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伊思达尔广告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世纪座标广告有限公司与天津伊思达尔广告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世纪座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陈幼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婷,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伊思达尔广告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金林,天津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冬申,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世纪座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座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伊思达尔广告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思达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43号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世纪座标公司申请再审称:伊思达尔公司截至最后安装期限未将协议约定的三项共计10块标识牌制作安装到位,违约在先,世纪座标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剩余50%合同价款。原审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判令世纪座标公司给付制作费及伊思达尔公司交付约定标识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伊思达尔公司将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在未经世纪座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制作,世纪座标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制作费。即使伊思达尔公司委托第三方制作的标识牌完全符合协议质量及规格要求,也仅应就制作完成并运至现场的标识牌发生费用,而根据协议约定的费用构成方式,世纪座标公司最多可以承担的费用仅为两万余元。由于伊思达尔公司未及时交付工作成果且已交付标识牌存在质量问题,世纪座标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和重新制作,由此给世纪座标公司造成损失8万余元,世纪座标公司依法可主张减少报酬及赔偿损失。综上,世纪座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伊思达尔的诉讼请求,支持世纪座标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伊思达尔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伊思达尔公司陈述意见认为: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制作完成了标牌,并安装了一部分,剩余的也做完并运到了现场,但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对此我方提供了证人证言和对方的QQ记录证明是展区不让安装,因此我方不存在违约问题。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即使解除合同也应该赔付我方的损失,损失包括我方的既得利益,所以原审判决世纪座标公司支付安装费没有问题。所谓转委托问题,我们都是和工厂合作制作,对方对此完全清楚,当时还要到北京去看制作情况,后来改成看照片。广告牌的制作很简单,不存在转委托影响质量的问题,且我们加工的所有产品已经对方验收合格。关于费用问题,我们双方的协议只约定了一个总的固定价格,根本不存在对方所说的制作费、运输费、安装费的分类,因此对方要求扣减各种费用没有依据,并且原审法院已经酌减了部分费用。综上,伊思达尔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世纪座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加工制作的实物、安装工作的三名案外人及世纪座标公司员工孙璐的证言,认定伊思达尔公司在《制作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已经加工完成涉案争议的定作物并现场交付,未能安装的原因在于世纪座标公司没有与梅江会展中心协调好如何安装。世纪座标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世纪座标公司主张伊思达尔公司未能如期完成定做加工义务、违约在先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世纪座标公司作为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定做合同,但其在原审诉讼中提出解除合同时,伊思达尔公司早已完成除安装外的其他合同义务,且争议标牌系为世纪座标公司定做的特定物,因此,原审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扣减安装费的同时,判令世纪座标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伊思达尔公司交付定作物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妥。世纪座标公司要求扣减其他费用及以转委托、冲抵损失为由拒付或要求减少支付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世纪座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世纪座标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萍
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