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2345号
原告:北京豪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枣园东里40号楼9层2单元903室。
法定代表人:夏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锋,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豪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镇西枣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西枣林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团结,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镇西枣林村村委会主任,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豪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镇西枣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枣林合作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锋、被告西枣林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团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顺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西枣林合作社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90 000元(大写:玖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西枣林合作社承担。事实与理由:豪顺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承包北京市大兴区***镇西枣林村(以下简称西枣林村)村改建基础设施工程,包括村西南铁路东加装护栏、村西北围墙加高、消防站改走东门5.5米宽、村活动中心改造门台向内收宽1.5米,长15米,产生工程款90 000元,因与西枣林合作社多次协商工程款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豪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枣林合作社辩称,认可豪顺公司所说事实,同意豪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豪顺公司提交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的签订地点位于西枣林村村委会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承包方(乙方)豪顺公司承包发包方(甲方)西枣林合作社位于西枣林村的村改建基础设施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村西南铁路东加装护栏、村西北围墙加高、消防站改走东门5.5米宽、村活动中心改造水冲厕所、村活动中心改造门台向内收宽1.5米,长15米;合同约定总工期为40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5日;合同总价为90 000元,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90 000元工程款;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盖有西枣林合作社以及豪顺公司的公章,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夏纪伟”。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的监督验收单中经济事项监督小组签字处写有西枣林村推选出的验收代表“马立臣”“李焕才”“孙启友”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日,村集体意见及村党支部书记(签字)栏中签有现任西枣林村支部书记张海涛的名字并盖有西枣林村委会的公章。另查明,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时,案涉工程项目并未支付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日经过验收合格,故发包人西枣林合作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承包人豪顺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大兴区***镇西枣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豪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北京市大兴区***镇西枣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任爱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朱前卫
法 官 助 理 张东莹
书 记 员 刘子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