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城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

沈阳城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6176号
原告:沈阳城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东路13号1-1-3。
法定代表人:宿福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3巷13号。
法定代表人:许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泉,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城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城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雪、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于长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城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观测、检测费用共计151646.4元;放弃利息的主张;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提供工程检测的专业公司,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庐山苑(皇姑区政府地块)项目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沉降观测服务并陆续签订了《建设工程沉降观测合同》,合同总金额2204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委托,按照合同约定的观测地点和观测方式进行相关工程检测工作,工作完成后原告制作了相应的报告,2020年7月17日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将全部报告取走,但被告只支付了检测费68817.6元,剩余检测费151646.4元没有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经营造成困难,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符合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起诉的欠款金额我方也给予认可,我方一直在与原告方协商如何付款并且也按照程序向财政申请项目资金,没有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庭给予我方合理的请款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起,被告先后与原告就皇姑区庐山苑回迁房项目1号、2号、3号、4号楼签订《建设工程变形及沉降观测委托合同》,委托原告进行沉降观测检测,起止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合同总金额为220464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四份沉降观测检测报告书,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68817.6元,因被告未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后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就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委托合同并向被告提供检测报告后,有收取费用的权利,现被告仅部分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检测费1516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属于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给予一定的期限向财政部门申请款项一事,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适当放宽给付时间。
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前开具发票一事,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城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检测费151646.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桂泽
人民陪审员  戴俊威
人民陪审员  白 皛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