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4045太仓市浮桥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与太仓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4045号

原告:太仓市浮桥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546719964XH。

法定代表人:沈蕴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仓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科教新城书院路太仓传媒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763304875。

法定代表人:舒佩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太仓市浮桥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浮桥经发中心)诉被告太仓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广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桥经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被告太仓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孙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浮桥经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案涉房屋并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2500元/月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浮桥镇中心街(原浮桥镇社保所)房屋45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期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该房屋免两年租金(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第三年(2018年9月6日)起房屋租金为每年30000元整,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以后可每年续签。合同到期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明确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并要求被告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搬离。经过多次沟通,被告仍未按照要求搬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太仓广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要求不符合双方约定。2016年,原、被告在协商房屋租赁事宜时,双方商定租房合同可每年续签,并在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中进行了约定。被告租用该房屋用于广电机房、办公场所及营业厅使用,从一开始就基于长期租赁的目的,原告在出租房屋时也知晓被告需要长期租赁并同意,且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投入了69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机房搬迁割接也投入了200多万元,后原告在租赁到期后单方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与原合同不符。二、被告未及时搬迁有客观原因。案涉租赁房屋是被告浮桥广电站的中心机房所在地,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广播电视设施的迁建应当先批后建,先建后拆,迁建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不再续约后即开始新机房的选址和设计工作,并于2018年11月即租赁了新的浮桥站房,在2019年3月即向港区管委会报送了线路迁移的设计、施工方案,但因原浮桥广电线路已全部入地,新线路的设计、施工需避开电力、移动、电信等多家运营商线路,并开挖路面重新施工,设计、施工方案一直未获审批通过。直到2020年7月港区管委会才批准了广电线路搬迁的设计、施工方案。在方案通过后,被告也一直加紧施工,预计整个线路的施工将在2020年10月完成,待新线路施工完毕、新机房建成后,被告将及时搬迁机房腾退房屋。三、关于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腾退案涉房屋,但腾退时间在2021年1月底之前。被告也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9月6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但部分房屋被告已经交还原告,占用费的标准应按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30日,坐落于太仓市的房屋(建筑面积484平方米)登记在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名下。

2016年9月6日,原告浮桥经发中心(甲方)与被告太仓广电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位于浮桥镇中心街(原浮桥镇社保所)房屋45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乙方办公和营业用房(附平面图)。二、租金和交付方式。经双方协商,该房屋免两年房租(2016年9月6日-2018年9月5日);第三年(2018年9月6日)起房屋租金为每年30000元整。三、乙方负责承租房屋的水电费、物业费等,非乙方承租的由甲方支付。四、房屋出租期间,乙方应自行负责环境卫生、消防安全等日常管理事宜。五、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六、房屋租赁后,如果政府因市政建设需要,需对本房屋拆迁补偿,具体补偿额度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继续履约的,本合同自行终止,双方互不补偿,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八、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九、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确定,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十一、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以后可每年续签。”

2018年10月31日,被告太仓广电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省太仓港港口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太仓港港口开发区龙江路290号站点商业B幢221、222室(建筑面积785.6平方米)用于办公用房、传输机房,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12月18日,原告浮桥经发中心委托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发函被告太仓广电公司,明确表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并表示2018年9月7日接受原告委托发函被告,要求于2018年9月30日前搬离,因贵公司的实际困难并未搬离,并再次给予宽限期,但最迟不能超过2019年1月31日。

被告表示在第一次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就开始了新的广电站房选址工作,并于2018年11月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未及时腾退搬迁房屋是因为案涉房屋是浮桥中心机房所在地,新的机房线路因客观原因至今未能建成,被告在客观上无法搬迁。

2020年7月9日,浮桥镇华正路集约化管道工程及浮桥镇和平路新建广电管道工程经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及城市管理局批准实施。

2020年9月5日,被告太仓广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2020年1月8日被告腾退租赁房屋一半面积225平方米,并表示同意以2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6日至2020年1月8日的租金,自2020年1月9日起按照实际使用面积225平方米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标准为1250元/月。

2020年9月6日,原告浮桥经发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明确2020年1月8日被告腾退租赁房屋一半面积225平方米,并表示同意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收取2018年9月6日至2020年1月8日的租金,自2020年1月9日起按照实际使用面积225平方米向被告收取至实际腾退之日的租金,租金标准为1250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浮桥经发中心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土地登记审批表、情况说明,被告太仓广电公司提供的道路开挖审批表、道路开口审批表、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浮桥经发中心与被告太仓广电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合同到期后,原告明确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应将案涉房屋腾退交还原告。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到期以后每年可续签以及被告租赁案涉房屋作为浮桥镇中心机房的特殊用途,且被告已积极租用新的场所进行搬迁并已明确将于2021年1月底前将案涉房屋腾退并交还原告,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确定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前将实际占用的案涉房屋腾退并交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2500元/月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自2018年9月6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的租金按照2500元/月计算,自2020年1月9日起按照1250元/月的标准计算租金,故本院确定支付原告占用费(自2018年9月6日至2020年1月8日为40250元,自2020年1月9日起按照1250元/月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底前将实际占用的坐落于太仓市的房屋腾退并交还原告太仓市浮桥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二、被告太仓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浮桥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9月6日至2020年1月8日为40250元,自2020年1月9日起按照1250元/月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太仓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88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吕金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