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5166号
原告: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八千办事处君赵村。
法定代表人:李栓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泽、杨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行云路清水湾假日酒店院内二楼2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山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洋,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泽、杨洁,被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46311元及逾期利息152206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剩余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454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剩余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防火门供应合同》和《补偿协议》。根据合同约定,黄金海岸安置区十、十二项目部木质防火门综合单价275元/㎡,总面积初定3300㎡,合计总价款约为907500元。经甲方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如甲方逾期付款,不能支付部分按总款数年息的4%赔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所有防火门,于2013年3月全部完成并交付使用。经双方项目负责人结算确认:第十项目部已支付款项300000元,剩余106854元未支付;第十二项目部已支付款项300000元,剩余184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目前,被告共欠付货款246311元、质保金44543元。由于被告已构成违约,然而案涉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过低,并不足以弥补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防火门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黄金海岸安置区十、十二项目部木质防火门综合单价275元/㎡,总面积初定3300㎡,合计总价款约为907500元。经甲方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如甲方逾期付款,不能支付部分按总款数年息的4%赔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所有防火门,于2013年3月交付使用。经双方项目负责人结算确认:第十项目部已支付款项300000元,剩余106854元未支付;第十二项目部已支付款项300000元,剩余184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目前,被告共欠付货款246311元、质保金445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防火门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有290854元货款未支付,应履行支付义务。关于本案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门供应合同》约定,如果甲方(被告)逾期付款,不能支付部分按总款数年息的4%赔付乙方(原告)违约金。现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能弥补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违约金。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2015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因被告项目负责人离职等原因未最终结算,结合本案的合同数额及欠款数额,原告的自述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符合常理和习惯,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货款290854元及利息(其中246311元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下余44543元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7元,由被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庞 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郝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