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298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298号
原告: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61527835H,住所地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陈庄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菲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峰,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35972927P,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邵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妮,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维同,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景泰公司)与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景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峰,被告宁夏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1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月、11月、2018年3月向原告采购冷却器等产品,总价款9355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24100元,余款原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宁夏煤业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货款711400元数额无异议,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系因2018年3月采购原告的设备有质量问题,请求法院对该批设备的价款予以调整。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系原告原因导致,被告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月、11月、2018年3月向原告采购冷却器等产品,总价款9355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90%,留10%质保金一年。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其中2018年3月,原告供应的编码为11624188换热器,约定材质为S22053钢板,但原告使用的材质为316钢板,被告因此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认为产品出现的问题并不影响使用,后双方协商未果,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1400元(含编码为11624188换热器,价款435000元)。审理中,被告认可编码为11624188换热器至今仍在使用。
上述事实有中选通知书、采购订单、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物资质量信息反馈表、回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采购冷却器等产品,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除双方有争议的编码为11624188换热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400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关于编码为11624188换热器,相关零部件原告未使用约定材质制造,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编码为11624188换热器,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但该产品被告一直使用至今,本院根据原、被告约定的10%的产品质保金,酌情将该产品价款减少为3915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7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且被告逾期付款确有部分原因系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货款667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2元,由原告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166元,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9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049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62元。
审 判 长  钱少林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杨雨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赵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