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电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石门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湘行赔终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代理人:杨艳,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
法定代表人:郭碧勋,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潞,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长军,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南省电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门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电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在石门县易家渡镇枧桥村一组XX秋大地修建五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用地面积为316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254平方米。1989年9月20日石门县国土管理局为***办理了石集建(89)字第55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上批准使用期限为房屋翻修时止;其备注一栏中注明:按《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超过用地面积86平方米,其超过面积待旧房翻修或易地建房时收归集体。
因修建石盘线220千伏高压线路,1995年9月11日,石门县重点办与高压线路指挥部签订了《石门—白杨湾220千伏线路征地拆迁承包协议》,协议称高压线路指挥部需征收石门县东城区、宝峰开发区部分土地,并拆迁部分房屋。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由高压线路指挥部一次性包干给石门县重点办,石门县重点办及时进行征地拆迁并协调处理好征地拆迁带来的问题。1996年1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石门—白杨湾220千伏线路征地拆迁补充协议》。该高压线路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为湖南省水电安装工程公司。***原居住的房屋位于石盘线220千伏高压线下,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方不慎,在其架设高压线时因高压电线断落,其高压电线砸落于***房屋顶部,造成其房屋部分毁损,且造成一名施工人员死亡。***索赔未果。
1998年9月30日,***向石门县易家渡镇国土所申请对原房屋进行翻修;1998年10月,经村组、镇政府签字盖章认可,同年12月19日,石门县政府批准同意***在其承包地铁斗秋新建房屋二层四间,占用旱地面积130平方米。2004年,***拆除原房屋,另址修建了房屋。
***一直向有关部门多次请求解决原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并于2013年3月26日向石门县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架设石盘线220千伏高压线路时,其下属部门与电力部门关于高压线跨越房屋问题达成的拆迁补偿等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发放信息。石门县政府称该信息应向电力主管部门申请获取,***不服,于2013年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之后,***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石门县政府重新作出答复。石门县政府再次答复称该信息不存在,***仍不服,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判决石门县政府重新作出答复。石门县政府不服,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石门县政府于2015年10月28日再次答复***称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2015年12月23日,***向石门县政府提出赔偿申请,认为其房屋属修建高压线路征地拆迁范围,石门县政府应给予征地拆迁补偿,请求石门县政府赔偿房屋损失及各项费用共计150万元。石门县政府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石政行赔字(2016)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虽向石门县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提起诉讼,但无论是信息公开申请还是行政诉讼的结果,均无法直接证明其拆迁户身份,更不能证明其房屋是否拆迁以及拆迁是否未得到应有的补偿,***也未提供自己受到损失的任何证据。石门县政府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并无不当行政行为。***的行政赔偿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对***不予赔偿。***不服,于2016年6月3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石门县政府赔偿房屋损失及因上访、诉讼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150万元。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发回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申请追加湖南省电网工程公司为第三人,并变更了其诉讼请求,请求石门县政府与第三人湖南省电网工程公司共同赔偿其房屋征地拆迁损失1689700元及要求石门县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造成的维权损失150000元。
另查明,2009年9月27日,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向***发布通知,称***原座落于易家渡镇原枧桥村一组XX秋大地的房屋,因架设高压线须搬迁,国土部门重新给***承包地铁斗秋颁发了建房许可证,因当时原石集建(89)字第55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注销,现***已新建房屋,故责令***于十五日内主动到石门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原石集建(89)字第55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期满后***未到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去办理注销手续,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15日登报予以公告注销,宣布作废。
另查明,2003年度石门县城区房屋重置价格表载明的混合结构二级住宅重置价为每平方米为480元。
另查明,湖南省水电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湖南省电网工程公司。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石门县政府因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是否给***造成了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三是***是否属于石白线220千伏线路工程被征收人,石门县政府或者第三人湖南省电网工程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征地拆迁补偿款。
一是***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先后三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石门县政府向其公开1998年前后架设石盘线220千伏高压线拆迁补偿协议及房屋补偿费发放的信息,石门县政府均答复该信息不存在,法院均判决撤销其答复意见书,要求重新作出答复。而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撤销引起的行政赔偿,***向石门县政府申请赔偿后,石门县政府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于2016年6月3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而针对房屋征收赔偿,2015年,***因石门县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才了解涉案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的相关信息,故从此时计算起诉期限并无不当。2016年6月***提起诉讼,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长两年的起诉期限。综上,石门县政府称***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是石门县政府因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应否给予***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撤销引起的国家赔偿,法院判决认为石门县政府应予公开,但***一直未获得相关信息,石门县政府因未按法律规定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对***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现***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能证明其因石门县政府未按法律规定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提供的相关损失的明细及其列表自述到某单位寻求法律帮助的相关误工费用,但并未提交具体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就相关赔偿问题多次组织***、石门县政府双方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结合石门县政府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并根据***家庭的实际情况及因向石门县政府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而产生的交通、住宿、差旅、误工等损失应酌情予以赔偿,以两万元为宜。
