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5515号
原告:***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三期(1号地块)1幢8层8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FJL2U。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瀛盈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450号附13号(自编号内9号房)。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RDTL28。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小***12幢2301室。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L49BR4L。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金都华庭一期8幢1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7562232R。
法定代表人:**。
原告***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出公司)、**与被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如公司)、第三人昆明**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业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安固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贵院停止对位于昆明市呈贡区××花园××幢××**××层××号房屋的执行行为;2.依法确认上述房屋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业如保理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安固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云0114民初626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现正在执行中(案号:(2022)云0114执333号,且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公司名下的位于昆明市呈贡区××花园××幢××**××层××号的房屋。上述房屋系原告杰出公司通过工程款抵房款的方式获得房屋权属后,将案涉房屋交由原告**进行购买并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相关的协议,原告**已经与第三人昆明**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订购书》,相应的房款以工程款相抵。案涉房屋已于2022年2月19日交付给**,**已经取得房屋产权并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基于以上事实,两原告向呈贡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日向两原告送达了(2022)云0114执异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两原告的异议请求。两原告认为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该份《民事裁定书》未全面审查案件基本事实,本案更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来审查两原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被告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非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两原告认为其符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原告对案涉房屋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不得继续执行。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业如公司辩称:**是以工程抵款形式取得的房屋,不属于前述规定买受人,**没有支付相应价款。若认为**是前述规定的买受人,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用于居住,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安固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针对其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林肯公司小学土建安装总包工程(桩基础工程)竣工结算书/***;3.《协议书》;4.债权转让告知书/委托书/付款申请表/工程款抵房确认单;5.商品房订购书;6.交房记录;7.《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据》。被告业如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组织了双方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其目的,本院于后评述。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业如公司与**公司、安固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云0114民初6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公司、安固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业如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云0114执333号。2022年3月16日,本院依法查封**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呈贡区××花园××地块)2幢1**201号房屋(备案登记号DKM20181205022**)。执行期间,杰出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云0114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杰出公司和**提出的异议请求。杰出公司和**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公司系“昆明林肯公园小学建设项目”的发包方,案外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系该项目总承包方。2019年1月22日,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杰出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桩基部分分包给杰出公司施工。杰出公司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杰出公司支付工程款4246927.38元。因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公司享有债权,2019年12月10日,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杰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对**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乙方即杰出公司,本次债权转让金额为1193341元;二、本协议签订后,即视为甲方对发包人的该1193341元债权已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直接向发包人收取,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1193341元债务;三、现发包人拟以昆明**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明中国滇池花田国际度假区××期××期××栋××**××商品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抵扣欠款。乙方同意以房抵款并指定**购买该房屋,房屋金额1328429元,抵款金额1193341元。”协议书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告知书》和《委托书》,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公司,并委托**公司与**办理购房抵款手续。2019年12月15日,**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定购书》,定购了案涉房屋。2019年12月31日,**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总价款为132842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日,**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客户名称**,收款内容为花田国际项目二期A10地块2栋1**201号,金额1328427元。2022年2月19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验收接房。
本院认为,关于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公司已向**履行了案涉房屋的交付手续,应当认定**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第三,杰出公司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是以工程款抵房款的形式支付价款,结合**公司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已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的事实。第四,根据**公司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公司有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因此不能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归结于**个人。综上,**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提出不得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杰出公司并非案涉房屋买受人,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对不动产物权变更的规定与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实为物权期待权,该权利的性质仍为债权,而非物权,法律赋予了该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执行的效力,该条规定并非物权的确权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公司,虽然第三人**公司与**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仍归第三人**公司所有。**现依据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实为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债权,而非物权,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公司、安固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昆明市呈贡区××花园××幢××**××层××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