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乔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河北乔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冀0981执异34号
异议人(被申请追加人):河北乔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国防路,组织机构代码132427197305021617。
申请执行人:***(系泊头市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男,1965年12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泊头市。
被执行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县中山北大街。
在本院执行***与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北乔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河北天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北乔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称,贵院因***与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2016年12月9日向异议人送达(2015)泊执字1053-2号执行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280万元,并于2017年3月9日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717400元,为此提出异议。贵院所查封的账户及冻结的资金属于异议人所有,与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同的法人单位,不应由异议人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与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泊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724857.1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三、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钢管27281米、扣件25080套、0.9米立杆1000根、1.2米立杆1655根、1.5米立杆2390根、1.8米立杆1500根、0.6米横杆1300根、0.9米横杆3010根、1.2米横杆5347根、油托2878根、木跳板394块,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3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8元,油托每根日租金0.028元,碗扣每米日租金0.026元,0.6米横杆每根日租金0.028元,木跳板每块日租金0.2元计算使用费。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5)泊执字第1053-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背了公司财产与他人财产相分离的原则,与河北天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随意转账,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形成了两者之间的财产混同,因而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以公司财产向申请人***承担责任,并冻结河北天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80万元。河北天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河北乔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异议人以两公司是不同的法人单位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乔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河北天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不同的法人单位,本案中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河北乔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河北天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 爱 良
审判员 金 胜 利
审判员 端木永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