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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赔申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系***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街道楚江路032号。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代理人**,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长军,该县国土局法制股股长。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南省电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门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赔终8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按房屋重置价格计算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数额错误,原判决对再审申请人的维权损失认定数额过低,原审第三人应共同赔偿损失。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主张原判决认定其房屋拆迁补偿数额错误,维权损失数额过低及原审第三人应共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本院审查中发现,***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赔偿判决,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龚斌
审判员熊俊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寇秉辉
书记员*钿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