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01民初202号
原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虹桥街道振兴南街小耿屯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张文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飞,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权,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雄,镇雄县乌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飞、李正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第三人云南城投众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勐腊县跨境肉牛疫病区域化管理试点项目一境内肉牛隔离检疫区项目一明渠挡土墙、边坡档土墙,涵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之后原告与案外人张近达成分包协议,由张近组织工人为原告施工。张近在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5月18日造成工人***受伤,后于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所产生医疗及相关费用大部分由原告工地负责人尹德稳、尹德旺支付。后被告向西双版纳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9年11月25日作出西劳人仲字(2019)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关于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的条件,结合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工程量确认书及下欠劳务费》,原告是与案外人张近达成的劳务分包合意,并对相应的工程量及劳务费形成合意,至于受伤者***是如何到本项目部从事劳务工作,并非接受原告任何书面或口头聘用为之,被告在此项目从事劳务的行为原告至始并不知情,同时也从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另据最高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被告***属于实际施工人张近雇佣的劳动者,以此向分包人原告主张成立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最后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近招用的劳动者,原告作为发包方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告***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工地是承包之后又转给包工头张近并且主张被告是张近交到工地上做工时受伤,被告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显然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情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书及下欠劳务费协议书、仲裁书,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9日,云南城投众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勐腊县跨境肉牛疫病区域化管理试点项目一境内肉牛隔离检疫区项目一明渠挡土墙、边坡档土墙,涵管工程分包给原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原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近施工建设,张近找来被告***从事挡墙抹灰工作。2019年5月18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被石头压伤右下肢。被告***向西双版纳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西双版纳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西劳人仲字(2019)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与原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在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建设项目工地工作,原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施工建设资质的个人,被告***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也即本案原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李 虹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鲁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