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863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3月22日出生,云南省保山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芒市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曲靖宣威市虹桥街道振兴南街***收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RCM81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66466元;2、判令二被告以6646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为基础,加计50%即5.78%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435天计4578.5元。计算方式为:66466×(5.78%÷365天)×435天=4578.5元;上述两项合计:71044.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9年1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宏支队军械库施工工程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从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部分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承包工程主体内容为库房、门卫室、岗亭;单价按建筑面积结算为660元/m2。合同约定施工主体内容已于2020年6月底全部完工并经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及支付方式:库房基础施工完成7天内支付10000元,库房一层板面浇筑完成7天内支付80000元,库房封顶后7天内支付80000元,主体完成后支付至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的5%。2019年12月9日,通过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又通过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20000元,2021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施工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为岗亭工程量58.82m2、门卫室25.28m2、库房464m2,三项合计工程量为540.1m2,按照合同单价660元/m2计算,工程总价款为540.1m2×660元二356466元。当日结算完成,被告又支付工程劳务款7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止,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共计290000元,现尚欠66466元工程劳务款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已经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已经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二被告应当负有给付原告工程劳务款项的义务,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有过任何联系,也未进行过任何沟通与协商,从未达成过请其进行劳务施工的合意,更未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亦未发生过其他劳务合同导致的经济往来,故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民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二、经查阅本案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发现,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上,既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未加盖答辩人的企业行政公章,显而易见,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合法性,故不能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芒市部队工程量》,该单据没有任何人员进行签字确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关系,根本未涉及如何进行计算的任何内容,对本案毫无关联性可言。该证据,既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主张的答辩人欠被答辩人劳务费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主张的已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答辩人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主张的已向答辩人提供符合约定劳务的事实。四、被答辩人应向《劳务施工合同》的甲方主张权利,而不是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在合同上签字的甲方并非答辩人,也未加盖答辩人的印章,虽然该合同抬头的甲方处打印的是答辩人的名字,但该名字是打印而成,任何人都可以打印,仅凭该打印字体不能证实答辩人就是合同的主体,且在合同上结尾处签名的甲方不是答辩人,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签名人与答辩人存在任何的关系,不能证实是代表答辩人,故该合同不能约束答辩人,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五、被答辩人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也未约定具体的劳务费支付期限,故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费用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被答辩人毫无根据地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显属主体错误。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合议庭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如下: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66466元及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芒市部队工程量复印件,欲证明:1、2019年1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宏支队军械库施工工程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从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部分施工工程的基本事实;2、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承包工程主体内容为库房、门卫室、岗亭;单价按建筑面积结算,为660元/m2的基本事实;3、经结算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为岗亭工程量58.82m2、门卫室25.28m2、库房464m2三项合计工程量为540.1m2,按照合同单价660元/m2计算,工程总价款为540.1m2×660元=356466元;4、二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劳务资金290000元,现有66466元工程劳务款项未支付的基本事实。
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说明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已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29万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劳务合同与我们公司没有关联性,我们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芒市部队工程量》结算单没有公司任何人签字,仅仅只是原告个人书写的结算单,所以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转账是***转给原告,并不是公司转给原告的款项,所以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故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宏支队军械库等施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分包的上述工程提供劳务,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承包的内容为库房、门卫室、岗亭、砌筑结构、水电安装、土方回填等,单价按建筑面积结算为660元/m2,工程款支付及支付方式为:库房基础施工完成7天内支付10000元,库房一层板面浇筑完成7天内支付80000元,库房封顶后7天内支付80000元,主体完成后支付至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的5%,双方还针对合同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又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20000元。2021年2月8日,原告就合同施工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量为:岗亭工程量58.82m2、门卫室25.28m2、库房464m2,三项合计工程量为540.1m2,按照合同单价660元/m2计算,工程总价款为540.1m2×660元二356466元,被告***认可该结算。当日结算完成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70000元。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共计290000元,现尚欠66466元工程劳务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66466元;2、判令二被告以6646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为基础,加计50%即5.78%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435天计4578.5元。计算方式为:66466×(5.78%÷365天)×435天=4578.5元;上述两项合计:71044.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6646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原告劳务费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和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646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和被告云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未付),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