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302民初2726号
原告:萍乡市美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老站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696050902Q。
法定代表人:丁美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蓉,女,系公司职工。
被告:江西川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东路**凤华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MA36880P8U。
法定代表人:周雯,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萍乡市美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星电器公司)与被告江西川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华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川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07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装修材料,双方在2017年8月2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了供货方式、时间及付款月结方式等,原告按约持续向被告供应了装修材料,前期被告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自201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和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供销关系。
3.欠款明细两张、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14日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
4.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最终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46074元。
5.声明一份,证明201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如未还清欠款,被告办公室所有的空调归原告所有。
因被告江西川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所需产品。被告合同签订者为张忠池,并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于2019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向原告购买电器(见附件:欠款明细单一份),今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5644元,定于2020年5月1日偿还,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之后,因原告尚有货款未与被告结算,原告员工吴蓉与被告于2019年6月4日再一次对账,确认被告应付货款为46074元。2019年6月13日,被告出具声明:现被告与原告往来账说明如下:一、如川华装饰由省之优装饰转让后,支付给美星电器6月份欠款肆仟伍佰元整。二、如未还清原欠款之前(计46074元),所有川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用空调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因被告拖欠货款,多家供货商于2019年4月8日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出具借条。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供货商先后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曾在本院(2019)赣0302民初1898号案件中陈述因公司经营不善,尚欠多名供货单位的货款,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经营场所现处于关门歇业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权利义务。本案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5月1日,但其拖欠他人较多货款,并且自称无还款能力,且经营场所已经停止营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川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美星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6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江西川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天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