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26428号
原告: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锦带路66号院1号楼5层101。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明,男,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桂林路60号3幢220、221、222室。
法定代理人:沈昌贵,执行董事。
原告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3,5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3,5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就直饮水样品采集和直饮水检测多次委托原告提供水质检测服务,服务费共计202,67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均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和委托要求完成水质检测服务并出具了直饮水检测报告。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29,090元,尚欠173,580元未付。
被告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检测报告》《委托检测/测试协议书》《支付欠款法律告知函》《致供应商函》《协议书》、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7月至10月间,被告委托原告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北京市XX小学、北京市XX学校、北京市丰台区德美双语幼儿园、芳城园小学、中国XX院等单位进行直饮水的检测服务,9次服务费用共计202,670元。费用应在样品到达原告处1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接受委托后,为被告出具了全部报告,并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9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2,67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支付了原告费用29,090元,尚欠173,580元未付。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被告于2020年9月8日回函,承诺于2020年11月付款100,000元,于12月付款73,580元。2020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协议书,承诺分期支付所欠的173,580元,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已经开具相应发票,被告理某及时支付相应服务费。被告在确认欠款并承诺分期付款后,又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某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欠付的服务费173,5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订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173,580元;
二、被告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3,5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5元,减半收取计2,102.50元,由被告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姣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易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