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405民初1154号
原告:上海正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俞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正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电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本金463800元,以及按照年贷款利率6%,从被告收货日2016年9月14日开始暂时计算至起诉日32466元,一直计算至被告全部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正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电网工程有限公司系生意上的合作关系。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具设备分公司施工工机具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标的物为GIS抽真空机组,单价为92760元,数量5台,规格为ZY/LC****3(3台),ZY/LC****J(2台),合同金额共计46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9月12日,10月10日分批次向被告发货,被告均已收货。被告收货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463800元支付货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辞,不予付款。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上述款项,被告拖欠原告已经一年多,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省电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述事实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正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电网工程有限公司系生意上的合作关系。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具设备分公司施工工机具采购合同》,合同对合同价格与支付、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四、合同价格与支付1、本合同签约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叁仟捌佰元整(¥463800.00)(含税)。分预付款、到货款、***(无息)三次支付,支付比例为0:95:5。2、本合同货款支付条件:2.1预付款:特殊请情况需要支付预付款时必须报公司领导批准同意。2.2到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验收签证支付。2.3.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和售后服务问题可一次付清。”并且,合同还约定合同货物的质保期是指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合同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GIS抽真空机组,规格为ZY/LC****J,数量为5台,单价为92760元,合同总价款为46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2016年10月10日分批次向被告发货,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14日签收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上述设备质保期已届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上海正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电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具设备分公司施工工机具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应货物GIS抽真空机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6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年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被告收货日2016年9月14日开始暂时计算至起诉日32466元,一直计算至被告全部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为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以货款463800元的95%为基数,按年息4.35%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1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经计算为20816.99元,并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货款463800元为基数,按年息4.3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63800元;
二、被告湖南省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4日起截止至2017年11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经计算为20816.99元(以货款463800元的95%为基数,按年息4.35%支付);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463800元为基数,按年息4.35%支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正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4元,由原告上海正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5元,被告湖南省电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帆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聂红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慧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