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22417号
原告北京天阳盛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8号61栋楼1层107室,注册号110108015301792。
法定代表人曾国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8号威地科技大厦,注册号110108001950270。
法定代表人申秋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阳盛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盛通科技公司)诉被告北京金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阳盛通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金谷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阳盛通科技公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我公司与金谷物业公司签订威地科技大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金谷物业公司出租、我公司承租位于威地科技大厦第一层107、108号房间,承租面积为208平方米,用途为办公室。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了优先续租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我公司为保证正常办公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了装修及办公前的准备工作,但不曾想金谷物业公司在合同期将到之时,突然通知我公司搬家,不再续租。得知此情况后,经我公司事后调查得知,金谷物业公司与威地科技大厦的所有权方的合同已到期,威地科技大厦的所有权方已决定不再与金谷物业公司续约。现我公司在金谷物业公司的强压之下,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不得已搬到他处办公。我公司认为金谷物业公司在明知其与威地科技大厦的所有权方的合同即将到期之时,故意隐瞒此情况,为获取不当利益与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典型的违法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金谷物业公司向我公司赔偿损失1126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金谷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天阳盛通科技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在合同到期终止前,天阳盛通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向我公司作出续约的意思表示,其所诉我公司故意隐瞒与承租房屋所有权人的租赁关系即将届满之情况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14日,我公司返还了押金51246元。现天阳盛通科技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出租方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甲方)、承租方金谷物业公司(乙方)与承租方之担保人河北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威地科技大厦”(中关村南大街甲8号801、802楼)及附属设施、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使用甲方租赁标的物事宜,订立本合同。租赁期限为6年,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2007年4月4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甲方)与金谷物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甲方收回威地科技大厦五层及乙方适当延长合同租期之相关事项,签订补充协议:一、甲方自2006年1月1日起收回威地科技大厦五层,建筑面积900平方米。二、乙方租赁标的物,地上全部及地下一层建筑面积为14821-900-1600=12321平方米,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1.20元;地下二层建筑面积为1600平方米,租金下调至每年15万元。今后乙方租赁标的物年度总租金为5546598元,起始时间为2007年5月1日。三、乙方租期延长两年,即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2012年8月31日,金谷物业公司(甲方)与天阳盛通科技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乙方出租位于威地科技大厦第1层107、108房间,承租面积为208平方米,用途为办公室。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约定乙方承租房间每月须向甲方交纳基本租金,此基本租金不包括其他任何费用。基本租金为:地上1层107、108室建筑面积208平方米,每天每建筑平方米2.7元,每月基本租金合计为17082元。租期租金127436.4元,付款周期押三付三。该章第二条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署后三日内,应向甲方缴纳承租房间三个月基本租金合计为51246元的押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的保证金。甲方在收到乙方押金后,开始协助乙方开展前期装修工作。该章第三条约定乙方承租房间第一个月的基本租金须于本合同签署后,起租日期前十日(即应在2012年9月10日前)缴付。此后每月的基本租金须于当季的前五日内缴付。合同第十七章第一条约定乙方如要求续租,必须在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甲方发出书面意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协商租赁事宜。合同签订后,金谷物业公司向天阳盛通科技公司交付了承租房屋,天阳盛通科技公司向金谷物业公司支付了押金及租金。双方的租赁合同于合同到期后终止。2012年10月12日,金谷物业公司向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出具《关于威地科技大厦续约的申请函》,申请贵所与其洽谈合同续租。2013年4月28日,出租方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甲方)与承租方金谷物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乙方承租甲方威地科技大厦及附属设施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经甲方研究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收回不在向乙方整体出租。由于乙方还有后续事宜需要处理,要求甲方延长乙方承租管理时间,经双方商定,同意乙方的承租管理时间延长至2013年5月5日。在延长期内乙方承诺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包括承租使用和租赁标的物。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管理,出现安全问题及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2013年5月14日,金谷物业公司将押金51246元扣除房租25272元及水电费4413元后退还给天阳盛通科技公司。天阳盛通科技公司主张金谷物业公司承诺与其续签租赁合同,由于未续签租赁合同,要求金谷物业公司赔偿损失112635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2013年5月20日,出租方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经营分公司与承租方天阳盛通科技公司签订的《华宝大厦租赁合同》;2、装修费、办公家具、印刷制作费、搬运费及地毯的发票;3、中介费、违约金的收据;4、北京中德大地食品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智控通达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5、天阳盛通科技公司与北京福源广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6、天阳盛通科技公司与北京文福旺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金谷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关于威地科技大厦续约的申请函》、支出凭单、支票存根、《华宝大厦租赁合同》、发票、收据、《协议书》、《装修合同》、《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阳盛通科技公司与金谷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天阳盛通科技公司与金谷物业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合同到期后终止。天阳盛通科技公司主张金谷物业公司同意与其续签租赁合同并存在隐瞒欺诈行为,致其公司造成损失,要求金谷物业公司赔偿损失11263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天阳盛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百十二元,由北京天阳盛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余款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百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汤苏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