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63号
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MA6KAGJD18。住所地:云南省芒市风平镇法帕村委会遮晏村民小组。
负责人:陆继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男,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美,女,系该公司销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RCM81P。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虹桥街道振兴南街小耿屯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高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公司)与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恒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刘东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恒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235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6日至2021年11月18日的逾期利息11566.7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同时参照逾期付款损失标准,在此年利率3.85%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上诉讼请求暂合计135157.7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及付款损失(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同上)。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9-HNT(DH)-0014),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武警德宏支队新建军械库工程”项目所需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627m3,供货金额共计223591元。双方于2020年4月5日办理完混凝土书面结算622m3,结算金额共计221966元。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办理2020年4月3日浇筑的5m3混凝土,金额1625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款,被告应于2020年4月6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被告仅于2019年12月6日支付涉案项目混凝土货款100000元,截至原告提交起诉状之日,仍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23591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根据合同第七条有关争议解决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恒硕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用章查验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2.《砼工程结算书(一)》《砼工程结算书(二)》和最后浇筑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送料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27m3,结算金额共计221966元,供货金额共计223591元。
3.记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发票签收确认单、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付100000元,尚欠原告123591元。
4.(2021)云3103民初财保37号民事裁定书、(2021)云3103执保143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123591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以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HNT(DH)-0014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武警德宏支队新建军械库工程”项目所需的混凝土,双方应于每月底前办理完毕自上月21日起至本月20日止的供货混凝土数量结算,并作出正式的《砼工程量结算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作为被告支付混凝土款的依据。若双方无数量争议,被告逾期30日不与原告结算,视为被告同意原告按已签收的《送料单》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与原告办理混凝土结算或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9年11月30日,原、被告对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20日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砼工程结算书(一)》,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方量为188m3,价款为66400元。2019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20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C25混凝土5m3,合同约定单价为325元/m3,合计1625元。2020年4月5日,原、被告对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砼工程结算书(二)》,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方量为434m3,价款为155566元。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另查明,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尾号0463账户内的资金123591元。2021年12月2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尾号0463账户内的资金以123591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138元,由原告负担。2021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1)云3103执保143号结案通知书,确认(2021)云3103财保37号裁定中的内容已执行完毕。
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23591元。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三、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23591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已经完成了向被告交付混凝土的义务,且双方对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分别制作了《砼工程结算书(一)》《砼工程结算书(二)》,确认了2020年3月31日前供应的混凝土价款为221966元。被告对原告于2020年4月3日供应的混凝土未进行结算,但原告提交的送料单上有工地收料人张春林的签字确认,符合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甲方逾期30日不与乙方结算,视为甲方同意乙方按已签收的《送料单》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223591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23591元。
四、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六条第2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与乙方办理混凝土结算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第3款“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的约定中,对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约定“该项目现款现货”,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末次时间为2020年4月3日,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4月6日至2021年11月1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1566.70元【(3.85%+3.85%×50%)÷365天×591天×123591元】。
五、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案件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关于案件保全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交纳案件申请费1138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原告对该项诉请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混凝土款123591元;
二、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自2020年4月6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11566.7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即5.78%,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案件申请费1138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负担53元(已付),由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静玲
人民陪审员 杨 利
人民陪审员 王彩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