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辖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向阳路北侧永安街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旭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红昌,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八千办事处君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栓柱。
原审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宇宙。
上诉人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8民初2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上诉人开具的收票人为河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上诉人,承兑银行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本案涉案票据的支付地、承兑地以及上诉人的所在地均在河南省××市,因此本案纠纷应由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8民初288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马清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