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电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电网工程公司、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吴尚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灿,湖南省电网工程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廖建华,湖南本义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甫,职工。
原审被告双峰县土地开发整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
法定代表人赵优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兰,干部。
原审被告双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城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罗放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玉辉,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网工程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撤回起诉;
二、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
三、一审诉讼费1000元,二审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合计1500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谟贵
审 判 员  肖卫江
代理审判员  刘 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志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