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2执403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八千办事处君赵村。
法定代表人李栓柱,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
法定代表人赵小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2021)豫0102民初50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1.请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工程款50549.84元。2.请求被执行人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3.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本案的其他费用。因被执行人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责令其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本院于2021年9月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有豫A×××**林肯牌汽车一辆,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已查封该车辆,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主动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郑州箜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享有未到期债权,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向第三方郑州箜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郑州箜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债权71180元。
五、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郑州市【原不动产权证号:郑国用(2000)字第××号】和位于郑州市【原不动产权证号:郑国用(2004)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共两宗,均已办理商品房首次登记,土地使用权已分摊。
六、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去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人身下落。
七、因被执行人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2021年12月13日对被执行人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将其纳入失信名单。
八、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通过面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下落,申请执行人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及其下落。
九、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以面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申请执行人明确回复不再申请律师调查令。
截止2021年12月15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3092.4元。
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对申请执行人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做了终本约谈,已告知其上述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一并告知其,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瑞安盾门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刘红军
审 判 员 郑 奇
审 判 员 任留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冲
书 记 员 李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