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杰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合盛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2331号 原告:云南合盛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贵昆路558号附01-4-2楼, 法定代表人:***。 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P9JTF9Y。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云南白药街3686号。 法定代表人:**连。 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873633652。 被告:***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三期(1号地块)1幢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6FJL2U。 被告:**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鹿城镇大东社区东升路***二组。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30966514XP。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栩,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鹿城镇东南新城水岸人家2幢1703号。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MA6XQ0QU9B。 被告:云南族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星都总部基地060幢1**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346704347X。 被告:云南航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A4-3-1号地块新广丰工业标准厂房11-4幢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L3KBB8M。 原告云南合盛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药公司)、***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出公司)、**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助公司)、**永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云南族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族轮公司)、云南航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药公司、杰出公司、永恒公司、族轮公司、航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票据款项200000元,并以未付票据款项为基数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杰出公司、天助公司、永恒公司、族轮公司、航佑公司对被告白药公司的上述200000元票据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于2021年7月2日收到被告航佑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的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210573100201020210201843259203,出票人及承兑人为白药公司,收票人为杰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后该票据依次背书转让给了天助公司、永恒公司、族轮公司、航佑公司、原告,原告为最后的持票人。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于提示付款期内(2022年2月8日)提交了提示付款申请,被拒绝签收且未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原告有权要求付款人于提示付款当日付款或最迟次日付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杰出公司、航佑公司作为背书人对上述票据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助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对天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持票的合法性。一、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庭前仅提交了供应合同,而无提交合同履行过程中必定产生的发货单、签收单、确认价款的结算凭证等,无法证实其与航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无法证实其持票的合法性,也无法排除其是否有贴现的行为。二、天助公司无法确认其后手之间是否有真实的交易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票据涉及背书转让的主体较多,被告天助公司认可与永恒物流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对永恒物流之后,其与族轮公司、族轮公司与航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请法庭予以查明。在法庭查明之前,天助公司无法确认票据流转后手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或者交易情况。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确定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实质要件为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包括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等,而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其中一份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同时原告提供的案涉票据系统流转的信息显示,案涉票据是拒绝签收,无拒付理由,拒绝签收显然不能等同于拒绝付款。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承兑人拒付理由的前提下,我们认为庭前提供的证据不能满足,也不能达到拒绝付款的证明标准。所以原告不具备对被告天助公司行使追索的权利。第三,原告诉求承担公证费、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庭前提交的证据,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有公证费或者律师费等实际开支,同时也无法证明有约定事实或者说是**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天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药公司、杰出公司、永恒公司、族轮公司、航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购销合同》;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上打印信息。被告天助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和经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2月1日,白药公司向杰出公司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200000元,汇票号码为210573100201020210201843259203,出票人及承兑人为白药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此后,上述汇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天助公司、永恒公司、族轮公司、航佑公司、合盛通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2月8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因白药公司拒绝签收被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享有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追索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向其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药公司、杰出公司、永恒公司、族轮公司、航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永恒物流有限公司、云南族轮商贸有限公司、云南航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云南合盛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合盛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永恒物流有限公司、云南族轮商贸有限公司、云南航佑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