华收回。
经询,原告称二被告未偿还过任何款项,其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查,蒋丽华系中豪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未提交向中豪同鑫公司主张还款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名称变更通知书、转账支票、客户对账单、《承诺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转账支票、客户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能够证明蒋丽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承诺书》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蒋丽华未偿还借款本金,其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蒋丽华逾期还款,其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中豪同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豪同鑫公司为蒋丽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视为六个月。原告未提交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中豪同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保证期间已过,对于原告要求中豪同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乔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乔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0元,由被告蒋丽华负担(原告河北乔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交纳12540元,被告蒋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北乔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12540元;余款12540元,被告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公告费610元,由被告蒋丽华负担(原告河北乔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蒋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北乔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英
人民陪审员 邢卫东
人民陪审员 陈立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