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

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社区第二村民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8331号
原告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八千办事处君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98235967G。
法定代表人李栓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星泽、杨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第二村民组,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
村民组长张留保。
委托代理人刘旺,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第二村民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星泽,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第二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刘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第二村民组危旧房改造项目部签订《郑州时代国际广场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付款方式为(1)木质防火门;框安装完毕30%工程款,防火门扇安装完毕至总款项的80%;(2)全套门框及门扇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50%,防火门安装完毕后付至总款项的80%;(3)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通过消防验收和合格及防火门油漆全部完成并经双方结算完毕后的30日内支付至结算后工程总价款的95%;留5%为质保金,在产品质保期内(质保期为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全额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各类防火门,且已经验收合格。按照2018年5月28日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显示,被告应支付货款金额为552400元。然而被告于2016年1月8日支付302530.84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5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50000元,至今仍有149869.16元货款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9869.16元及逾期利息22637.67元(以149869.1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为12199.45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2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为10438.22元,剩余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第二村民组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第二村民组危旧房改造项目部”,是***第二村民组成立的,也没有证据证明“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第二村民组危旧房改造项目部”印章是***第二村民组刻制的,本案与***第二村民组无关。三、“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第二村民组危旧房改造项目部”是河南华之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的,原告均无法证明涉案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系***第二村民组实施,本案与***第二村民组无任何关系。郑州时代国际广场项目占的***第二村民组的地,第二村民组是发包人,河南华之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楼房建好后,村民组分得一部分房产,仅此而已。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甲方(发包人)郑州市金水区区***社区第二村民组危旧房改造项目部与乙方(××)许昌市瑞安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郑州时代国际广场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郑州时代国际广场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郑州市农业路与经七路交叉口,承包方式:材料费(油漆费等)、制作加工费(含防火门的加工制作费)、配件(合页五金、门锁等)材料费、各种税费、保险费、优化设计费用、包装费、运杂费、装卸费、二次搬倒费、水电费、资料收集整理费、试验费、现场组装费、安装验收费及配合费(按报价的2%计取)等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包消防验收通过)交付使用的一切费用;承包范围:图纸内容中的全部防火门的加工制作和安装以及相关全部配套产品和材料。付款方式为(1)木质防火门:框安装完毕30%工程款,防火门扇安装完毕付至总款项的80%;(2)钢制防火门:全套门框及门扇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50%,防火门安装完毕后付至总款项的80%;(3)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通过消防验收和合格及防火门油漆全部完成并经双方结算完毕后的30日内支付至结算后工程总价款的95%;留5%为质保金,在产品质保期内(质保期为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全额质保金。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甲方处盖有郑州市金水区***第二村民组危旧房改造项目部的公章,乙方处盖有许昌市瑞安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3年9月27日,许昌市瑞安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声明》一份,载明:为更好的将防火门事业搞好,便于双方管理,避免产生误解和矛盾,我方建议:从年月日开始,在贵方向我方支付防火门款时,应凭我方出具的与合同章名称一致的手续,或我公司财务科出具的盖有财务专用章的相关手续以及法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个人打的收款凭证无效),并按我方提供的银行账号向我公司汇款(拒收现金)。否则,未按我方的建议付款的,贵方的付款不视同对我方(公司)的付款,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需(你)方承担。供方账户:许昌银行解放路支行供方账号:00×××16。
2014年8月27日,许昌市瑞安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中原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6年1月8日,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第二村民组危旧房改造项目部向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转账302530.84元;2018年2月11日,王超峰向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2019年2月1日,王超峰向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
2018年5月28日《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显示:项目工程:郑州时代国际广场,合同名称:郑州时代国际广场,施工单位许昌市瑞安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费用计算金额(万元),合同内工程结算55.24万元,合同外工程结算0,合计金额55.24万元,经办人牛水宾135××××****,施工单位盖有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公章;经办人李曲光,建设单位处盖有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第二村民组危旧房改造项目部公章。
被告提交河南华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致***社区第二村民组:农业路68、69号及经七路21号旧城改造项目依照市政府有关指示,成立“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第二村民组危旧房改造项目部”,我公司郑重承诺:在该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出现的相关纠纷与法律责任由我公司全力承担,与***社区第二村民组无任何关系。特此承诺!
另查明,案外人王粉平曾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本案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第二村民组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豫0105民初9737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其与河南华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就郑州时代国际广场被告应分得房产、车位调整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调整后被告应分得房产分布明细如下:1、写字楼位于第13、14、15、16整层、第10层中1001、1004、1005号房……2、商业用房位于第1层、第3层、第4整层……3、负一车位20个,负二车位30个,共计50个,被告选定车位时应当集中、连续。……”
原告庭审中陈述,合同具体和谁签的不清楚,但是具体联系人是姓王的,手机号码是17719996666,是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第二村民组危旧房改造项目部的王经理。牛水宾是我方签合同的代表人。
本院依法询问了牛水宾,其陈述:合同当时在经三路谈判的,当时和谁谈的不知道,价钱、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谈好之后大概有十几天时间,我签的时候不在现场,对方把空白合同打印好给我的时候没有盖章,我是把合同盖好章之后送到经三路C座19楼,后来对方盖完章之后把合同送给我,当时我看见合同上盖的章是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第二村民组。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付到60-70%,具体账目没有算,总共付了三笔,第一笔是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第二村民组危旧房改造项目部付的,另外两笔是王超峰付的。王超峰,只知道大家都叫他王总,要钱的话去时代广场工程部,时代广场工程部的人都是让找他要钱。
再查明,河南华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为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C座1907。
庭后本院和17719996666取得联系,此手机号码称机主是王帅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郑州时代国际广场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签约方为原告和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第二村民组危旧房改造项目部,加盖该项目部印章,货款通过该项目部账户及王超峰账户支付给原告。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第二村民组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第二村民组危旧房改造项目部系河南华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被告提交了河南华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证明系河南华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该项目部,与被告无关;结合庭审原告陈述和原告方签约代表牛水宾的陈述,原告方系把合同盖好章之后送到经三路C座19楼,而河南华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C座1907,再结合另案生效判决已查明被告与河南华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就郑州时代国际广场应分得房产、车位达成《补充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第二村民组危旧房改造项目部系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第二村民组成立的,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 晓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