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满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罗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金满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23民初326号
原告:罗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万密斋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79329332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金满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黄道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0500459871。
法定代表人:龚伯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金满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罗田县。
被告:***,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罗田县。
被告:闻可,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罗田县。
被告:***(系***之妻),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金满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纳会计,住罗田县。
原告罗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湖北金满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公司)、***、***、闻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满公司、***、闻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满公司迅速偿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999448.2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费率5.4‰计算);2.责令被告金满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闻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被告金满公司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闻可、***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同时,被告金满公司将其应收的罗田县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200万元工程款质押给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被告金满公司未按期向建行还款,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依约进行了代偿,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该笔借款的来源是湖北省大别山发展基金,属于财政局调度资金,不存在向建行借款,调度资金约定使用期限是3年,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我们一年一还,但是我们到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咨询,大厅工作人员告知我们不属于一年一还的对象,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有正科级干部给我们提供反担保,由于反担保不能落实所以该笔借款无法偿还;二、对借款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被告龚伯良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否是担保人被告***不清楚,因被告***是被告金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事宜均交由被告金满公司会计办理;三、财政局按照被告金满公司实际情况向被告金满公司发放调度资金100万元,财政局应该作为本案的债权当事人。该借款应由被告金满公司、***偿还,与被告***、闻可、***无关,被告***、闻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金满公司、***、闻可、***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满公司、***、闻可、***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8日,被告金满公司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申请,要求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向罗田县财政局借用1000000元的财政调度资金(建行受托贷款)提供担保。2017年5月27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龚伯良、***、闻可、***作为乙方,被告金满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编号为罗企保02703(17)-FB的《反担保合同》。该《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丙方与甲方签订的罗企保02703(17)号《委托担保合同》以及甲方与建行签订的《担保函》的约定,甲方为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以其全部财产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在丙方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乙方必须立即足额向甲方偿付:丙方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甲方垫付的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丙方还清全部款项时止。2017年5月31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金满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罗企保02703(17)的《委托担保合同》。该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委托担保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为本笔业务提供了包括被告***、***、闻可、***信用保证等反担保措施。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和反担保人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以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担保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建行出具了**(担)字函2017034号担保函,该函内容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同意为被告金满公司向建行承借的1000000元财政委托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金满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罗田县财政局作为委托贷款人(乙方),建行作为代理人(丙方),三方签订了编号为LTWTDK201700090号《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罗田县财政局委托建行向被告金满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不计算利息,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满公司只偿还了551.74元,仍下欠借款999448.26元,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代为偿还。建行于次日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此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被告金满公司追偿代偿款无果,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金满公司与财政局、建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建行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被告金满公司未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金满公司代偿借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金满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即为被告金满公司违约,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将依法向被告金满公司和反担保人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以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担保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故被告金满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999448.26元及资金占用费,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费率5.4‰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闻可、***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金满公司应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等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闻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金满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罗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999448.26元,并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费率5.4‰计付资金占用费;
二、湖北金满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罗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限湖北金满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龚伯良、***、闻可、***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5元,由湖北金满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友玲
审判员瞿学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