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5089号
原告: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八千办事处君赵村。
法定代表人:李栓柱,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针玲,河南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辉,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549.8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0549.84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至上述工程款及保证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LPR月利息3.85%计算利息损失赔偿金;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8日签订了《城开·绿园项目四标段木质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并于2018年9月6日进行了结算,至本诉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50549.84元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2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收据,该保证金至起诉之日未依约返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并向被告发催款函,被告未履行应尽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549.84元、投标保证金2万元、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城开·绿园项目四标段木质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自质保期满(质保期为2018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后至今为止,原告都未向被告提供《城开绿园项目四标段木质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的“城开绿园物管部门确认的产品无缺陷证明文件”及应付工程款发票等相关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故被告有权在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城开绿园物管部门出具的产品无缺陷证明文件、发票等相关资料前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投标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绿园投标保证金2万元,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一份。
201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城开绿园项目四标段木质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城开·绿园四标段(4-A3#、4-A4#楼地上18层、地下2层;4-A9#、4-A10#楼地上31层,地下2层)的木质防火门工程;合同暂定总造价794551元,最终按被告通知的实际供货安装数量据实结算;木质门为“瑞安盾”品牌;本合同履约保证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所供的防火门均须附质保书、合格证(或试验报告),如不符设计和规范要求的产品,被告代表有权拒绝验收,原告负责运出施工现场,重新供应符合要求的产品,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安装完毕后,将检测报告、合格证及安装资料等提交给被告单位,配合被告单位进行验收,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如果由于原告原因造成验收不通过,则原告承担全部损失;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城开.绿园项目四标段集中交付之日起两年;付款方式:单栋楼所有门框安装完成经甲方、总包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总价款的30%;单栋楼所有门扇安装完成经被告、总包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总价款的50%;3、安装完成、油漆完成、五金配件安装完成经被告、总包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现场测量并完成双方认可的结算报告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余款5%待2年质量保证期满,经城开·绿园物管部门确认产品无缺陷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支付相关款项之前原告必须开具足额正规发票,否则被告不予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施工现场进行了安装施工。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涉案工程定案金额1010998.74元。
2020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质保金付款申请书,载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010998.74元,截止2020年7月2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960448.9元,剩余5%质保金为50500元,按照合同约定:余款5%待2年质量保证期满,经城开·绿园物管部门确认产品无缺陷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现约定期限已到,特申请本项目工程质保金50500元。
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称涉案供货及安装工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从2017年6月开始供货安装,截止2018年5月份已全部供货完成。被告工程也已经交工并且入住,双方也于2018年9月6日完成本工程的结算工作,结算金额为1010998.74元,截止2021年3月,被告累计回款960448.9元,未回款金额为50549.84元。按合同约定未支付的工程款50549.84元应在2020年9月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但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仍未支付。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现工程已经全部结算且结算已办理完成,2万元投标保证金仍未退还。以上结算款和投标保证金累计70549.8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望被告予以查证落实并及时从快解决上述款项问题。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448.9元。剩余50549.84元款项的发票已经交付给被告原工作人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开绿园项目四标段木质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现合同约定的2年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安装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故其应在质保期届满之日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在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之前,原告应为被告开具足额正规发票。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提供“城开绿园物管部门确认的产品无缺陷证明文件”为由拒付工程款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给被告开具发票并交付被告,且涉案工程质保期在2018年9月6日双方结算时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从2018年9月6日起算计收利息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原告施工完毕,且双方已于2018年9月6日进行结算,至此,被告应退还原告2万元履约保证金,逾期支付,被告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关于涉案50549.84元款项的发票问题,为被告开具涉案产品相应金额的发票是原告依法应尽的纳税义务方式,若被告未将该部分发票做账抵扣,原告应承担相应开票责任,若其拒绝开据发票,可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并予以追究,本院在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0549.8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信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