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02民初10286号 原告: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国。 原告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的裁决超出**的仲裁请求、**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仅仅提出:“确认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劳动仲裁委作出:“从2021年10月12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明显与**的诉讼请求不符,因此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的裁决错误。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被告互不相识,原告也从未雇佣被告,如果是***雇佣被告,则是***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三、***应承担责任。即使是***雇佣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也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判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承包了***能10台塔制安项目劳务业务,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被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违法分包的情况属实,依法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原告的违法分包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用工主体责任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事项通知的内容,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之一,用工主体责任是劳动关系不成立时的法律后果之一,并不完全独立于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施工的榆林化学施工现场工作,工作岗位为铆工,主要工作内容为对加强锻进行校正和***支撑工作。2021年11月20日,被告在榆林市榆林化学项目上,对加强锻进行校正和***支持的工作过程中,被50吨的千斤顶砸中右手大拇指上段,原因为千斤顶档板受力太大,焊缝裂开导致千斤顶砸中右手大拇指,致右手大拇指被切除四分之一。被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住院27天,医疗费均由原告垫付。被告认可其系由***雇佣,工资由***发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在2021年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在案外人***承包的原告的项目上提供劳动,工资由案外人***个人发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应从2021年10月12日起为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其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从2021年10月12日起为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