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4民初1460号
原告:**,男,1980年5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重庆市人,农民,住重庆市巴**。
被告:**,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虹桥街道振兴南街小耿屯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高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贞扩,男,1972年12月1日,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大学文化,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贞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份,宾川县力角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宾川县贫困村整体提升建设项目力角镇三宝庄东组、西组、井东箐、大会庄道路建设工程”。宾川县力角镇人民政府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将该工程的道路硬化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双方未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12月25日,原告组织数十号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1月28日工程结束。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全部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191119.80元的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陆陆续续的给原告支付。到2019年7月2日止二被告还欠原告3000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找到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200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9年7月2日给原告写下一份书面欠条。可到期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又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对剩余欠款20000.00元仍然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姓名为**的居民身份证、欠条、工程量及工时费预支清单各一份;
被告**未应诉。
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贞扩答辩认为,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了**,没有欠**一分钱,原告起诉的主体应该是**,还款主体也应该是**。这20000.00元是**欠的工程款还是利息或者其他款项,公司不清楚,只有**本人才清楚是什么钱。我公司不应承担这20000.00元的债务,原告起诉我公司是没有理由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姓名为高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未应诉,依法视为被告**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宾川县力角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宾川县贫困村整体提升建设项目,后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目设立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宾川县分公司(工程完成后该分公司已注销),由**为分公司经理负责项目工程实施。**将该项目工程的道路硬化施工部分以包工不包料口头方式承包予**组织实施。**组织实施的道路硬化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投入使用,经对道路硬化施工工程量确认和价款结算:工程价款总额为191119.80元。2019年7月2日,**、**就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额、工程质量保证金结算,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宾川县分公司尚欠**质量保证金30000.00元。当日,**以欠款人身份向**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在欠条中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约定期限届满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10000.00元,余款经**向**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就本案存在责任主体和款额的争议问题,结合庭审查明,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宾川县分公司,并由被告**担任分公司经理负责实施承包建设项目工程,被告**将该项目工程的道路硬化施工部分分包予原告**组织实施施工,被告**的分包行为应为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宾川县分公司的分包行为,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宾川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就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因被告**不应诉,致本院不能准确确认属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参加庭审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主要方式,被告**依法应承担不应诉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出具的该欠条属与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责任混同,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和陈述确认尚欠20000.00元款额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贞扩提出的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了被告**,没有欠被告**款项,原告起诉的主体应为被告**,还款主体是被告**,公司不应承担的答辩抗辩意见,应属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的具体结付,不足以对抗原告**主张的权利,该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尾款20000.00元;并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文辉
人民陪审员 谢德兴
人民陪审员 杜娴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锴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