三是***是否是因架设高压线路而需拆迁的对象,石门县政府或者第三人湖南省电网工程公司是否应对***支付征地拆迁补偿款。本案中,因石门县政府一直未能提供***不是拆迁户的对象的证据,视为举证不能,且相关证据中表明在架设石盘线220千伏高压线路时确实有拆迁对象存在,虽然石门县政府未能提供拆迁对象的具体户主名称,依据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给***送达的相关通知及在相关报纸上公告注销石集建(89)字第55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来分析,可以确认***系拆迁对象。结合石门县政府在本案中一直未能举出证明***不是拆迁户的相关证据,根据***家庭的实际状况及因湖南省电网工程公司在施工中给***的房屋造成了损害,且是因损害而搬迁另址新建,故***所诉称的造成房屋损失的致害行为成立,该院予以确认。***起诉请求石门县政府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赔偿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的房屋因已实际拆迁,其原房屋建筑面积为254平方米,2003年度石门县城区房屋重置价格表载明的混合结构二级住宅重置价为每平方米为480元。故经计算***因房屋拆迁的补偿费用为121920元,因石门县政府一直未予给予赔偿,石门县政府还应支付其相应利息,其利息计算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予以计算,利息为38404.80元。
***的房屋受到实际损害,现查明的相关事实证明系湖南省电网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对于湖南省电网工程公司因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房屋受损,其应赔偿***房屋受损造成的相关损失,因湖南省电网工程公司不是行政赔偿的主体,***应另行主张权利,不宜在本行政诉讼中解决。
综上所述,***提出石门县政府因政府信息未公开而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有关房屋被拆迁要求石门县政府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石门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因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给***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二、石门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60324.80元[121920元+38404.8元(121920元x1.5%x21年)]。三、驳回***的其他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门县人民政府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2003年石门县城区房屋重置价格表载明的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是不合理的;上诉人无数次找石门县政府公开相关信息屡遭拒绝,花费的维权费用已达近20万元,原审只判决2万元不合理;原审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损坏上诉人房屋问题一并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石门县政府和湖南省电网工程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房屋征地拆迁损失1689700元,石门县政府赔偿维权损失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石门县政府答辩称,***不属于石门-白杨湾220千伏高压线拆迁对象,被上诉人不应该向其支付拆迁补偿费用;***要求15万元维权费用的国家赔偿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超过法定期限。
湖南省电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1996年1月底就完成了施工,***说是1996年下半年发生损害,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且其提供的证人均是听说***的房屋被砸坏了。***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湖南省电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湖南省电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石门县政府或湖南省电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进行赔偿。
一、关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向石门县政府申请赔偿其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给其造成的维权损失,石门县政府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于2016年6月3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2015年,***因石门县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才了解涉案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的相关信息,2016年6月,***针对房屋征收起诉要求赔偿,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故石门县政府主张***超过起诉期限不能成立。
二、关于石门县政府或第三人湖南省电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进行赔偿。
关于维权损失。***要求石门县政府向其公开架设石盘线220千伏高压线拆迁补偿协议及房屋补偿费发放的信息,石门县政府在法院多次撤销其答复意见,要求其重新答复的情况下均答复该信息不存在。现***起诉要求石门县政府赔偿其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给其造成的维权损失15万元。***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石门县政府未按法律规定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相关损失的明细未提交具体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结合石门县政府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家庭的实际情况及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产生的交通、住宿、差旅、误工等损失酌情判决赔偿两万元并无不当。本案信息公开和房屋拆迁补偿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应分开审理,但考虑到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且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对该部分判决予以维持。
关于房屋损失。本案中,石门县政府一直未能提供***不是拆迁户的证据,考虑到湖南省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给***的房屋造成了损害,且***因房屋受损而搬迁新建房屋,该高压线路的征地拆迁补偿由石门县政府重点办负责,故***起诉请求石门县政府赔偿房屋拆迁损失,应予以支持。***原房屋受损发生在1996年,2003年左右新建房屋,原审法院适用2003年度石门县城区房屋重置价格表载明的混合结构二级住宅重置价标准,计算***的补偿费用,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予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隽明
审 判 员  周志刚
审 判 员  彭斌韬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思源
代理书记员  刘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