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9民初5063号
原告:嘉祥力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北路国际商贸城14号楼4单元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328391885G。
法定代表人:张雯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金庆,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延兵,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沙单轨运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806753XM。
法定代表人:冀成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洪,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孟,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泰安市新泰市。
原告嘉祥力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与被告山东新沙单轨运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沙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金庆、鲁延兵和被告新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洪、马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货款1,000,000.00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2018年1月10日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150余万元,被告先行支付1,000,000.00元,剩余货款在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因支付1,000,000.00元汇票到期无法承兑,至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等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尽快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沙公司辩称: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该案系有1,000,000.00元汇票而引起,被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付款1,000,000.00元义务,现该案案由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必须向法庭举证证明涉案汇票被拒绝汇款,否则其依据票据的基础合同关系来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增加的利息诉求与被告无关,因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且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出票人是否涉嫌诈骗被告并不清楚。该汇票到期日期是2018年8月10日,其原告的陈述2018年5月15日将涉案汇款回转给本案原告,从而证实原告没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履行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的义务,其是否真正享有票据权利,请法庭予以审核。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货款支付方式等;二、原告出具的销售发票16张,证明原告销售货物价值,且已经履行了开票义务,共出票1,525,313.25元与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相同,被告已经使用这些发票冲抵了相应的税收;三、原告银行账户流水四页及电子承兑汇票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银行账户自2018年8月1日到2019年9月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支付的商业票据自2018年8月10日兑付期起至今没有兑付的事实。同时证明截至目前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电子汇票出票日是2017年8月10日,到期日是2018年8月10日,这个汇款是承兑汇票,但是汇票到期以后现在一直没有兑付。
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原告予以接收,视为对原合同交易方式的变更;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观点有异议,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应该在到期日前十日内要履行提示承兑的义务,到期三日前履行提示付款的义务,既然原告作为该票据的权利人应该履行其法定义务,否则因此产生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的义务,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应向法庭提交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证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1,525,313.25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预付1,000,000.00元人民币货款,支付方式电汇,其余货款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卖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银行电子承兑汇票一张,面额1,000,000.00元(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7年8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8月10日,票据编号130810000514120170810101456671),票据状态“背书已签收”。原告收到涉案票据后,于2018年5月14日将票据转让给济宁天久工贸有限公司。2018年5月15日济宁天久工贸有限公司因票据不能兑付又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的其余货款被告已支付完毕。因涉案的1,000,0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同意将涉案票据权利归被告所有,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票据纠纷。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请求权的竞合,原告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的法律关系,在原告已经明确选择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前提下,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对被告辩称本案系票据纠纷,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交付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但该汇票无法兑付,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汇票上记载的款项,也就是说原告并未实际获得相应的货款,既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货款1,0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将涉案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归被告所有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票据编号为130810000514120170810101456671(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归被告山东新沙单轨运输装备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山东新沙单轨运输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祥力神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山东新沙单轨运输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解林晶