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3022号
原告:***蔻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市长安区北宋路北侧化工厂宿舍2-2-4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洛龙街道办事处内,联系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上海东盟大厦A栋20***集团。
法定代表人:**镔。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俊纯,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三期(1号地块)1幢8层802室,联系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号8楼8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乐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沙锅村金锐水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1**公路隧道口右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蔻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蔻宏汽车销售公司”)与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悦公司”)、***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出公司”)、云南乐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兴公司”)、云南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蔻宏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悦公司、杰出公司、乐兴公司、振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蔻宏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2、3、4连带给付票据金额500000元;2、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I7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三石贸易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32520210617949812910。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1,收款人为被告2,背书人包括被告3和被告4,我公司为最终持票人,票面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多次提示付款,承兑人均拒绝付款向承兑人和其他票据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锦悦公司、杰出公司、乐兴公司、振兴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蔻宏汽车销售公司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版》、借款合同、中信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还款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锦悦公司、杰出公司、乐兴公司、振兴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蔻宏汽车销售公司与案外人***三石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0日、6月25日、7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蔻宏汽车销售公司借款合计470000元。2021年11月22日,原告蔻宏汽车销售公司与***三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还款说明,约定原告同意***三石贸易有限公司用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一张承兑汇票偿还借款。2021年6月17日,被告锦悦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73102132520210617949812910。汇票载明的出票人为被告锦悦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杰出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锦悦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呈贡新区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汇票的“能否转让”栏载明“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6-17。”2021年6月25日,被告杰出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乐兴公司,并背书“可再转让”。2021年6月30日,被告乐兴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振兴公司,并背书“可再转让”。2021年7月16日,被告振兴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昆明市鸿顺建材有限公司,并背书“可再转让”。2021年8月5日,案外人昆明市鸿顺建材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背书“可再转让”。2021年10月19日,案外人营口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三石贸易有限公司,并背书“可再转让”。2021年11月22日,案外人***三石贸易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蔻宏汽车销售公司,并背书“可再转让”。2021年12月17日,原告蔻宏汽车销售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2月21日,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根据汇票载明的信息,汇票为可再转让的汇票,原告蔻宏汽车销售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方式合法持有汇票;票据到期后,原告蔻宏汽车销售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原告已经依法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原告蔻宏汽车销售公司有权向出票人及背书人即被告锦悦公司、杰出公司、乐兴公司、振兴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锦悦公司、杰出公司、乐兴公司、振兴公司应连带支付原告蔻宏汽车销售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对于原告蔻宏汽车销售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锦悦公司、杰出公司、乐兴公司、振兴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支付原告蔻宏汽车销售公司从2021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乐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蔻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票据金额500000元;
二、被告昆***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乐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蔻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2021年12月17日起至票据金额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未清偿的票据金额为基数)。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昆***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乐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祁 昂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